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法:深入剖析股票发行、转让和回购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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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是公司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它代表投资者对公司的股权。股票法是一套法律和法规,它管理股票的发行、转让和回购。

股票发行

股票发行是指公司首次向公众出售股票。股票发行可以通过公開募集或私募方式进行。公开募集是向公众广泛出售股票。此类发行通常由投资银行承销,负责销售股票并为公司筹集资金。私募是向少数合格投资者出售股票。此类发行不需要承销,并且通常仅限于高净值个人和机构投资者。股票发行通常由公司章程和股票发行章程进行管理。这些文件概述了股票发行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股票的数量、发行价格和股东的权利。

股票转让

股票转让是指股票所有权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的过程。股票转让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易所交易: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交易所交易是买卖股票最常见的形式。场外交易:股票也可以在场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场外交易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而是通过经纪人或做市商进行。私下转让:股票还可以通过私下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此类转让通常发生在投资者和他们的朋友、家人或其他关联方之间。股票转让受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这些法律和法规旨在防止欺诈和操纵,并确保股票转让的公平性。

股票回购

股票回购是公司从其股东那里购买其流通中股票的过程。公司通常回购股票出于以下原因:提高每股收益(EPS)降低股票数量奖励股东减少公司股权稀释股票回购受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这些法律和法规旨在防止操纵和确保回购的公平性。

结论

股票法是管理股票发行、转让和回购的法律框架。这些法律和法规旨在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平性和有序性,并促进资本形成。对股票法有深入的理解对于投资者、企业和法律专业人士至关重要。

投资退出机制的退出机制方式

公开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是指将风险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风险投资的股份通过资本市场第一次向公众发行,从而实现投资回收和资本增值。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 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对于境外投资者而言,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对华投资,是最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请境外上市 申请境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重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直接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主要有发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 .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重组后以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请到境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并没有法律障碍。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中国证监会及外经贸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发出了三份《通知》。 根据这些《通知》中的规定,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2001年2月20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华有限公司持有的 43,357,248股小天鹅(2418)B股开始上市流通;另外,晨鸣纸业(2488)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6,709,591股由英国广华(寿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境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议案,也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 允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实际上也是国家为外资发起人提供了一个理想和畅通的“退出机制”。 (2)A股上市 就当前而言,在中国投资的外商以战略性投资者(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向寻求在中国的长远发展[18],所以在近几年来,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并迫切希望到境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 中央政府也表示支持致力于在我国境内进行长期业务发展、运作规范、信誉良好、业绩优良的外商企业进入证券市场。 另外,一些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利用国内资本市场实现更好的发展,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进更多优秀外商企业在我国发展,有利于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结构。 为此,中国证监会与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上市A股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符合产业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比例不低于10 %。 截至当前,已经有两家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发行A股,其中荣事达三洋8500万股A股的发行申请日前获中国证监会通过,预期募集资金逾2亿元人民币,成为国内首家获准上市的合资家电企业。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B股公司一样,外商投资企业作为A股公司上市,将同样会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 股东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在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下,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向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退出原有的投资。 根据进行股权交易的主体不同,通过股权转让的退出机制包括离岸股权交易和国内股权交易两种情况。 1.离岸股权交易 如前所述,境外投资者对华投资的时候,通常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和税负较轻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壳公司(Shell Company)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壳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这种壳公司的设置为该等投资者日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如果该等投资者决定退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时,无须出让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和取得中国有关主官部门的批准,而只需将用于对国内投资的境外壳公司或持有的壳公司的股权出售给其他投资者。 这种股权交易通常称为“离岸股权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权交易安排下,发生股权变更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所以只适用境外壳公司所在司法区的法律和接受该司法区的监管部门的管辖。 2.国内股权交易 股权转让的第二种方式是投资者通过直接出售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退出在中国的投资。 对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可以是其他境外投资者,也可以是国内的投资者。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权转让。 例如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转让无效。 我国的外商投资实践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让股权的案例,如中国农药行业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原为罗素公司,后来由艾格福公司收购了罗素公司在“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而变更为“艾格福(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权又被德国拜耳公司所收购。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资的不断增加,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将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之一,类似的案例将会不断出现。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国家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方面的重组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所伴随的经常会有股权交易的情况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同时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在外资企业中的投资 。 除了上述的退出机制之外,还有一些退出机制经常为一些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创业投资者(即风险基金,Venture Capital)在决定投资的同时作为退出机制条款列入投资协议。 这些退出机制主要有管理层收购(MBO)、股权回购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层收购(MBO) 在近20年,管理层收购(MBO)被视为减少公司代理成本和管理者机会风险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发展;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对一些创业性企业的管理层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就近年的一些外资的创业投资者在国内的投资情况来看,他们经常将管理层收购作为选择性的退出机制之一。 从本质上讲,管理层收购是属于国内股权交易中的一种情况。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中方的合营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所以如果由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直接收购外方合营者的一部分股权,将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如果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先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壳公司)来受让外方合营者的股权,将会避开现有的法律障碍。 2.股权回购如果风险企业在渡过了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已经成长为一个有发展潜力的中型企业后,仍然达不到公开上市的条件,它们一般会选择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 股份回购对于大多数风险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备用的退出方法。 当风险企业不是很成功的时候,为了保证已投入资本的安全,便可采用此种方式退出。 由于企业回购对投资双方来说都有一定的诱惑力,所以风险企业从风险投资家手中回购股权的方式发展得很快。 在美国,从企业数目来看,风险企业回购已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主要的途径。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国家将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而使股权回购制度合法化,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退出机制。 3.公司清算 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来退出投资是投资者的最后的选择,因为任何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都不希望日后公司解散、破产和清算。 但如果因为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等原因导致其它退出机制成为不可能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将是避免更大损失的唯一选择。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当代企业基本法律制度研究目录

