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冲突管理:发行公司必须制定政策和程序,以管理利益冲突并避免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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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公司必须制定政策和程序,以管理利益冲突并避免不当行为。

什么是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相反或相竞争的利益,这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判断或决策。

利益冲突的类型

  • 实际利益冲突:个人或组织存在直接的财务或其他收益利益。
  • 潜在利益冲突:个人或组织存在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因素,但尚未实际发生。
  • 感知利益冲突:个人或组织被认为存在利益冲突,即使没有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管理利益冲突的重要性

管理利益冲突对于发行公司至关重要,因为它实施。

案例研究:利益冲突管理的最佳实践

一家领先的发行公司制定了一个全面的利益冲突管理政策,包括以下最佳实践:

  • 定期审查和更新:政策每年进行一次审查和更新,以确保其与行业最佳实践保持一致。
  • 员工培训计划:所有员工接受有关利益冲突的定期培训,并了解如何识别和应对利益冲突情况。
  • 利益冲突委员会:成立独立的利益冲突委员会,负责监督政策的实施、评估和解决利益冲突问题。
  • 举报机制:建立一个保密举报机制,允许员工和利益相关者报告涉嫌利益冲突的情况。
  • 透明度和披露: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利益冲突政策,并定期披露任何重大的利益冲突情况。

结论

利益冲突管理是发行公司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定和实施全面的政策和程序,发行公司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透明度、降低声誉风险并维持投资者的信任。


