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影响:了解分红收入在特定司法管辖区的税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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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分红收入是指公司向其股东派发的利润。了解特定司法管辖区分红收入的税务影响至关重要,因为它可能对您的财务规划和税务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影响

分红收入的税务影响因司法管辖区而异。以下是几个主要司法管辖区的概览:

中国

在中国,分红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公司在支付分红之前需要缴纳20%的企业所得税。

美国

在美国,分红收入分为普通分红和合格分红。普通分红按个人所得税税率征税,而合格分红按较低的税率(目前为 0%、15% 或 20%)征税。

英国

在英国,分红收入分为普通分红和免税分红。普通分红按收入税税率征税,而免税分红免征收入税。

新加坡

在新加坡,分红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公司在支付分红之前需要缴纳 17% 的企业所得税。

影响税务影响的因素

分红收入的税务影响可能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居住地:不同国家/地区的居住地会影响分红收入的税务处理。股权类型: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分红收入可能受到不同的税务对待。持有期间: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分红收入的税务处理可能取决于持有该股票的时间长度。

税务规划

了解特定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影响可以帮助您做出明智的税务规划决策。一些策略可能包括:投资于税收优惠的股票:选择在税收优惠司法管辖区支付分红的股票。持有股票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如果您持有股票的时间足够长,则可能可以享受对资本收益的优惠税率。利用税收优惠账户:在允许延税或免税分红收入的税收优惠账户(例如 IRA 或 401(k) 计划)中投资。

结论

了解分红收入在特定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影响至关重要。通过考虑不同的税务制度、影响因素和可用的税务规划策略,您可以制定一个旨在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责任的战略。在对任何重大投资决策做出决定之前,始终建议咨询合格的税务专业人士。