当代企业基本法律制度研究,旨在全面解析企业运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规范与实践。 本文将深度探讨企业形态、资本、治理、股权以及特殊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应用,以期为企业管理者提供法律决策的坚实基础。 第一章 企业形态法律制度研究,聚焦于企业本质与法律特征,解析企业组织形式的历史演变,探讨不同法律形态与企业立法体系的构成。 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具体规则,均在本章中得到详细阐述。 第二章 企业资本法律制度研究,深入分析公司法人财产权,考察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厘清公司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与公积金、公益金制度。 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现物出资及出资责任制度,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法律制度,公司资本结构法律制度,债转股法律制度,以及人力资本法律制度的构建,均为本章关注重点。 第三章 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探讨公司治理起源与目的,解析治理的内涵与分类,比较不同治理模式,深入分析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与独立董事制度,以及股票期权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 股权法律制度研究,从股权的法律分析出发,聚焦于股权保护法律制度与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旨在构建企业股权管理的法律框架。 第五章 企业收购法律制度研究,全面解析公司收购的相关概念,包括收购的分类、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以及要约收购、反收购、一致行动人法律制度。 同时,对我国公司收购立法的现状与评述进行深入探讨。 第六章 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探讨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性,分析国有企业效率低下与存在的必要性,解析国有产权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份制作为公有制表现形式的理论与实践,以及政企分开的理解,现代企业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适用性,国有独资公司法律问题,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评述。 第七章 企业特殊法律制度研究,关注一人公司、关联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等特殊法律问题,旨在为企业管理者提供应对复杂法律环境的策略与思路。 附录部分列出了主要参考书目,为研究者提供了深入研究的资源。