公共管理中,我们应如何协调与平衡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市场经济使得各个利益主体逐渐觉醒,各个主体之间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他们之间必要会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既表现在各个主体之间权利的冲突方面,也表现在各个主体之间价值冲突方面,政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本质上是对各种权利和价值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 政府只有运用公共管理中平衡的理论,才能够正确处理这些内部矛盾。 首先,权利本身具有相互依赖性,过多给予某一方权利,就是限制其他方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相互依赖性,便得政府必须平衡各方的权利诉求。 正如我们每一个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一样,权利也不可能存在于真空中,它总是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具体关系中。 例如,最近浙江出台教育管理政策,规定从今年9月1日起,浙江各中小学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处分学生要开听证会;处分撤销后,学校需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 就拿学校的例子来说,不仅被开除的学生拥有受教育的权利,其他学生也拥有受教育的权利;不仅学生拥有教育权利和公民权利,学校也有自主权利和管理权利。 我们允许对其他学生正常教育造成的影响的学生接受教育,是不是对这些学生不公平呢?我们允许学生拥有“绝对权利”,是不是对学校不公平呢?而公共管理的作用就是对这些权利之间进平衡,正是在这种平衡中,各方的权利得到了维护。 美国宪法并没有授予人民什么过多的权利,只是分别对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公众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这样形成了政府和民众之间权利的制约与均衡,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权利的制约与均衡,政府各部门之间权利的制约与均衡,结果不仅人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而且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这样看来,保障某一方的权利,并不需要授予这一方“绝对权利”;相反,通过授予双方平衡的权利,使每一方在势均力敌中维护自身权利。 其次,人类社会存在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都有其存在合理性,政府必须平衡这些价值。 正如我们评价一个事物,不能使用单一标准一样;同样,我们追求的价值,不也可能是单一的价值。 我们还是以浙江出台的政策为例,学校教育除了权利的价值追求之外,至少还有效率的价值,契约的价值和自由的价值。 从效率的角度看,这项规定和管理办法是否有利于改善学校和学生的总体福利?从契约的角度看,这项规定和管理办法是否使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不具有对等性,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原则?从自由的角度看,这项规定和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了学校自由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样,公共管理的作用就是在这些价值追求之间进行平衡。 我们不可能通过追求某一价值的最大化来损害其他价值追求,现实的结果应该是多种价值平衡的结果。 正是通过多种价值的平衡和组合,我们改善了自身的福利,获得了更多的权利,获得了更多的自由,拥有了更多的公正。 最后,不同的主体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同一利益主体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之间可能发生冲突。 如果政府不能够平衡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和价值冲突,就会发生悲剧。 安全生产事故就是没有正确处理好各个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的典型表现。 事实上,安全生产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并非不存在成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这意味着,一个企业如果把资源过多用于提供安全生产,那么必然会带来效率下降,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力。 同样,一个国家把公共安全作为主要价值,可能会损失其他方面的价值,如社会福利的价值,经济发展的价值等。 也就是说各种价值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追求公共安全的价值可能降低其他价值。 作为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其唯一目的,对于职工的生命安全没有兴趣。 作为个人,虽然会珍视自身的生命,但在经济诱惑条件下,也可能以冒险和侥幸的心态去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生命与金钱相比,不具有比较优势。 作为国家,它既是公民的委托人,也是企业的委托人,可能会在经济利益和公共安全之间交替选择,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之间,选择经济价值;在事故发生之后,选择公共安全价值。 安全生产作为一种公共事务,需要合作治理,精诚合作。 现实情况却是,国家交替使用两种政策,结果不仅使企业没有动力从事安全生产,而且使个人本身既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促使政府采取新的政策。 虽然,这种利益格局对每一方来说,都是最优选择,但使安全生产陷入了某种“囚徒困境”。 每一方都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化,结果导致了安全事故的频频发生,导致了集体的无理性。 此时,要走出安全生产的“囚徒困境”,政府不仅需要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还需要平衡各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 具体而言,政府需要平衡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平衡个人、企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如何在公共管理中体现平衡?平衡不仅应该成为公共管理的一种思想和原则,而且还应该成为公共管理处理具体问题,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手段和方法。 平衡不仅应该在用于政策制定中,而且还应该应用于政策执行中。 日前,一种变“堵”为“疏”的“治癣”的新办法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悄然出现。 这个街道投入10万多元新建15个宣传栏,每个宣传栏上专门辟出一半,供包括“牛皮癣”在内的各种民间告示自由张贴。 (新华社广州5月29日)此前,城市管理者大多采取下“猛药”的办法,要么直接打击“小广告”的企业和个人,即通过制定法律,加强执法,严厉打击;要么间接打击“小广告”的企业和个人,即对小广告上的电话实行停机,一些地方甚至不惜代价,投巨资开通高科技的“呼死你”系统。 应该说,这些办法的出台,就是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应用平衡的思想处理公共问题的政策创新。 具体而言:公共管理应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使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平衡和兼容,而不是分裂、冲突和矛盾。 一方面,城市“牛皮癣”影响城市市容,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此外,还存在一些非法****,非法该章,影响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良性发展。 另一方面,城市“牛皮癣”为人们生活提供了一些便捷和便利,它也是弱势群体谋生的主要手段和渠道。 在经济不发展的情况下,它更是中小企业生存的基础和条件。 这就需要城市管理者在非法利益和合法利益,大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利益,强势群体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避免“私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更要避免“公共利益”损害“私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现代城市管理者还面临着许多类似“牛皮癣”的事例,如乱发小广告,小商贩乱摆乱卖,黑三轮等等。 这些都需要城市管理者改变管理思路,在政策制定中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从而成功地解决公共问题。 其实,政府不仅政策制定要体现平衡的思想,而且政策执行也要体现平衡的思想。 例如《新京报》6月7号报道,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为了给参加高考的考生提供良好的考试环境,保证考生顺利到达考场,采取了一系列“例外”措施。 据悉,这些措施中最为引人注目是:与高考有关的车辆若违章,当时对其不作停车纠正,采取事后处罚。 在我看来,这些“例外”措施恰到好处,平衡了“以人为本”和“以规则为本”,情和理,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法律和道义之间的冲突,这是公共管理的重大创新,也体现了公共管理的精髓和本质。 这些“例外”措施强调考生利益高于一切,这显然是政府贯彻“以人为本”的体现。 任何规则的制定和遵守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福祉最大化,不能为了规则而规则。 当规则限制了人们的根本利益时,就需要部分破坏规则。 也就是说,规则在具有刚性的同时,也需要具有某种柔性。 其实,除了对违规车辆采取事后处罚之外,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以考生为本”的“例外”措施,如在考场设立两名警力,公布号码,协调交通;对部分影响考生考试环境的路段实行临时管制,禁止汽车通行;增加巡逻摩托车,帮助紧急接送考生等等。 不过,这些“例外”措施并没有走出法治的精神之外,对违反法规者,虽然当时不给予处罚,但事后却给予同样的处罚。 这显然是政府贯彻“以规则为本”的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地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培养市民守法的情节和精神,迫使市民在法律规则之内解决问题,从而使市民有一种法律的信仰和崇敬。 也就是说,通过破坏法律规则来解决紧急问题是最后的选择,也是最坏的选择。 解决问题的同时,也需要付出代价。 久而久之,市民不会轻易破坏法律和规则,而对法律和规则破坏时,也是不得已的选择。 其实,公共管理中会遇到很多这样的两难选择,公共管理者需要高超的知识和智慧,平衡法律和道义,“以人为本”和“以规则为本”之间冲突。 