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准入制度改革:保监会放宽了保险公司设立条件,鼓励市场竞争,优化保险市场结构,增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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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化保险市场改革,优化保险市场结构,增强保险市场活力,保监会制定并出台了多项市场准入制度改革措施,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设立条件,鼓励市场竞争。

改革内容

本次市场准入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放宽保险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注册资本要求,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
  2. 拓展保险公司设立方式:允许保险中介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3. 鼓励险资投资实体经济:对投资实体经济的险企给予政策支持,引导保险资金投向国家重点建设领域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将有效优化保险市场结构,提升保险业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水平。

    三是提升服务水平。鼓励保险公司提高产品创新能力,满足不同群体保险需求,将有效提升保险服务的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保险权益。

    四是维护市场稳定。完善保险公司监管体系,确保保险市场平稳有序发展,将有效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改革措施

    为了实现改革目标,保监会出台了多项改革措施:

    一是简化审批程序。优化保险公司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材料,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二是提高资金门槛。降低注册资本要求,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增强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三是鼓励投资实体经济。对投资实体经济的险企给予政策支持,引导保险资金投向国家重点建设领域。

    四是强化监管。完善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确保保险市场的平稳有序发展。

    结语

    市场准入制度改革是保监会深化保险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通过放宽保险公司设立条件,鼓励市场竞争,优化保险市场结构,增强保险市场活力,将有效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提升保险服务的水平,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哪些能力?

董监高考试取消,精算师考试恢复,保险业资格考试巨变-工保网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因此自1999年以来,原保监会陆续发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出台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也沿用至今。

人力资本是行业发展的基石,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之外,保险业还依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对从业人员进行准入和水平评价管理。

随着近年来中央对于简政放权的推进,以及对于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保险业也着力改革任职资格、职业资格,加快人才队伍建设。

1、董监高考试取消,任职资格改革迈开步

保险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稳健经营的保障。 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这些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2016年后,该测试被统一为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董监高考试),定期集中组织。

开考以来,董监高考试作为评价拟任人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制度安排,不仅成为一些管理人员错失“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原因,亦有多家金融机构因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而受到监管处罚。

此次银保监会取消董监高考试,改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和履职情况监管,一方面变事前把关为事中事后持续监管,扭转人员管理的“重审批、轻监管”倾向;另一方面也化知识测试为文化、道德、专业能力考核和合规约束,完善保险业人才队伍建设。

这也有助于推动保险业监管简政放权,深化“放管服”改革。 取消董监高考试减少了政府对人才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人才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亦有助于强化政府人才宏观管理职能,推动监管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当然,如何通过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考核拟任人的专业能力、道德水平、合规意识,如何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考察“董监高”的履职情况,都对监管部门提出了新的挑战。

2、精算师考试恢复,职业资格改革再加速

在任职资格改革之外,职业资格改革也未曾停下脚步。 2021年1月12日,人社部发布《关于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进行公示的公告》,拟将精算师纳入水平评价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这意味着,自2016年起停止的中国精算师考试有望恢复。

我国职业资格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两类职业资格都可分为准入类和水平评价类。 事实上,自人社部2017年首次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以来,保险业便无职业资格在列:此前施行多年的保险销售、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均已在2015年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被取消审批事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随后也被原保监会取消。

此次精算师被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一方面意味着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 另一方面,这有助于缓解精算师供需矛盾,深化精算师人才供给侧改革;亦有助于落实监管部门要求财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实施总精算师制度的要求。

另外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总精算师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因此,精算师人才在成为总精算师前需先后取得职业资格和任职资格。

3、创新人才监管,坚持人员持证

在董监高考试取消、精算师考试恢复的同时,监管部门亦没有放松强调“人员持证”。 如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强调:保险从业人员需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前者通过提高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设置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减轻人才负担;后者通过强化从业人员持证营销,提高人员管理规范化水平。 两相结合能够优化政府和市场对于人才资源的配置,激发和释放人才活力。

未来在“人员持证”前提下,保险业亦可不断优化人才评价制度,向人社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提出的“建立由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构成的职业标准体系”目标努力。

董监高考试取消了,“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并没有放松;精算师考试恢复了,精算师的资格审核亦不会减弱。 对于保险从业人员而言,则应抓住政策机遇,用好职业资格、任职资格等“敲门砖”,推动职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等可以不受监管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7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74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20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 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开业标准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 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 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四)内控制度完善;(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 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设立程序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 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 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材料报送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 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改建申请书;(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为什么要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

9月5日,中国保监会邀请10家外资保险公司召开外资保险公司座谈会。 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表示,要进一步加大保险行业对外开放力度,提升中国保险市场对外资保险机构吸引力,鼓励中国市场的外国保险机构进入健康、养老、巨灾保险等专业业务领域;进一步优化准入政策,引入更多优秀的境外保险机构。

陈文辉积极评价保险业对外开放取得的成效和外资保险公司对促进行业发展的贡献。 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中,保险业开放时间最早、开放力度最大、效果也最明显。 截至目前,共有来自16个国家和地区的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了57家外资保险公司,下设各级分支机构1800多家,世界500强中的外国保险公司均进入了中国市场,完善了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结构,形成了中外资保险公司优势互补、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局面。 外资保险机构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从入世之初不足1%增长到2016年末的5.19%。 截止今年7月末,外资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50亿元。 相较入世之初的30亿元,实现了较大发展。

陈文辉表示,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带来了先进的理念、技术、产品,推动了行业改革发展;在合规和风险防控方面,外资保险公司坚守依法合规经营理念,积极防控风险,推动了市场规范化发展,起到了很好示范作用。 总体上看,外资保险公司已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市场的影响逐步增强,但也还存在外资保险机构发展相对缓慢、份额占比仍然较小等问题。

陈文辉指出,保险业将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力度。 保险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市场有序竞争、防范保险业风险。 下一步,监管部门将重点着手以下两方面工作,进一步提升中国保险市场对外资保险机构吸引力。 一是对于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一步优化监管环境,鼓励其进入健康、养老、巨灾保险等专业业务领域,参与保险业经营的新模式,支持其参与国家和保险业的各项改革,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 二是对于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保险机构,将进一步优化准入政策,通过引入更多优秀的境外保险机构,完善保险市场主体结构,进一步增强市场活力,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陈文辉强调,中国保险业仍处在蓬勃发展的黄金机遇期,外资保险公司要坚定对中国对外开放和保险市场发展的信心。 要立足和适应中国市场,不断调整、完善经营策略和管理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先进技术和经验的运用、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 坚守“保险业姓保”,发挥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的核心功能,努力成为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 继续加强风险防控,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发挥积极示范作用。 积极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在实现自身壮大的同时,为中国保险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不断注入“正能量”。

保险不仅可以融资,还能赚钱,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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