国内信托从什么时候开始发起的

信托是建立在财产转移和财产处分基础上的法律制度,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 因此,我国信托制度的再次导入是与改革开放密切相关的,这也决定了信托业的演进具有我国转轨经济的特点。 我国信托业从1979年开始至今经历了计划经济、计划与市场混合经济和市场经济三个发展阶段。 因此,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基本上也就可以理解为三大阶段,即:恢复与扩张阶段(1979—1992)、整顿阶段(1993—2001)和规范阶段(2002至今)。 目录一、我国信托业的恢复与扩张阶段(1979—1992) 1.1、改革开放前的我国信托业简介1.2、我国信托业的恢复与扩张阶段二、我国信托业的整顿阶段(1993—2001) 三、我国信托业的规范阶段(2002 至今)一、我国信托业的恢复与扩张阶段(1979—1992)1.1、改革开放前的我国信托业简介20世纪初,面对当时日益加重的信用危机,我国一些了解西方文化、鼓吹我国经济进步的人士建议学习西方,改造传统信用制度,建立近代金融制度。 我国“信托”二字最早的导入是在上海,1919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成立信托部,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信托部,可以说是我国现代信托业的发端。 1921年我国通商信托公司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专业信托公司,从此信托公司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并得到很快发展。 除了民营的信托业外,官营信托机构在1931年也开始出现。 1935年设立了中央信托局,到1937年信托业有了一定发展。 上海、东南等十几家信托公司大多兼办银行、储蓄和保险业务,也有一些银行设立了信托部。 此外,还有官办的上海市兴业信托社和中央信托局。 各家经营的业务大同小异,即信托存款、信托投资、证券信托、商务管理信托、监工测量信托、保管信托、遗产信托、监护信托、房地产信托、代理信托等,但实际上有些业务并未形成完整的市场,其信托业可以说是“金融超市”,除了信托的基本功能外,还具有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功能。 新中国成立后,1949年11月1日成立了自己的信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信托部,其业务包括房地产、运输、仓库、保管及其他代理业务。 同所有领域一样,国家对旧中国的信托业也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对于原来的民营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整顿和改造。 一部分资力不足、缺乏正常业务的机构首先被淘汰停办;余下的被纳入金融系统,与银行钱庄一起走国家资本主义道路,但1951年9月以后陆续停办。 这主要是在以公有制改造为主要手段的金融体系重建过程中,稳定金融局势、实现经济恢复是政府主要的目的,政府垄断了金融机构的产权,形成了完全单一化的国有产权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完成,原有的信托业务消失,对于官营信托公司予以没收和接管,并直至1952年全行业公私合营为止。 至此,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告一段落。 虽然在国营银行里设有信托部门,但很快同民办信托机构一样收缩业务,最后停办。 1.2、我国信托业的恢复与扩张阶段从信托起源和发展来看,信托功能与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关系。 我国信托制度的再次引进使我国信托业迅速发展,同时,特殊的国情,又使我国信托业在不断“纠错”中艰难的成长。 1979年10月,改革开放后的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直属国务院领导,可以办理国际信托投资和金融业务。 它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恢复信托制度,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在特定时期我国金融改革与制度创新的产物。 198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关于银行要试办信托投资公司的指示,正式开办信托业务。 此后,各家银行、各部委和各地政府等纷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其中,国有银行的一些省级分行也相继设立信托机构。 从1980年到1982年底,全国各类信托投资机构己有620多家,其中,中国人民银行的信托部186家,建设银行的信托部266家,中国银行的信托部96家,农业银行的信托部20多家,绝大部分是地方政府和专业银行开办的,少数几家是中央部委开办的。 当时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的多余闲置资金,以弥补银行信贷之不足。 我国信托业的重新崛起,是对计划经济体制的突破。 但是,我国信托业从“出生”起就被赋予了高级形态——金融信托,远比受托理财要多的功能,它肩负着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筹集社会资金和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的功能。 我国改革开放极大地调动了地方政府和各部门的积极性,人民银行相关政策使信托业迅速的发展,基本上处于自由发展阶段,出现了一定的盲目性。 信托业的金融功能(主要是信用中介、支付功能和信用创造功能),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基本建设规模,冲击了信贷收支平衡。 有鉴于此,国务院于1982年4月下达了《关于整顿信托投资机构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各地区、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限期清理。 要求信托投资业务全部由银行来办,地方信托投资公司一律停办,这一阶段整顿的重点是业务整顿,限定信托业只能办理委托、代理、租赁、咨询业务。 到了1984年,我国信托业发展又出现了一次高潮。 但是,信托业务的内容和方式并未体现现代信托业的特征,基本上还在行使银行功能,是银行存贷款业务的重复。 而且,其资金多用于投资固定资产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固定资产规模的膨胀。 到1984年底,针对当时经济过热造成货币投放和信贷规模双重失控现象,我国宏观经济采取紧缩性政策,信托业再一次开始全国性整顿,暂停办理新的信托贷款和投资业务,对存贷款加以清理。 同时,国务院要求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业务,对己办理业务加以清理,次年又对信托业资金来源加以限定。 在1986年以后,我国经济出现过热,导致资金需求过大,引发了信托业的迅速膨胀和再次扩张。 