例如,前一段时间,120救助者因为过路费与收费站发生冲突,结果耽误了病人的最佳救治时间。 120救助者坚持不交费是有理由的,因为法律规则有明确规定。 但是当这种紧急情况发生时,120救助者能否先破坏“规则”,交给收费站过路费把病人救治之后,再来实施对“收费站”的处罚呢?事实上,普通民众也需要这样的智慧和知识来平衡情和理,法律和道义之间的冲突。 例如,前一段时间,上海出租车司机为了救人闯红灯,遭受到200元的处罚,交通部门在赞扬其道义的同时,也同样给予了其惩罚。 不过,我觉得司机不需要觉得不可接受,公共管理者在给予赞扬时,依法作出处罚。 这充分体现了平衡是公共管理的精髓。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理财公司为防范化解风险,保证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而建立的组织机制、制度流程和管控措施等。 第四条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二)形成合理制约、相互监督、切实有效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三)根据本机构发展战略、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风险管理水平等及时动态优化调整;(四)坚持审慎经营、防范风险和投资者利益优先理念,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内部控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第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 理财公司应当针对内部控制风险较高的部门和业务环节,制定专门的内部控制要点和管理流程。 第七条 理财公司董事会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理财公司监事,下同)履行监督职责,高级管理层负责具体执行。 理财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由理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人员兼任。 第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在高级管理层设立首席合规官。 首席合规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机构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首席合规官应当对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重大决策、产品、业务等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首席合规官不得兼任和从事直接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和活动。 首席合规官应当由理财公司董事会聘任、考核和解聘。 首席合规官应当参照银保监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规定获得任职资格。 理财公司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开展工作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等,确保首席合规官能够充分履职。 第九条 理财公司董事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牵头内部控制体系的统筹规划、组织落实、检查评估和督促整改。 内部控制职能部门原则上由首席合规官分管。 分管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与内部控制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理财公司应当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和其他激励政策、信息系统访问权限、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内部控制职能部门足够的支持。 第十条 理财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发现问题并监督整改。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 第十一条 理财公司各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执行情况等开展自查自评,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 内部控制活动第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评估。 第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产品设计管理制度,发行理财产品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涉及发行创新产品、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以及其他可能增加风险的产品或业务,应当获得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产品存续期管理制度,持续跟踪每只理财产品风险监测指标变化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账户管理制度,理财账户用于登记投资者持有的本机构发行的所有理财产品份额及其变动情况。 理财公司应当在完整准确获取投资者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的基础上,为每位投资者开立独立唯一的理财账户,提供理财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理财产品销售、投资、收益分配等全部业务活动、业务环节涉及的资金归集、收付和划转等全部流程,应当通过银行账户及银行清算结算渠道办理。 理财公司和理财业务相关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加强资金全流程管理监测,并实行每日登记对账,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 理财公司不得违规开立和使用账户,不得将理财账户、银行账户与其他账户混同使用。 理财公司应当至少每年跟踪监测各类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并出具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制度,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按照实名制要求,采取联网核查、生物识别等有效措施,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验并留存记录,确保投资者身份和销售信息真实有效。 理财公司应当严格隔离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与其他资金。 理财产品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入投资者认(申)购时使用的银行账户;无法退回原银行账户的,理财公司和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验证投资者身份和意愿后,将上述款项退回投资者指定的其他同名账户。 理财产品销售信息和数据交换原则上应当通过银保监会认可的技术平台进行。 参与信息和数据交换的相关机构应当符合技术平台相关规范要求,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信息数据传输和存储的保密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安全性。 第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决策授权管理制度,合理划分投资决策职责和权限,明确授权对象、范围和期限等内容,严禁越权操作。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决策授权持续评价和反馈机制,至少每年评估一次授权执行情况和有效性,及时调整或者终止不适用的授权。 第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资金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不同类型资产的审核标准、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投后管理等内容,并对每笔投资进行独立审批和投资决策,保证资金投向、比例严格符合国家政策和监管要求。 理财公司应当针对理财资金投资的资产,建立风险分类标准和管理机制,及时动态调整资产风险分类结果,确保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 第十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产品投资账户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不同理财产品分别设置相关投资账户,并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确保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二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标准与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退出机制等内容。 理财公司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并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承担方式。 理财公司应当审慎确定各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合作限额,以及单一受托投资机构受托资产占理财公司全部委托投资资产的比例,逐笔记录委托投资有关交易信息,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并由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理财公司开展投资交易活动,应当至少采取以下内部控制措施:(一)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二)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和投资指令审核制度,投资人员不得直接向交易人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者直接进行交易;(三)实行公平交易制度,不得在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等业务之间,理财产品之间,投资者之间或者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四)实行交易记录制度,及时记录和定期核对交易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和可回溯,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五)建立投资人员、交易人员名单;(六)建立投资人员信息公示制度,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行业统一渠道公示投资人员任职信息,并在任职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 第二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异常交易监测制度,有效识别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一)大额申报、连续申报、频繁申报或者频繁撤销申报;(二)短期内大额频繁交易;(三)虚假申报或者虚假交易;(四)偏离公允价格的申报或者交易;(五)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六)交易市场或者托管机构提示的异常交易;(七)投资于禁止或者限制的投资对象和行业;(八)与禁止或者受限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九)与理财产品投资策略不符的交易;(十)超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投资范围的交易;(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涉嫌异常交易行为。 