国与国之间发生冲突的典型事例及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政府控制所引致的国际冲突可分为管辖冲突和非管辖冲突。 管辖冲突产生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管辖权种类的不同,而且即使各国对同一类型的国际经济交往行使同一类型的管辖权也不能完全排除管辖冲突的可能性,特别是由于保护主义管辖权的出现更使得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复杂多样。 至于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则不是有关国家的权利上的冲突,而是利益上的冲突,它产生于国家之间的利益的不一致。 对于管辖冲突,可以采取协议划分管辖权、管辖让步、确立属地管辖优先原则等方式加以解决;对于非管辖冲突,则可以采取取消不必要的政府控制、确立统一的国际标准、通过磋商来协调彼此的利益、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式加以解决。 由于对国际经济交往所实施的政府控制(以下简称政府控制)在当今主要表现为各国政府从本国利益出发所实施的单边控制,所以,由此而引发的国家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这种冲突对国际经济交往造成许多不应有的障碍,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达到实施控制的国家所追求的目标,只是无谓地造成国际关系的恶化。 因此,探讨这种冲突的产生根源,寻求这种冲突的解决方法,就成为各国政府和学者们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当然,在国际社会还是以主权国家为构成单元、而每个国家都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标的情况下,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所产生的冲突(以下简称政府控制冲突)是无法根本消除的;我们现在所能够做到的是如何尽量减缓这种冲突。 政府控制冲突从表现形式上看,可分为管辖冲突和非管辖冲突。 所谓管辖冲突是指不同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主体同时进行控制(管辖)所产生的冲突,其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都享有控制的权力,所以这种冲突的实质为权力行使上的冲突;而非管辖冲突是指一国行使政府控制并未对他国的管辖权构成妨碍,但却影响他国的实际利益,从而引起国家间的对抗。 不同的政府控制冲突有其不同的产生原因,因而也需要有不同的解决方法。 一、管辖冲突及其解决(一)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是一种常见的冲突,例如,一国对其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要行使税收管辖权,而资本输入国对同一投资者的同一所得也要行使税收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两个国家在税收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管辖冲突的最为典型的一件事例大概就是80年代初发生于欧美之间的关于前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冲突。 当时,西欧的许多国家支持本国的公司参加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但美国却从政治利益考虑而竭力反对西欧国家参与这项工程。 1981年末,美国商务部下令禁止美国的设备和技术参与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1982年6月,又进一步规定禁止美国私人和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外国公司、以及根据同美国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或生产协议而进行生产的外国公司向苏联提供石油和天然气设备。 这是美国第一次禁止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转出口源于美国的货物以及使用了美国的原器件或技术资料而在其他国家制造的货物。 根据美国的上述规定,即使美国股东对一个外国公司的持股率低于24%,这家外国公司也要处于美国法的管辖之下;而且,美国的这些法规不仅约束准备与苏联达成的有关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协议,同时也约束已经同苏联方面达成的有关协议。 在美国公布了上述规定后不久,一些外国政府就开始作出强烈反应。 法国政府要求DresserFrance公司(一家美国公司的法国子公司)履行已同苏联方面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英国政府则援引其《贸易利益保护法》(ProtectionofTradingInterestsAct)要求JohnBrownEngineering公司(一家同美国通用电器公司有生产协作关系的英国公司)拒绝执行美国的上述规定;意大利政府总理在访问美国时声称,美国的这种控制措施将损害西方国家的商业信誉;欧共体也公开批评美国的做法,指责美国在采取如此重大的措施之前未同盟国协商,并指出欧共体规范其国民和公司的行为的利益要高于美国外交政策的利益。 在美国管辖与本国管辖的冲突之下,西欧国家的公司当然选择接受本国的管辖。 于是,美国政府便开始对不接受管辖的外国公司实施制裁。 DresserFrance等公司被列入抵制名单,禁止其从美国进口货物。 后来,这种制裁有所松动,改为禁止这些公司从美国进口源于美国的与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采有关的设备和技术。 美国的制裁进一步引起西欧国家的不满。 在西欧国家的集体压力之下,美国政府于1982年年底取消了出口制裁措施,但同时宣称,美国已从西欧国家得到允诺,后者将加强战略物资的出口管理,并不再与苏联签定新的与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工程有关的供应合同。 但英、法等国却随后声明,这只是美国单方面的意愿1.天然气管道事件所引发的管辖冲突产生了极其广泛的反响。 许多西欧国家的公司开始考虑同美国公司建立资本和技术合作关系是否有益,因为它们感到这种合作关系会因为美国政府的出口控制政策而变得难以依赖。 可以看出,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所产生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管辖权种类的不同。 在国际法上,国家管辖权有两种基本类型,即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 基于属人管辖权,一国可对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位于何处;基于属地管辖权,一国可对本国领域内所有的人行使管辖,而不管其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2.如果各个国家对特定种类的国际交往行使同一类型的管辖权,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就不会产生管辖冲突。 例如,对于跨国投资所得,如果每个国家都基于属地原则来行使管辖权,那么,跨国投资者就会在税收方面仅接受东道国的管辖,而不会产生管辖冲突。 但事实上,每个国家几乎都是对各种形式的国际经济交往同时主张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这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 例如,对于跨国投资所得,几乎是每个国家都同时主张居住国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税收管辖权。 基于前一种管辖权,一国将就本国纳税居民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不管这种所得是在本国取得还是在外国取得;而基于后一种管辖权,一国将就所有在本国取得的收入征税,而不管取得收入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纳税居民还是非纳税居民3.在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管辖冲突也基本上是由于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主张不同类型的管辖权所导致的结果。 例如,对于一项国际技术转让活动,技术输出国可基于技术的供方为本国公司这一因素,而对这一交易行使属人管辖权;而技术输入国则可基于技术转让合同是在本国履行的这一事实,而对这一交易行使属地管辖权。 