由于监管工作跟不上,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分散了有限的资金,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影响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再次给国民经济造成了负面影响,随着国家对经济实行治理整顿,信托业又面临整顿收缩的局面。 在这期间,我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金融信托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法规性文件,就信托机构、信托业务和资金管理作了一些规定,对规范信托业务和防止信托投资公司信贷业务冲击信贷收支计划发挥了一定作用。 以市场经济为取向所进行的改革使原体制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对资金产生的巨大需求,从而各专业银行相继成立信托投资公司或信托部,各地方也设立信托机构。 198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清理整顿信托公司的文件。 同年10月,人民银行开始对信托业进行整顿。 第二年,国务院针对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快,管理较乱的情况,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整顿。 至1992年,我国信托业一直处于发展的低潮阶段。 总体上看,当时的信托投资公司面临资本规小、运营风险高、资产质量差、主业不明确、经营不规范等问题。 因此,管理层先后于1982年、1984年、1986年和1989年对信托业进行了四次清理整顿。 二、我国信托业的整顿阶段(1993—2001)1993年后我国经济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经济发生了极其深刻的结构性变化,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机制基本上转变到以市场为主体的轨道上来。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金融体制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例如,多元化金融体系的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和加入WTO等等。 而信托业却是进入了长达七年的整顿,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 1993年,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开始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 到1993年,全国的信托投资公司达到389家(不含各地越权审批的机构),总资产规模近4300多亿元。 其大致格局如下:一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创办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如上海市政府创办的“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二是各专业银行(包括总行与分行)设立的全资附属性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信托部,如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这类信托机构为绝大多数;三是各地方政府创办的信托投资公司,如北京市政府创办的“北京市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四是各行业部门创办的信托投资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创办的“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等等。 至此,我国信托业进入了清理整顿。 1995年,又进行了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重新登记和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信托投资公司的脱钩工作。 到1997年末,全国共有信托机构242家,资产规模约为4600亿元左右。 这些信托机构举步维艰,普遍存在资产质量差、支付困难和破产危机等问题。 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决定对当时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撤并,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和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出台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 信托业又再次进行了整顿,采取撤销、改组、合并、移交等措施大量撤并信托机构。 信托业在整顿金融秩序中不断调整,各种问题不断暴露,由于管理失控,监管滞后,大量的信托公司出现盲目拆借资金,大规模发放贷款,以及投资炒作房地产和股票,甚至出现了在STAQ系统等国债回购市场买空卖空变相违规拆借资金等问题,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停止了银行向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银行不得向自办的各种经济实体注入信贷金,并限期收回己投放的资金,从资金来源上限制了信托投资机构扩大贷款规模的能力。 从业务角度来看,多年的“金融超市”功能使很多信托投资公司不仅获得了国内国际渠道的融资权,还相继获得了进出口贸易、房地产开发、租赁等多项投资经营权,并向企业、政府提供贷款。 国家分别于1995年、1998年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规,从法律上规定了金融各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从1995年起,我国人民银行加大了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力度,全面引入并开始实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金融退出机制开始启动。 1995年10月,我国人民银行接管违规经营、资不抵债的中银信托,并要求所有银行开设的信托投资公司全部与银行脱钩或转为其分支机构;1997年2月,我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到期债务不能偿还被关闭;1998年6月,我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因同一原因被关闭:1998年10月,按照市场原则和法律处理程序,号称我国信托业“老二”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因资不抵债和支付危机被关闭。 1999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中保等五家信托投资公司撤销;3月,我国电资力信托等6家信托投公司和中经开等7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完成改组和从中央移交给地方的工作。 