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对发现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分析说明,留存书面记录;没有合理说明的,应当立即取消或者终止交易,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设定最小知悉范围。 理财公司及其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开展投资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开展投资交易,牟取不正当利益。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资金、持仓或者信息等优势地位,单独或者通过合谋操纵、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投资标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防控制度,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理财公司应当要求全体人员及时报告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并对全体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建立证券投资申报、登记、审查、管理、处置制度。 理财公司投资人员和交易人员不得直接持有、买卖境内外股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不得从事与本机构有利益冲突的职业或者活动,未经本机构批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不得违规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投资顾问、受托管理等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以及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和理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完善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规范管理关联交易行为。 理财公司以自有资金及理财产品投资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以及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证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理财公司以自有资金及理财产品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行业统一渠道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本机构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总体情况。 以理财产品开展关联交易的,还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理财公司应当合理审慎设定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 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理财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批,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理财公司调整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 理财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第二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信息隔离制度,全面覆盖存在利益冲突的各项业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敏感信息识别、评估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不当传播和使用。 敏感信息包括内幕信息和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等。 第二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第三方独立托管制度,与托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托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账户开立、财产保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以及托管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 理财公司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行业统一渠道公示托管机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并进行单独管理。 理财公司应当开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 风险准备金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风险准备金属于特定用途资金,理财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 理财公司应当保证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风险准备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持有现金和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合计余额应当保持不低于风险准备金总额的10%。 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岗位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及权限,重点业务环节实施双人、双责复核制;(二)实施不相容岗位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三)明确重要岗位清单,重要岗位人员实行轮岗或者强制休假制度;(四)严格执行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理财公司交易场所和设施安全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确保交易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和监控设备,无关人员未经授权不得进入;(二)投资人员、交易人员只能使用本机构统一管理的通讯工具开展投资交易,并应当监测留痕;(三)交易人员的手机及其他通讯工具在交易时间集中存放保管,严禁在交易时间和交易场所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通讯工具。 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印章印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印鉴,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妥善保存用印后的书面合同,防止越权和不规范用印。 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专职岗位并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严格实施事前协调、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确保有效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在本机构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营业场所或者行业统一渠道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投诉渠道信息和投诉处理流程,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提供投诉电话或者其他投诉渠道信息,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职能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信访事项中与内部控制有关的信息和问题,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转送、督办情况,提出处理或改进建议。 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章 内部控制保障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各项业务环节管理的信息化、流程化、自动化,建立健全安全、合规、高效、可靠并且与内部控制相匹配的业务和管理等系统,为内部控制有效性提供技术保障和系统支持。 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信息科技监管的相关规定,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采取身份鉴权、访问控制、日志审计、数据备份、交易反欺诈等技术措施,有效防范网络入侵、信息泄露、数据篡改、系统不可用等风险,确保各项业务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抗抵赖性。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信息处理管理制度,依法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严格审批程序,明确处理范围,规范处理行为,保存处理记录,确保信息处理行为可回溯,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和流程,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不得迟报、漏报、错报或瞒报。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会计