如果技术输出国要求技术的供方必须对技术需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加以限制,而技术输入国则禁止技术供方对需方的技术使用加以限制,那么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 即使各国对同一类型的国际经济交往行使同一类型的管辖权,也不能完全排除管辖冲突的可能性。 例如,就一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属国都可依据属人管辖权而对合同关系加以控制。 于是便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属国的法律,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必须予以履行,否则就须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属国的法律,合同是无效的或者说合同是不允许被履行的,这样,当事人就没有义务履行合同。 在前面所假设的技术转让活动中,也可以由于技术输出国与技术输入国同时基于属人原则主张其管辖权,而产生管辖的冲突。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并存已经使得管辖冲突的出现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保护主义管辖权的出现则使得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更为复杂化。 所谓保护主义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 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 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保护主义管辖原则在刑事管辖方面早已得到确立,不仅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将外国人在国外所从事的危害本国利益的犯罪置于本国法律的管辖之下4,许多国际公约例如1970年制定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9年制定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也都确立了保护主义管辖原则。 在刑事犯罪的管辖方面,尽管引入保护主义管辖原则,各国的冲突并不十分激烈,但将保护主义管辖权引入国际经济交往领域,就会经常引起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 在天然气管道事件中所出现的美国与西欧国家之间的管辖冲突,主要是西欧国家的属人主义管辖权与美国的保护主义管辖权的冲突。 西欧国家要求本国的公司履行其已经同前苏联方面签订的有关合同,是在行使属人管辖权;而美国政府禁止某些西欧公司同苏联进行与天然气管道工程有关的贸易活动,既缺少属人管辖的基础(因为这些公司并不是美国公司),也缺少属地管辖的基础(因为这些公司所从事的活动是在美国领土之外),所以,美国政府对这些西欧公司实施控制,实质上是在主张保护主义管辖权。 保护主义管辖有时被解释成属地管辖的一种特殊的形式。 依据这一原则,属地管辖中的“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效果出现地。 这样,尽管一项行为是外国人在国外所为,但只要行为的效果及于本国,那么,本国对此项行为所行使的管辖也是一种属地管辖。 但由于这种“属地管辖”的含义与传统的属地管辖相比,相去甚远,所以极少有人把保护主义管辖权称为属地管辖权。 而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ity),或“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 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 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 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 作为欧洲共同体(现欧盟)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 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 1971年,欧共体法院曾判令一家美国公司(国际商业溶剂公司)支付罚款,因为这家美国公司指令一家意大利的子公司停止向欧共体内的厂家提供某种产品,而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都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了欧共体竞争法所禁止的滥用优势地位5.(二)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由于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产生于不同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同时行使管辖权,所以这类冲突只能通过国家之间协议划分管辖权、或一国对他国的管辖优先的确认或默认来加以解决。 1.管辖权的协议划分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来划分彼此对某类国际经济交往的管辖权是解决政府控制冲突的最为理想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体现了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而且由于协议划分管辖权是有关国家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所以容易得到实现。 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来划分管辖权的成功例证是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国际社会很早就致力于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解决跨国税收的管辖冲突问题,19世纪末就出现了有关税收问题的双边条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财政委员会曾主持制订了关于防止双重课税和税务管理协助的协定范本6.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特别是国际投资活动的增多,如何划分税收管辖权以解决双重课税的问题就更加迫切,于是,有关国际税收问题的双边协定便大量出现。 目前在这方面有两个比较有影响的协定范本,一个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制定的《关于对所得和资产避免双重课税的协定范本》(Modleconventionforthe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withRespecttoTaxesonIncomeandonCapital,简称经合范本),一个是联合国税收条约专家小组所拟定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ModleDoubleTaxationConventionbetweenDevelopedandDevel-opingcountries,简称联合国范本)。 尽管这两个范本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对有关国家缔结国际税收协议却有重大影响。 各类国际税收协定最基本的作用是确定各缔约国在有关税收方面的管辖权的范围。 国际税收协定所涉及的跨国所得可大致分为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和劳务及其他所得三类。 对于一般营业所得,税收协定通常规定属地优先原则,即承认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其条件是这类所得必须是通过常设机构的活动而取得的。 对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通常按收入分享原则由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分别行使税收管辖权。 先由收入来源国按照限制税率征税,然后由居住国按照本国税率补征差额税款。 对于从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及从转让不动产所取得的资本利得,一般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国行使税收管辖权。 关于劳务所得,国际税收协定通常将其分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前者是指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后者是指由于受雇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 一般规定,在收入来源国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对方国家个人的所得应由对方国家(居住国)征税;但在收入来源国有固定基地的独立劳务所得和受雇于收入来源国的非独立劳务所得应由收入来源国征税。 