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1999年1月在某证券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开户,户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后经人介绍,认识王某,在一次会面时,双方相谈甚欢,相熟以后张某便口头要求王某代其买卖股票并告知密码。王某依此进行相关操作并取得了一定的盈利。张某知道后又向账户内汇入资金人民币3万元,此时该账户中本金加盈利达16万元
。后某证券公司开始允许大资金进行1:1融资。王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6万元从资金账户中取出,存于第三人李某资金账户中凑足40万元,但资金分开使用并各自用自己的股东账户进行交易,当日,王某就获得了某证券公司30万元融资款。但因股市变动导致亏损严重。后某证券公司收回融资款后,李某资金账户中全部亏损殆尽。张某在1999年8月在查账时发现有异,得知其16万元在其不知道的情况被人提走,认为某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工作繁忙直至2002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对某证券公司的诉讼,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所涉及的問題,主要是代理和诉讼时效問題。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是代理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张某对王某的口头授权也是委托代理的合法形式。王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基于张某的授权进行股票买卖由被代理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清楚知道代理人代理进行股票买卖且将身份证和股东磁卡交给代理人,后代理人转移资金进行融资的行为,张某虽是不知情,但这種行为至多属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授权不明或越权代理,因该行为發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张某承担,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就资金转移事项券商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那么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在张某股东账号存在两種资金买卖股票,即自有资金、融资资金,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那么对由此产生的亏损责任承担也不同,张某的自有资金虽然转入李某资金账户,但操作仍在张某自己的股东账户中,故证券保证金性质没有改变,因此,造成的亏损应由张某承担。而融资资金行为则不同,因其未经张某同意,不是其意思表示,非其授权,故造成的亏损则不能由张某承担。某证券公司在收回融资款时将李某资金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划走以弥补融资亏损,但这些款项部分是属于张某的,因张某自有资金买卖股票致亏款项可以被划走,但因非法融资导致股票亏损的款项被划走却是无据可依。我國《证券法》第141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而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进行融资,为非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國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炒股入门知识,收归國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某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客户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与客户代理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在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就必须在两年之内行使权利。但张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丧失胜诉权,法院无须对事实进行审理就可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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