税收优惠:某些收购可以带来税收优惠,例如净营业亏损的转移或税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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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收购可以带来税收优惠,例如净营业亏损的转移或税收抵免。

净营业亏损的转移

如果收购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收购方可以利用其净营业亏损(NOL)抵消收购后产生的应税收入。NOL是可以结转至未来的纳税年度以抵消应税收入的税务属性。通过收购亏损公司,收购方可以获得NOL,从而为其自身节省税款。

税收抵免

收购某些类型的资产或进行某些类型的投资可能带来税收抵免。税收抵免是一种直接从应缴税款中减去的金额。常见的税收抵免包括:

  • 研发抵免
  • 投资抵免
  • 清洁能源抵免

收购符合条件的资产并获得税收抵免可以降低收购方的有效税率,从而节省税款。

其他税收优惠

除了上述主要税收优惠外,某些收购还可以带来其他税收优惠,例如:

  • 增值税回收
  • 关税豁免
  • 转让定价优化

这些税收优惠可以通过减少税收负担来提高收购的财务可行性。

注意事项

在考虑收购带来的税收优惠时,有几点注意事项:

  • 税收优惠的可用性和金额可能因公司和收购的具体情况而异。
  • 应咨询税务顾问以确定收购的具体税收影响。
  • 税收优惠不应成为收购的主要驱动因素。收购的战略和财务合理性应由更广泛的因素决定。

某些收购可以带来多种税收优惠,例如净营业亏损的转移、税收抵免和其他税收优惠。这些优惠可以通过降低税收负担来提高收购的财务可行性。在考虑收购的税收优惠时,重要的是要咨询税务顾问并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简述税法的构成要素

1.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或纳税义务人。 这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征税对象,又称征税客体。 这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 征税对象是各个税种之间相互区别的根本标志。 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及行为五大类。 3.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 4.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商品在整个流转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 5.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 纳税期限是衡量征纳双方是否按时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的尺度。 6.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缴纳税款的场所。 纳税地点一般为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在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的。 7.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指税法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的一种免除规定,它包括减免税、税收抵免等多种形式。 税收优惠按照优惠目的通常可以分为照顾性和鼓励性两种;按照优惠范围可以分为区域性和产业性两种。 8.税务争议。 税务争议是指税务机关与税务管理相对人之间因确认或实施税收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9.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税收优惠形式有哪些

税收优惠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税率优惠

这是税收优惠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企业或个人可以享受降低税率的待遇,从而减少应缴纳的税款。 例如,某些地区或行业可能享有较低的所得税率,以鼓励投资或促进特定产业的发展。

2. 税收减免

税收减免是指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特定的经济活动,在一定期限内免征部分或全部应纳税款。 这种优惠形式常用于鼓励技术创新、支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等。

3. 加速折旧

这是一种针对资产的税收优惠。 企业可以按照加速折旧的方式计提折旧,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这种优惠形式常见于对技术更新快、风险较高的行业,如电子设备制造业等。

4. 税收抵免

税收抵免是指纳税人可以将某些符合规定的费用或支出,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这种优惠形式常用于鼓励企业研发创新、投资环保项目等。 例如,企业研发费用可以在税前进行加计扣除,以减少实际应纳税款。