划定各缔约国的税收管辖权已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但在没有确定对某种所得的独占性的税收管辖权之前,重复征税仍有存在的可能。 为此,国际税收协定一般都要对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作出专门的规定。 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推荐了免税方法和抵免方法,但实践中以采用抵免方法的税收协定居多。 例如,中、日两国政府之间的税收协定规定,中国居民从日本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日本居民就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向中国缴纳的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 通过税收协议来划分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是一种解决税收方面的政府控制冲突的成功方法。 它带来三个方面的积极后果:第一,确认了缔约各方的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减少了政府控制方面的冲突,表现出缔约各方对对方主权的尊重;第二,比较合理地划分了缔约各方的税收利益;第三,使得国际投资者的税负趋向合理,便利了国际投资和相关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 通过协议来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其他领域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例如在国际投资保护方面,在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国家之间,其实是肯定了东道国的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只有当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管辖违背了国际法原则或规范,投资者的属国才可以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向东道国提出权利主张。 协议划分管辖权的方式也可以适用到其他一些领域。 例如可以考虑在竞争法领域中也确立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由不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地所在国来受理和解决纠纷;只有当行为地所在国对案件的处理违背了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才可由被害人的属国依据属人管辖原则来行使权利。 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各国的有关实体法的内容大体一致,或者说存在最低国际标准,否则,不同国家对相同案件的处理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2.管辖让步在国家之间无法或尚未就管辖权的划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倡导管辖让步原则。 所谓管辖让步不是指有关的国家均放弃管辖,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行为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承认某一国家的管辖权的优先地位,而由其他国家放弃管辖权。 那么,如何确认某一国家的管辖的优先地位呢?比较可行的标准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即考虑哪个国家与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当事人的特定行为有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合同的准据法的确认方面存在着国际公认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时,或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被认定无效时,由合同争议的处理机构选择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确立这一原则的基本假设就是每一国际合同关系都在某一特定的法律的支配之下,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对这一法律没有明确指出,那么它就应该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我认为这一原理也同样适用于政府控制领域。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某一实体或行为具有管辖权时,应该由与该实体或该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来行使管辖。 美国曾在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方面实行简单的“效果原则”,即:只要某项行为损害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就有权对其加以管辖。 但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通过判例的积累,开始强调只有当一项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materialandsubstantial)的影响时,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才应主张域外效力。 在70年代的一个著名的()的审理过程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法官乔伊(Choy)进一步提出了在主张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时所应考虑的因素。 他指出,由于国际事件的特殊性,应将美国的利益与其他国家的利益加以比较,以考察某一事件对美国利益或与美国的关联是否如此重要,以致使美国有理由伸张其域外管辖权。 由于乔伊法官的这一主张不仅要求考虑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利益的影响,也要求考虑这一行为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并通过对美国和外国的影响程度的比较来确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因而具有合理的成分,被称作“管辖上的合理原则”(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体法上的“合理原则”相对应),受到美国司法界的普遍重视。 美国法院在运用管辖上的合理原则时,通常会考虑:行使域外管辖权与外国法律或政策的冲突程度;当事人的国籍或从属;公司的地址或主营业所的位置;不同国家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的有效约束程度;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的影响及对其他国家的影响的比较;当事人故意损害或影响美国的商业的范围以及这种影响的可预见程度等等7.美国在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方面从“简单效果原则”到“合理原则”的转变表明在政府控制上有一种客观要求,即一国不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主张自己的管辖权。 当由其他的国家行使管辖权更为合理时,一国应尊重其他国家的管辖权的行使,而放弃自己的管辖权。 在确定由哪个国家行使管辖权更为合理时,美国的司法界已提出了若干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我认为,这些因素的地位不应该是等同的,也就是说,不应该简单地以关联因素的多少来认定到底应由哪一国家来行使管辖权。 有的因素,例如“行为地”,由于对有关国家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应该比其他因素具有更重的分量。 同时,在比较一项被控制的行为对不同国家的影响时,不仅应考虑该行为本身对不同国家的不同影响,而且还要考虑当一个国家对该行为行使管辖后对其他国家的影响。 