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合谋和反竞争行为,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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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对于一个健康和繁荣的经济至关重要。它有助于确保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竞争,保护消费者免受高价和低质量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并促进创新和效率。

垄断、合谋和反竞争行为的危害

垄断、合谋和反竞争行为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和企业。这些行为包括:

  • 垄断: 当一家公司控制市场上的大多数或全部份额时,它可以设定高价、降低质量或限制产出。
  • 合谋: 当两家或更多公司达成秘密协议来控制价格、瓜分市场或限制竞争时。
  • 反竞争行为: 包括以下行为:
    • 损害竞争对手的名誉: 通过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 排挤竞争对手: 通过向供应商施压或向客户提供独家交易等方式。
    • 掠夺性定价: 通过将价格暂时定在成本以下以驱逐竞争对手。

这些行为损害竞争,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选择、支付更高的价格、获得更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减少创新和效率。

保障公平竞争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包括:

  • 反垄断法: 禁止垄断和反竞争行为,例如操纵价格、限制产出或瓜分市场。
  • 反竞争调查: 调查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并对违反者采取行动。
  • 促进竞争政策: 通过鼓励新企业进入市场、减少进入壁垒和消除不公平优势,促进竞争。
  • 消费者保护: 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虚假广告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影响。

政府通过执行反垄断法、开展反竞争调查和促进竞争政策等措施来保障公平竞争,有助于创造一个公平、充满活力的市场,使企业公平竞争,消费者受益匪浅。

结论

公平竞争是经济繁荣和消费者福利的关键。通过防止垄断、合谋和反竞争行为,我们可以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促进创新和效率,保护消费者并改善整体经济环境。


怎样理解保险行业中的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之一。 它有利于克服市场价格和行为扭曲,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潜力活力,也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的全国性市场,进而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全面理解公平竞争审查的“三个结合”,统筹协调好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7月1日开始实施。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 ”在国务院新闻办7月7日举办的发布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胡祖才表示。 但在一些地区和行业,仍存在一些政策措施没有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对应当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进行不当干预。 如设定歧视性标准、限制商品要素流动、实施地方保护和区域封锁;指定交易和不当干预经营者生产经营,导致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不当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 制定出台《意见》,就是要从源头上规范政府相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意见》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了顶层设计,明确了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实施步骤等内容,重点强调了“三个结合”,即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禁止与例外规定相结合、规范增量与清理存量相结合。 在回答公平竞争审查为何由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的提问时,胡祖才表示,这一做法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也借鉴了国际经验。 据悉,目前除欧盟外,英国、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都采取了自我评估的方式,必要时征求竞争主管机构的意见。 “政策制定机关对制定政策的背景、目的、内容是更为了解,自我审查可以将保护市场竞争与实现政策目标更好地结合起来。 同时,自我审查也是一种竞争倡导的过程,有利于不断增强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意识,促进管理理念的转变。 ”胡祖才说。 据悉,从7月份开始,中央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省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凡是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都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对于已经实施的存量政策,胡祖才表示,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梳理评估,坚持分类处理,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有关规定做法要清理。 同时考虑到一些历史因素,对存量清理要区分不同情况,把握节奏有序推进。 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不矛盾长期以来,产业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另一角度看,一些产业政策包含的补贴措施可能也是妨碍竞争的,如何看待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关系,如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都是非常重要的经济政策,这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都是为了有效地配置资源。 ”胡祖才说。 与产业政策不同,竞争政策是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政策体系的一个总称。 近年来,随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政策逐步落地实施,竞争政策开始步入民众视野,特别是反垄断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得到了有力维护和改善。 “尽管着力点和作用方式不同,但二者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可以相互协调的。 ”胡祖才表示,目前我国已明确要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定位,而要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定位就要协调好产业政策,它们之间要进行更好地沟通协调,使两大政策能够形成推动经济发展的有效合力。 如何协调?胡祖才指出,通过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可以确保产业政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能贯穿公平竞争的理念和要求,体现出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加快推动产业政策从选择性向普惠性、功能性转变,更好地发挥产业政策在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 新兴业态和传统业态可协调近年来,诸如网购与传统零售业、网络约车与出租车等新老业态竞争日趋白热化,如何在顶层设计上把握好对于新业态新模式的公平竞争审查?在胡祖才看来,对于新业态新模式的公平竞争审查,从市场来说实际上就是如何鼓励创新的问题。 他认为,“只有公平竞争,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才能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才能有效地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事实表明,建立公平市场竞争制度有利于市场创新活力的激发。 当前,在经济发展中仍然存在不利于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而公平竞争制度的出台,实际上对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提供了制度性的安排,对市场主体创新是一种激励。 据悉,《意见》从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4个方面设置了18项负面清单,对评价标准给予了科学界定。 “在对新业态新模式评估时可以逐条对照,具体哪些政策措施妨碍竞争和创新,要进一步按照标准具体进行分析评估,然后根据情况,该纠正的纠正,这样公平审查制度就发挥了作用。 ”胡祖才表示,总的来看,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创新创业是利好,有利于激发创新活力,也有利于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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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规制法定原则: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主体、权力和程序等均依照法律规定。 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 规制公平原则:即在制定、实施市场规制法规范时就应以实现公平、增进公平和彰显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对合同法、商法公平价值的矫正和恢复,均衡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规制绩效原则:即在规定规制主体、规制权力、规制行为方式和行为程序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在制定前进行制度设计时的预期、在制定后运行时的线绩效都应当是最大化的。 规制适度原则:即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均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以实现绩效的最大化和公平的均衡化作为制约规制手段的选择、节制规制权力运行上的力度的基准。 规制所适之度主要有:适市场规制法的“法度”、追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绩效之度”、均衡达成形式与实质公平和机会与结果公平的“公平之度”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 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 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社会公益原则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 社会公共利益至上。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 社会整体效益优先。 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