5. 延期纳税

延期纳税并不直接减少应纳税款,但允许纳税人在一段时间内延迟缴纳税款,从而提供现金流方面的帮助。 这种优惠形式对于资金流动性紧张的企业来说,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税收优惠是政府为了鼓励某些行为或促进特定领域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形式多种多样。 不同的优惠形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境和领域,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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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的企业所得税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即将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在新税法中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 在本次我公司获得的内部资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送审稿中对已发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概念和条款的具体实施做出了明确解释,本稿将从新旧税法的对比中的五个普遍关心的方面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出解读。 一、 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义务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义务人的范围为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外资所得税法分别确定的纳税义务人的做法,同时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不同,并为体现不同企业承担不同纳税义务的原则,引进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很多,“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并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 新税法名词解释: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相应的,随着纳税义务人分类的变化,其纳税义务也相应的有所改变,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这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相关规定的十分相似的。 在现行税法中,对于企业所得税中所规定的内资企业纳税义务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 由此看出,新税法不再以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来划分各自不同的纳税义务,而是统一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加以划分,体现了纳税义务人纳税地位的公平性。 在我国经济恢复发展初期,为吸引外资带动国内经济发展,我国分别制定了内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经济起步阶段都曾或多或少使用过,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系的完善,我们需要参照国际上同类国家及发达国家的做法,将公平作为提高企业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促进经济更加平稳和有效的发展。 二、 税率变化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纳税义务人的税负水平。 据统计,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而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的基准税率为25%,比原暂行条例的规定低7个百分点。 比世界所得税平均税率低3.6个百分点。 这在我国周围几个国家中甚至世界范围中也是偏低的。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5%和20%。 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分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在此第二条所述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是对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预提所得税的调整,在过去,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在新法中有所调增。 该税率变化对于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税负,但是应当注意,新税法中将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统一调整到20%,相比现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的规定,那些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税率则上升了2个百分点。 很显然,此次税率的改革体现了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扶持,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促进企业产业调整,提高盈利水平的引导。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1制造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2 非制造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虽然名义税率与内资企业相同,但是由于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 统一税率后,大多数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的实际税率实际上是有所调高,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态势与企业公平发展的需求的分不开的。 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扭曲行为。 名词解释: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 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 三、 税前扣除项目1 工资薪金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 准予在税前扣除。 ”在现行税法中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部分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此项政策,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当然主要是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 2 捐赠支出与工资薪金一样,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取消了内外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差异,统一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确定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 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在现行税法中,内资企业只能在税前扣除3%以内的部分,且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 (外资企业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内资企业税前捐赠支出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支持公益性团体和公益事业发展的积极性。 对于公益性团体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延用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中的规定。 3 广告费支出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支出是分类别不同区分的。 具体有1、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2. 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3.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这是不符合税法立法要求的。 例如根据2006年《外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一些行业如黄酒、优质白酒生产等属于外商企业限制投资类的产业,像这样的产业内资企业广告费用是不得扣除的,但是外商企业却可以全额扣除,这是不符合国家限制外资企业投资的意图的。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 不超过当年销售 ( 营业 ) 收入 15%( 含 ) 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这是在综合考虑原各行业税负水平后制定出的平均扣除率,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广告费用税前扣除的口径,但是没有考虑到各行业自身情况的不同,对于一些需要做出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企业可能广告费会成为一项负担,而对于部分不属于鼓励行业范围内的企业来说扣除率有过于偏高,个人认为此项条款应当再为斟酌。 4 业务招待费现行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都是与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挂钩的,且都采用超额累计法,只不过内资企业分为两档,以1500万元为界限,而外资企业考虑了行业差异和收入来源的不同,分两种情况各自设立两档,分别以1500万和500万为界限。 新企业所得税中不再鼓励企业多发生业务招待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只能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扣除,也缩小了企业在业务招待费上动脑筋的空间。 超额累计法,亦称为超额累退计算,即每一档计算比例,随着营业收入的增加而减少,它是分档级分别计算的。 5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新的企业所得税较现行税法更从实质的角度明确了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范围。 (一) 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50% 以上;(二) 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 2 年以上;(三) 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四) 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 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其中第一条应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为“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规定最实质的体现之一在于引用了计税基础一词。 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各项会计业务在按照税法规定而非会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得到的账面价值。 固定资产随着使用年限的加长,经过成本—收益比的考虑,通常修理支出也在逐渐减少,因而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总在原值20%以上,配合固定资产存在折旧现象的特殊情况,修理支出也是一个动态递减的过程,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更为现实和合理。 6 企业重组企业合并,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在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也很不相同。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国税发[2000]119号)新企业所得税法: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 = 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7 研发费用在研发费用的扣除上,新企业所得税规定实行100% 扣除基础上, 按研究开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相比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笔者认为综合新旧税法,旧税法中的规定也许更为合适。 虽然企业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研发可能趋于平缓,但是加计扣除应当主要是针对企业开展研发初期资金紧张而采取的鼓励企业研发并缓解企业压力的优惠政策,所以新税法中的规定有可能会减缓企业开展研发的力度。 综合新旧税法,可以采取在税前据实扣除研发费用,但费用占到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的一定比例时,可加计扣除的办法。 四、 应纳税额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处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其中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一) 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25%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二) 由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 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三) 由本条第 (一) 项或第 (二) 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5% 以上股份 , 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 25%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中由其负担的税额的,应在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持股比例的企业之间, 从最低一层企业起逐层计算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和按税法规定计算负担的税额 x 本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额÷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五、 优惠政策1 从事农、林、牧、渔业在现行税法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较为狭窄,如在国办发〔2002〕62号中“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税字〔1997〕49号中“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以及国税发〔2001〕124号“对国家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可见享受税收优惠还需要满足各种各样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企业做出了扩大性的更改。 企业从事1. 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的种植;2. 中药材的种植;3.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4. 猪、牛、羊的饲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从事1. 蔬菜的种植, 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 林产品的采集 ( 不包括天然森林和野生植物产品的采集 );3. 牲畜、家禽的饲养 ( 不包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4.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和远洋捕捞;5. 灌溉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兽医服务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中对国家扶持农林畜牧业的决心可见一斑。 2 两免三减半对于一些鼓励投资的项目,可以不分内外资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项目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除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 3 技术转让为鼓励企业技术研究转让,加大技术交流,新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加大了鼓励力度。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 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 资源综合利用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世界各国都采取了各式各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节约能源,进行再利用活动,如日本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可以免征固定资产财产税;美国和德国对于企业兴建资源综合利用设施给予政府补贴等等。 我国现行税法中也规定“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却很显然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力度仍然不够大。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 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减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其设备投资额的 10% 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资源仍然的过度开采,浪费现象极为严重的情况下,我们还需要加大鼓励的力度。 我国的人均资源拥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生产过程中利用率又低,继续加大对资源的综合利用才能真正解决资源短缺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应当再加考虑。 其它优惠政策均为微调,详细内容可参考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请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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