信息政策法规

信息政策法规是社会信息活动保障协调机制的具体表现,是由不同调节范围的不同主体制定和实施的、作用于不同调节对象的政策、法律、规章、标准共同构成的完整体系。 目前,在我国的信息政策法规体系建设中,存在大量的空白、缺失及束缚发展的种种因素,因此在信息人文管理中,需要加强信息政策法规建设。

信息政策法规主要包括信息政策、信息法律、信息规章和信息标准四大类型,每一类型本身又是一个完整的系统。 四种类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它们既相辅相成,又不能相互替代。 这四种类型共同构成了对社会信息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的信息政策法规体系。 信息政策法规以信息政策为龙头,以信息法律为主干,以信息规章和信息标准为基本,集中组织和协调国家、社会、群体、个体的力量,为形成一个高度效用、配置科学、运作合理的社会信息资源宏观开发系统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法规保证。

9.3.1 信息政策

信息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府部门为指导和影响信息活动所制定并付诸实施的行动准则和措施,是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在整个体系构建和运作中具有带头和引导作用。9.3.1.1 信息政策的含义

信息政策是一个由对信息生命周期的监视和管理的指导原则、法令、指南、规则、条例、手续而构成的相关政策群体,是国家用于调控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活动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信息政策涉及信息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各个环节,以及信息的发展规划、组织与管理等综合性的问题。

信息政策是国家和社会组织为实现信息管理目标而规定的信息活动行为准则,是进行信息规划和管理决策的指导方针。 信息政策通常是经过行政途径下达的,对特定范围的人或机构具有约束和调节能力。

9.3.1.2 信息政策分类

由于不同国家管理体制的差异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不同,信息政策体系较为繁杂。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信息政策划分为很多不同的类型。

按照层次高低来划分,信息政策可分为三个层次:基础性政策、横向政策和纵向政策。 基础性政策适用于整个社会,对信息单位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为其活动提供一个社会、经济和政治背景,如税收政策、经济政策、教育政策等。 横向政策是对所有信息管理相关的组织机构都适用和有影响的政策,如“863计划”、“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要”等。 纵向政策适用于某一类型信息管理组织机构的政策,如有关信息企业或公益机构发展方面的政策等。