4月,财政部发布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由此全面拉开了金融信托业20年来的第五次整顿的序幕。 200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了信托投资公司清理工作会议,其中,特别强调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条件是不得有逾期外债、不得有个人债务、不得有分支机构、不得有资金缺口、资本金在按有关规定冲销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并弥补历年累计经营亏损后,不得低于人民币现金3亿元等。 ’这次整顿的目的是要让我国金融信托业回归至信托本业上来,真正办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务,整顿的重中之重是要使信托业和银行业、证券业分业经营,不能用负债资金从事投资、贷款业务和证券业务。 在这次整顿中,将对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分类处理,进行合并重组、扩充资本金、壮大经营实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经营风险;不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将被摘去其金融牌照,改为各类实业公司或改为财务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以银行业务为主的信托投资公司,经协商可转为国有独资银行的分支机构。 这次整顿一是把证券业务剥离出去,二是把银行业务剥离出去,突出信托主业。 在这一阶段中,将按照国际通行的信托管理方式来规范金融信托业的各项业务,促使我国金融信托业走上规范之路,使之真正成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即从事中介服务的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 在这一期间我国信托业主要呈现以下特征:1、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信托业的“金融超市”功能——混业经营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而其本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民事信托,几乎没有发展。 信托业的一些重要作用和优势逐渐消失,信托企业逐渐发展成兼营银行业务、证券业务、投资经营业务的金融百货公司,实际上己经名不副实,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机构。 2、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是各级政府出资建立的,一些信托公司己成为政府的“小财政”和“举债的窗口”;3、由于缺少信托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一些信托公司为了生存只得“混”业经营,而经营结果又因企业产权不清,管理不善形成巨大的市场风险,以致最终被关闭。 三、我国信托业的规范阶段(2002 至今)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信托业生存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也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这些变化为我国信托业的规范发展和功能创新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与基础。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法》颁布,并在2001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我国信托业终于从制度上规范了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确立了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促进我国信托事业奠定了制度基础。 2002年6、7月又相继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使信托公司业务向本源回归,即围绕“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内涵开展业务,标志着信托业开始走上健康发展之路。 与以前有名无实的信托业相比,整顿后的信托业面临着内外发展的大好环境。 2003年,随着金融机构改革的深入,原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进行了分离,成立了银监会,承担原人民银行对银行和非金融机构监管等职能,信托投资公司由银监会直接监管。 信托投资公司由银监会直接监管之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空间得到一定程度的拓展,信托业务更趋规范。 截止2003年年底,共有59家信托投资公司完成了清理整顿和重新注册登记工作,这标志着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第五次清理整顿已基本完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全新的信托业阵容基本形成。 在国务院确定的信托整顿方针的指导下,信托公司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接受管理的信托财产总额己近2000亿元人民币,营业性信托业务取得了长足进步,我国信托业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受托管理资产达。 2500多亿元,其中信托财产1600多亿元。 全行业自有资本额481亿元,资产负债率49%,全年共盈利15.5亿元。 至2004年6月底,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约为4600人。 2004年3到10月,我国银监会的多位主要领导均明确肯定了信托业在改革开放及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作用,指出信托业是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之一。 11月,经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历经三年漫长筹备的我国信托协会第一次会员大会暨我国信托协会创立大会终于正式召开。 从此我国信托业终于与其它金融机构一样有了行业性的自律组织,有了面对社会和外界的统一形象与声音。 另一方面,自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生了极其深刻的结构性变化,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机制基本上转变到以市场为主体的轨道上来。