还以天然气管道工程为例,如果仅考虑西欧国家的公司参与前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这一行为本身,那么就应该认为,这些行为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或外交利益构成伤害;而对西欧国家来说,这些商业行为对其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没有什么特别的影响。 但是,如果就此确认美国对这些西欧国家的公司的管辖,则将导致对这些西欧国家的利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要大于西欧公司同苏联的商业交往所可能对美国利益带来的伤害。 西欧国家对美国单方面行使管辖权的坚决抵制就表明了这一点。 管辖让步在某些领域中可能更为容易实现。 例如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政府控制方面,很少出现国家之间的管辖冲突。 当一个国家对某一有争议的合同关系实行管辖时,很少有其他的基于属地或属人原则对该项合同关系也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强行主张其管辖权。 一国是否愿意在管辖方面作出让步,显然取决于被管辖的对象对本国利益的影响程度。 避免在影响程度方面产生误解是一国在管辖让步问题上作出正确选择的基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该法的第四条又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样,如果一家中国公司同一家外国公司在国外订立了一份口头合同,按照我国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这一合同是不成立的。 即使该合同的准据法不是中国法,但中国法律要求有中方当事人参加的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因此,中国法律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不因合同的准据法为外国法而影响其适用。 但如果这一口头合同被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认定有效,我国似乎就不宜硬行确认该合同关系的不成立。 在适当的时候作出管辖上的让步,并不简单地意味着一国权利或利益的丧失,就如同四处主张管辖权并不一定带来权利或利益的增大一样。 有效的规则的确立不仅会带来国际社会总体利益的增长,也会带来各个成员国家的利益的增长。 3.确立属地管辖优先原则如果国家之间无法或尚未就管辖划分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又都不肯作出管辖让步,那么在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出现的时候,就只能实行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主张管辖权时,依属地原则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应优先行使管辖。 承认属地管辖优先,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一项行为通常对行为地产生的影响最大;第二,行为地所属国家对行为人的管辖通常最为有效。 这里所说的行为地指的是行为发生地。 当一项行为的结果地与发生地不一致时,应该是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结果地。 因为一项行为对发生地总是有影响的,所以,行为发生地也总是行为结果地或结果地的一部分。 如果以行为结果地作为属地管辖的标准,那么,某一行为结果地不一定是受该项行为影响最大的地域;该地域所属的国家也不一定能对该项行为或行为人行使最为有效的管辖。 属地管辖优先也许是各国所必须接受的现实。 一个国家可以对他国的属人实行管辖,但却很难对他国的属地行使管辖。 属地管辖应该是最初的管辖原则。 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权力的行使空间。 在国际交往不很发达的时候,国家管辖权的含义应该等同于一国在其疆域之内的最高权力。 即使在今天,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也可以看出,属地管辖占据主要地位,而属人管辖则是辅助性的。 一国对其位于国外的国民的控制同该国民所在国的控制比较起来只能是居于第二位的。 所以,当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出现时,属地管辖优先是比较易于实现的,甚至不需要完整、严密的理论的支持。 二、非管辖冲突及其解决(一)非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在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是指一国对某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及其行为行使独占性管辖而与其他国家产生利益冲突。 如果一国在行使其独占性管辖权时并没有违背其依照习惯国际法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即使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对其他国家的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其他国家也不能依据国际法来主张其权利。 比如,如果一国所建立的反倾销制度没有违背该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也不违反一般的国际法规范,那么该国政府责令本国的进口商就某项货物的进口缴纳一定数额的反倾销税,就是完全正当的,尽管征收反倾销税的结果会带来出口国的利益损失;同样,如果一国政府依据其出口管理法而禁止某类技术的出口,尽管与技术进口国的利益发生冲突,也不能认为违法的。 可以说,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不是有关国家的权利上(法律上)的冲突,而是利益上的冲突,它产生于国家之间的利益的不一致。 (二)非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既然非管辖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的冲突,所以,解决这类冲突的途径就应该是不同国家的利益的协调。 具体的解决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取消不必要的政府控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政府控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因此,如果某项政府控制无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政府控制就应该予以取消。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某项政府控制是否可以真正起到维护本国的利益的作用。 在这方面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考虑。 第一,实施政府控制与不实施政府控制,究竟怎样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 以美国对社会主义国家所实施的出口控制来看,立法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存在对美国的利益构成威胁,因此必须控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出口,特别是那些具有军事用途的物品和技术的出口,这样才能扼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扩张”,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 但也有一些西方人士对此持不同的观点。 他们认为,对社会主义国家不应该扼制,而应该融合。 应使这些国家的经济与西方国家的经济联系到一起,并保证这些国家的政局的稳定,这样才能使这些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成为有责任感的成员,才能避免发生剧烈的国际冲突8.因此,应扩展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而不是过多地限制这种交往。 如果从我们的观点出发,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完全可以和平共处,不应该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出口控制,平等的国际经济交往可以增进各国的利益并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 我们当然不能要