按照制定者及实施范围来划分,信息政策可分为国际信息政策、地区信息政策、国家信息政策、系统信息政策和机构信息政策等类型。 国家信息政策、系统信息政策和机构信息政策具有行政支持力,也就是具有实际效用,以宣言、协定、公约等形式存在的国际信息政策、地区信息政策则只具有协议性和道义性。

按照形式不同来划分,信息政策可以分为系统的信息政策和零散的信息政策。 对于国家信息政策,由于世界各国信息管理模式的差异,国家信息政策就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比较完整、系统的国家信息政策,通常以政策白皮书和政策蓝皮书的形式发布,如中国1990年发布的《信息技术发展政策》和1991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就采用了这种形式。 二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文件的形式发布的零星、分散的国家信息政策,如美国几乎从来就没有公开宣布的综合性国家信息政策。 对于机构信息政策和系统信息政策来说,其存在形式更加多样,不仅有正式信息政策,也有非正式信息政策;不仅有长期信息政策,也有临时信息政策;不仅有书面信息政策,也有口头信息政策。

按照内容不同来划分,信息政策可以分为信息资源政策、信息管理政策、信息传播政策。 信息资源政策包括信息资源建设政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信息化投入政策、信息人才保障政策、信息资源共享政策等;信息管理政策包括行业信息政策、信息产业政策、信息技术政策、信息组织管理政策、信息市场管理政策、信息标准化发展政策、信息交流与合作政策等;信息传播政策包括信息内容安全政策、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安全政策、保障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政策、跨国数据流控制政策等。

9.3.1.3 信息政策的主要特征

信息政策以利益选择和利益整合为基础,以利益分配为关键,是指导和规范社会信息活动的有效手段。信息政策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系统性。 信息政策要从社会系统全局的角度出发,有助于合理地配置信息资源并发挥其现实效益,使信息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指导性。 信息政策通过各种不同调控范围的具体政策的共同作用,把国家和特定社会组织管理者的意志与设想加以转化,形成一定的管理准则以指导信息管理实践。

第三,动态性。 信息政策要紧密结合社会发展环境的变化,紧密结合社会信息管理的规划,紧密结合社会信息需求的发展,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体现出动态性。

第四,灵活性。 信息政策经常会随着决策者的更替、意志的变化、管理目标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因此需要增强其灵活性,又要保证信息政策发展性和稳定性的有机统一。

9.3.2 信息法律

信息法律,简称信息法,在整个信息政策法规体系构建和运作中其有明确的约束作用和规范作用。

9.3.2.1 国外信息法律状况

信息法起源于18世纪的欧洲,最早当推1776年瑞典的《出版自由法》。 1883年产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产生《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

现代的信息法开始于20世纪,主要是由美洲与欧洲的发达国家制定的。 美国国会先后颁布的有关政府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开发利用、信息交流与传播等方面的法律达92种,加拿大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颁布了《国家图书馆法》、《查询信息法》、《个人隐私法》等,英国1965年以来颁布了《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法》、《英国远程通讯法》、《数据保护法》等,法国1964年的《文学艺术产权法》和1985年的《版权与邻接权法》等,瑞典1973年的《数据资料管理法》(后经两次修改)等。

发展中国家和亚洲的发达国家也有类似的信息法,如日本1985年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和《计算机程序保护法》、1986年的《日本技术文献法》等,韩国 1987年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新加坡1987年的《版权法》,印度1984年的《新版权法》,巴西1984年的《国家信息政策及其他措施法》等。

各国的信息法一般是针对信息活动的某个环节和特定问题,较多地偏重于信息自由流动、公益信息共享、信息安全捍卫、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9.3.2.2 我国信息立法现状

1981年我国成立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病毒控制规定(草案)》,开始全国推行“计算机病毒研究和销售许可证”制度。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计算机的法律。 与之配套的有机械电子工业部 1992年4月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新闻出版署1996年3月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信息网络方面的法规,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国务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 提出了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则、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国务院同期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相关的法规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原邮电部出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旨在严把信息出入关口,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在信息安全方面,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为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8年8月,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要求预防、打击利用或者针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处理各种安全事故,提高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的安全。