美国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类法律法规简述

美国反垄断法全景:法律框架与监管自1890年谢尔曼法奠基以来,美国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旨在维护市场活力,打击垄断行为。 联邦政府通过一系列关键法案,如罗斯福总统时期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强化了对市场权力滥用的监控。 这些法律构成了一个强大的框架,旨在鼓励公平竞争,消除市场壁垒。

1911年,北方证券案标志着国家政府开始坚决执行反托拉斯政策,最高法院在标准石油案中对谢尔曼法进行了深入诠释。 1914年,克莱顿法的出台更是细化了禁止范围,包括价格歧视、有条件销售和收购竞争公司股票。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侧重于民事责任,打击不公平竞争与欺骗行为。 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手段多元,包括司法部、FTC、州级诉讼以及私人起诉。

国际影响力美国的反垄断法规不仅适用于美国境内的商业行为,也适用于国外企业对美国市场的影响。1976年以前的轻罪规定逐渐升级,对非美国实体的处罚力度加大,如在CDT案中,违反者可能面临重罚。刑事制裁与法律解释违法者可能面临十年监禁和高额罚款,执法机构如司法部和FTC可通过禁令执行法律。合理规则与必然违法规则的区分在案件中起着关键作用,如价格操纵被直接视为违法。例如,Maple Flooring案例揭示了信息交流与价格操纵的微妙界限。具体案例剖析从奔驰的定价策略到银行的区域协议,反托拉斯法对限制自由市场行为的严格把控可见一斑。例如,1910年的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案中,纵向定价的限制被认定为不合理,而Microsoft的捆绑销售则在《克莱顿法》下受到审查。捆绑销售与市场权力滥用捆绑销售的合法性取决于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如《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 v. US》案和《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 v. US》案中对捆绑条件的评估。微软的案例展示了技术行业中反垄断法的应用。界限与例外品牌内部的纵向控制,如三星限制哥谭市零售商,需在不影响整体市场竞争的前提下才合法。地域和客户限制的界限在于它们是否促进而非压制竞争,如独家交易协议,其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产生了反竞争效果,则可能触法。通过这些法律,美国持续维护一个开放、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确保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个人选择权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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