关于支柱二,致同认为企业可以采取哪些行动?

根据致同与全球众多跨国企业的合作情况,以下是企业现在可以采取的五项行动:1、衡量其对自身业务有效税率(ETR)的影响按照司法管辖区和企业整体计算公司有效税率(ETR)的变化。 这将有助于确定现有业务是否仍然可行,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改组和搬迁。 2、找出对当前和未来战略商业计划的影响评估ETR的影响后,了解其对现有和未来的业务计划意味着什么。 3、权衡不同主张和选择的利弊支柱二的全球反税基侵蚀(GloBE)规则将对司法管辖区内企业ETR低于15%全球最低企业税率的企业征收“补足税”。 这些规则包括从少数人利益到实现损益等领域的若干不同选择。 每一项都可能对ETR产生重大影响。 4、获取数据和系统以确保税务合规全球计算和“补足税”税收评估带来了复杂而广泛的数据和系统要求,有些要求甚至是全新的。 包括在最终母公司(UPE)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础上,而不仅仅是在当地公认会计准则基础上,按司法管辖区计算税收。 这本身将代表一个全新的税务合规和报告层面。 这只是众多新要求中的一个,涉及的范围从申报安排到递延税收的处理。 5、评估对公司声誉的影响考虑一下企业要缴纳多少税额,以及这将如何实现,然后开始与关键利益相关者沟通。 支柱二会带来声誉风险,但也为先行者提供了展示其社会价值的机会。

什么是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税收方面的主权权利,主要体现在该国或地区有权决定其税收制度、征收方式以及税率等,同时对境内税收事务实施管理和征收的权力。 它通常包括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等几个方面。

以下是关于税收管辖权的详细解释:

1. 定义与含义: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一个国家财政权力的组成部分。 它代表一个国家有权根据其法律和政策,对境内外的经济活动和个人进行征税。 这种权力是排他的,意味着一个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发生的经济活动拥有独立的征税权。

2. 具体内容:税收管辖权的体现不仅包括制定税收政策、税率等立法层面的决策,还包括对税收的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行政层面的工作。 此外,当涉及税务争议时,国家还通过司法手段进行裁决,确保税收法律的公正执行。

3. 重要性:税收管辖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也是政府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不同领域或个人的征税,政府可以影响经济活动,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因此,合理确定和行使税收管辖权对于国家的经济稳定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

4. 国际间的税收管辖权: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变得复杂。 国家间可能会因为跨境贸易、跨境投资等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因此,国际合作与协调在解决这类问题中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社会也在努力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来避免双重征税和税收逃避等问题。

总的来说,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权力,它确保了国家能够对其领土内的经济活动进行合法、合理的征税,为国家的发展和稳定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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