2000年以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相继通过的法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的若干政策》。

9.3.2.3 信息法律的含义

关于信息法律的含义,很多学者进行了阐述。 如,信息法是在调整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为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信息法是一种与信息有关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应以一种适当的方式来反映这些利益冲突并予以权衡、协调,其目的是促进信息交流。 信息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信息活动中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信息法律是指对信息活动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控的法律措施,这些措施涉及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组织和对信息负有责任的个人。

综合以上观点,信息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批准制定,并由国家执法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以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信息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

信息法律关系是社会信息关系的组成部分,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信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指国家);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相应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信息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各种类型的信息资源、信息设备和设施、信息服务和其他对象。

信息法律关系一般包括信息表达的权利和义务、信息获取的权利和义务、信息保存的权利和义务、信息传播的权利和义务、信息资源分配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搜集和处理的权利和义务、信息资源与信息技术利用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派生信息法律关系(如相关行业竞争、社会就业、计算机犯罪、国家主权和安全的保护、民族文化的保护等问题)产生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9.3.2.4 信息法律的分类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信息法律可以分为很多类型。

按照内容的不同来划分,信息法律可以分为信息产权、信息安全、信息服务、信息产品、信息市场、信息产业、信息技术、信息规划、信息税收、信息融资、信息交流、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政府和非政府公共部门相关法律(含电子政务)、产业部门相关法律(含电子商务)、科研教育部门相关法律、信息服务部门相关法律和公民相关法律等。

按照层次不同来划分,信息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最高,其中某些条款有与信息活动权利有关的内容。 其次是法律,除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主要的信息法律关系之外,在经济法、刑法、行政法和科技法等法律中也对信息活动进行了调节。 国际法则是关于跨国信息流动的双边的或多边法律。 再其次是行政法规,比行政法规低的是地方性法规。

9.3.3 信息规章

9.3.3.1 信息规章的含义

规章是对人们共同的管理、经营和服务等社会活动应当执行的职责、准则、程序、方法等方面做出的经过组织专门认定的文字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 规章的具体名称有很多,如办法、措施、方案、纲要、公告、规程、规定、规则、纪要、决定、决议、命令、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守则、条例、通报、通告、通知、问题、细则、要求、意见、章程、指令、指示等。

信息规章是一定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或行政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针对信息交流及其管理中有关个人或群体行为和活动,进行有效的调节、整合、约束和规范的规程、制度和条款,是具体信息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处理方法。

9.3.3.2 信息规章的分类

按照适用范围来划分,信息规章可以分为行业信息规章、行政信息规章和企业信息规章。 例如,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信息规章授权源自宪法和法律,适用于其主管的行业领域;行业协会制定的信息规章一般只适用于其所自律自治的行业;县级到省级制定的信息规章授权源自地方组织法,只适用于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企业信息规章适用于企业内部信息管理。

按照层次高低来划分,信息规章可以划分为国家信息规章、系统信息规章和机构信息规章。 机构信息规章更加明确具体且具有相应的管理效力。 国家或系统管理层次信息规章的管理效力则与政策的管理效力相似,但又比政策具体一些。

按照内容的不同来划分,信息规章可以划分为实施性信息规章和自主性信息规章。 实施性信息规章主要指以实施某些法律、法规为目标而制定的信息规章,一般需经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制定,在内容上是进一步解析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基本精神原则和规定其实施的具体细则。 自主性信息规章主要指依据制定主体固有的行政或业务职责权限而制定的信息规章,一般不需要单个的法律或法规再行授权。

9.3.3.3 信息规章的特征

信息规章是特定的社会组织对不同层面的信息活动施以作用的手段,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管理层级的从属性。 信息规章不能与宪法或国家的其他法律相抵触,只能就特定信息活动使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具体化。 信息规章的权限来源于特定社会组织的管理权,对相关组织和个人才产生相应约束力,而且要受到一定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调节对象的局部化。 信息规章往往针对信息管理活动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如信息产业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网上备案管理、代为备案、接入服务提供者相关义务和年度审核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第三,实施效用的统一性。 要解决不同信息规章之间的不一致的问题,信息规章的实施效用要与信息政策、信息法律和信息标准等相互配合,充分体现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有机结合。