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市场体制不断深化,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正在形成,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日益提高,经济增长连续多年居世界前列,国民财富的增加和私人财产的保护,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 清理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产剥离和增资扩股,增强了资本实力,优化了资产结构,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市场主体地位得以形成;从外部环境来看,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居民的闲置资金增多,投资理财的市场需求充分体现,这无疑为信托这一财产管理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 《信托法》的颁布使得信托所具有的制度优势被法律认可,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有了制度的保证,而作为监管当局的银监会对信托业赋予的产品开发备案制度大大降低了信托业产品创新的成本,这些环境和条件促成了信托业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取得了迅猛的发展。 从业务角度来看,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发售了首只信托产品,这也被业内人士称之为信托公司回归主业的开端。 从当时投资人的身份看,中老年人占了相当比例。 而信托公司的监管机构我国银监会制定的法规,显然是希望将抗风险能力较差的投资人排除在外。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信托计划的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单个信托计划的最低规模为5万元。 200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121文件”,旨在遏制房地产投资过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的门槛又大幅度提高——规定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一些地产商们向银行求贷无门时,小荷才露尖尖角的信托公司开始“拾遗补缺”。 截至2004年12底,约有60只集合资金信托产品通过信托公司网站公布了到期清算报告。 从实际结果看,2004年几乎所有信托产品均达到了预期收益水平,年平均收益率达到4.304%。 其中北京国投的三环新城项目年均收益率超过预期收益0.3529个百分点;衡平信托不仅完成2004年到期的全部信托产品的兑付工作,而且其中约30%的产品在收益水平和收益规模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了提前清算,最高收益率超过6%。 此外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等24只信托计划也分别不同程度地超出了预期收益水平。 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创新,财产信托也成为信托投资公司的“新宠”。 例如,中诚信托率先推出了一项名为财产信托的信托计划,随后,各家信托公司纷纷效仿,并进行创新。 2005年12月15日,期盼已久的金融创新终于面市——国内(两个)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同时发行成功,并正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其发起机构分别是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发行人分别为中诚信托和中信信托。 2005年12月23日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与中海信托举行签约协议,委托中海信托理财30亿元,期限一年,投向铁道部的铁路建设,由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提供担保。 自此以后,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除了委托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证券市场之外,又增加了新的安全稳定的理财渠道。 中海信托为信托业开辟了一条崭新的筹资渠道,我国信托公司一次重要的业务机会来临。 同时,机构投资者的加入,使得信托公司能够做大信托业务规模。 不过,2004年初以来许多的创新最主要的意义是合理突破了200份的限制,能够“圈更多的钱”。 一些信托投资公司频繁突破“一法两规”框架,以“创新”之名行违规之实,主要表现在:一股独大,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措施极不完备;明显缺少市场公允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利益;人才结构不合理,专业素质较低,少数公司在历史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时候,新的风险和坏账又开始继续累积。 2004年庆泰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证券市场资不抵债被关闭;2004年伊斯兰信托投资公司和金新信托投资公司挪用委托人资产等问题被接管;因为炒作云大科技(*ST云大,)导致巨额浮亏,北方信托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霍津义涉嫌重大违纪,于2005年12月2日被实施双规;2005年12月30日,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发布公告:由于金信信托违规经营和经营不善,造成较大损失,责令金信信托停业整顿。 这使整顿后刚刚起飞的信托业又一次笼罩在厚重的阴云之下,我国信托业又一次面临严峻的考验。 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在200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定位做出了新的规定。 信托公司根据新规要求进行实业投资清理、存续业务的整改,以申请进行重新登记或执行过渡期政策。 截至2008年2月,正常经营的54家信托公司中已有34家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在新的法规施行下, 2010年,全国范围内共有55家信托公司正常经营。 共成立了2337只集合信托产品。 总规模达到2579亿元。 随后几年信托业迎来了爆发式的增长。 行业规模从11年的3000多亿,在短短的5年时间。 突破到16年的16万亿。 其数量也增加到现在的68家。 随着政府对信托牌照的限制。 国内信托公司的数量目前稳定在了68家。 随着2016年9月1日《慈善法》的正式施行。 各大信托公司纷纷设立慈善信托。 信托公司业务出现了新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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