9.3.4 信息标准

信息标准是信息管理和信息技术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各种标准中,有半数左右与信息管理和技术有关,涉及信息采集、表示、处理、安全、传输、交换、表述、管理、组织、存储和检索的系统和工具的规定、设计和研制等方面。

9.3.4.1 信息标准的含义

标准就是对重复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 标准以科学、技术和实践检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并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所谓标准化,就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事物和概念通过制订、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

信息标准是为了建立信息管理的最佳秩序并取得最优效益,由公认的权威机构批准的有关信息管理的概念、过程、产品和方法等重复性事物的以特定程序和形式存在的统一规定。 信息标准存在于各个管理层次。 通常,国际标准具有最高管理效力,管理层次较低的信息标准受管理层次较高的信息标准的约束。

信息标准化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 在中国,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信息产业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全国信息技术领域以及与ISO/IEC JTC1(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的第一联合技术分委员会)相对应的标准化工作的专门机构,下设了24个分技术委员会和特别工作组。 另外,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还有全国信息和文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书面语言转写、术语、自动化、分类法和主题法、著录格式、出版格式、统计、文献保护等分委员会。

9.3.4.2 信息标准的分类

按照制定主体的层次性划分,信息标准可以分为国际信息标准、区域信息标准、国家信息标准、行业信息标准、地方信息标准和企业信息标准。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分级方法。 国际标准就是由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专门国际性标准化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特定的政府性或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制定和推行的有关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标准。 我国积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区域标准是由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等世界某一区域性的标准化团体制定和推行的有关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标准。 国家标准是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如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和编号发布的有关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标准。 行业标准就是对需要在全国行业范围内统一而没有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由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如国务院各部委)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和编号发布,并且报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的有关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标准。 地方标准是对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由特定行政区域标准化管理部门(如各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和编号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和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有关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标准。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产品和服务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由特定企业编制和实施,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备案的有关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标准。

按照管理效力的差异性划分,信息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信息标准和推荐性信息标准。 强制性信息标准是在信息管理和服务领域中,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建设领域、国家需要控制的技术和方法、与技术衔接和标准之间的互操作性有关的通用术语、技术和方法等方面,需要强制执行的信息标准。 推荐性信息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之外的其他信息标准。

按照管理内容不同划分,信息标准分类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信息管理的主要方面,可分为通用信息标准(如基本术语、信息编码、信息交换、行业管理等)、专门信息标准(技术支持、系统互联、信息组织、载体管理、建筑设备等)和分类信息标准(如数据通信、信息系统、网络管理、文献管理、新闻出版等)。

第二,按照信息管理的具体对象,可以区分为信息基础结构标准、信息管理方法类标准、信息环境类标准、信息产品与服务标准、信息物质载体类标准、信息非物质载体类标准等。

第三,按照信息管理的活动性质,可以区分为技术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而制定的标准)、管理标准(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工作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工作事项所制定的标准)等。

9.3.4.3 信息标准的特征

标准化是贯穿人们工作和生活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的活动。信息标准是信息管理和服务的一种重要工具,是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核心,其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标准体系的综合性。 信息标准化的作用必须通过科学和完善的信息标准体系才能有效发挥。 信息标准体系要建立在“简化、协调、统一、选优”的基本原则之上,以信息产品和服务标准为核心,有充分保证信息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的技术、管理和工作的配套标准和相应的实施保障体系。

第二,标准化功能的整合性。 信息标准化可在提高系统互操作性、技术可移植性、数据可交换性、应用多层次性等方面,为信息活动提供有效的整合性标准资源服务。

第三,管理效用的发展性。 信息标准化要根据信息活动中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科研的实践进行补充和完善,要适应与信息活动相关的社会环境不断变化的要求,要通过信息活动的实践来验证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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