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和调整:定期监督股票程序的性能,并在需要时进行调整。市场状况会不断变化,程序需要相应地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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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监督和调整股票程序的性能对于确保其持续有效性至关重要。市场状况瞬息万变,程序必须能够相应地调整。

监督性能

监督股票程序性能涉及以下事项:

  • 跟踪关键指标,例如收益率、夏普比率、最大回撤。
  • 绘制净值曲线,以可视化程序的整体表现。
  • 分析收益率分布,以了解程序的风险和回报特征。
  • 定期评估交易决策,以识别任何模式或偏差。

进行调整

根据监督结果,可能需要对程序进行调整。这些调整可能涉及:

  • 重新优化参数:根据当前市场状况调整程序的参数,例如进入和退出信号。
  • 修改算法:更新或修改程序的算法,以提高性能或解决已识别的缺陷。
  • 添加/删除数据源:根据需要添加或删除数据源,以提供程序更全面或相关的信息。
  • 调整风险敞口:根据市场波动性或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整程序的风险敞口。

监督和调整的频率

监督和调整股票程序的频率取决于程序的复杂性和市场环境。一般来说,建议:

  • 定期监督:每月或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监督。
  • 持续监控:使用实时警报或仪表板来监控关键指标,以便及时发现任何偏差。
  • 根据需要调整:根据监督结果,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程序性能明显下降时进行调整。

结论

股票程序的监督和调整是确保其长期成功的关键部分。通过定期跟踪性能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投资者可以提高程序的有效性,降低风险,并最大化其投资回报。


股票交易的基本程序,开户、委托、成交、结算、过户需要的过程是什么,帮我讲解证劵交易程序。举例说明...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开户、委托、竞价成交、清算交割、过户等步骤。 一、开户投资者在买卖证券之前,要到证券经纪人处开立户头,开户之后,才有资格委托经纪人代为买卖证券。 开户时要同时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当甲投资者买入证券,乙投资者卖出证券,成交后证券从乙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转入甲投资者的账户,相应的资金在扣除费用后从甲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转入乙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一)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是证券登记机关为投资者设立的,用于准确登记投资者所持的证券种类、名称、数量及相应权益变动情况的一种账册。 我国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 ★个人开户必需持有效证件。 ★法人开户提供的证件有:有效法人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法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一般的证券账户只能进行A股、基金和证券现货交易; 进行B股交易和债券回购交易需另行开户和办理相关手等。 投资者投资于上海和深圳股市,需分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证券账户。 ★上海证券账户是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其委托的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深圳账户由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或其授权的证券登记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开户。 证券账户全国通用,投资者可以在开通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业务的任何一家证券营业部委托交易。 (二)资金账户资金账户是投资者在证券商处开设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买入证券所需资金或卖出证券取得的资金,记录证券交易资金的币种、余额和变动情况。 资金账户类似于银行的活期存折,投资者可以随时提取存款,也可以获得活期存款的利息。 二、委托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进行。 投资者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某种证券时,要签订委托契约书,填写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 委托书还要明确,买卖何种股票、何种价格、买卖数量、时间等。 最后签名盖章方生效。 根据投资者委托的不同内容,证券委托可有不同的分类。 从买卖证券的数量来看,有整数委托和零数委托之分。 ★整数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经纪人买进或卖出的证券数量是以一个交易单位为起点或是一个交易单位的整数倍。 一个交易单位称为“一手”。 “手”的概念来源于证券交易初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已发展为标准手。 如上海、深圳交易所规定: A股、 B股、 基金的标准手就是每100股或1000基金单位为一手; 债券以100元面值为一张,10张即1000元为一标准手。 ★零股委托是指委托买卖的证券数量不足一个交易单位。 若以一手等于100股为一个交易单位,则1一99股便为零股。 一般规定,只有交易额达到一个交易单位或交易单位的整数倍,才允许进交易所内交易,零股则必需由经纪人凑齐为整数股后,才能进行交易。 从委托的价格看,有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之分。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向经纪人发出委托指令时,只规定某种证券的名称、数量,对价格由经纪人随行就市,不作限定。 ★限价委托即由投资者发出委托指令时,提出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的价格范围,经纪人在执行时必需按限定的最低价格或高于最低价格卖出,或按限定的最高价格或低于最高价格买进。 从委托方式来看,在电子化交易方式下,可分为柜台递单委托、电话自动委托、电脑自动委托和远程终端委托。 ★柜台递单委托是指投资者持身份证和账户卡,由投资者在证券商柜台填写买进或卖出委托书,交由柜台工作人员审核执行。 ★电话自动委托是指投资者用电话拨号的方式通过证券商柜台的电话自动委托系统,用电话机上的数字和符号键输入委托指令。 ★电脑自动委托是指投资者用证券商在营业厅或专户室设置的柜台电脑自动委托终端亲自下达买进或卖出的指令。 ★远程终端委托指投资者通过与证券商柜台电脑系统联网的远程终端或且联网下达买进或卖出指令。 从委托的有效期看,有不定期委托与定期委托之分。 ★不定期委托也称有效委托,即投资者发出委托指令时不规定指令的有效期限,只要不宣布撤消委托,则指令一直有效。 ★定期委托也称限时委托,是指投资者发出委托买卖指令时,对交易的时间有一定的限制,超过时限,则委托指令自动失效,而不论买卖是否成交。 若投资者仍有买卖意向, 则需重新提出委托。 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有效期限分为当日有效和5日内有效两种。 三、竞价与成交经纪人在接受投资者委托后,即按投资者指令进行申报竞价,然后拍板成交。 从证券交易发展的过程来看,申报竞价的方式一般有口头竞价、牌板竞价、书面竞价和电脑竞价等几种。 ★口头竞价是指场内交易员在交易柜台或指定区域内大声喊出自己买入卖出的证券价格、数量直至成交。 同时辅以手势,以手指变动表示不同的数字,掌心向内表示买进,掌心向外表示卖出。 ★牌板竞价指买方的出价和卖方的要价都书写在交易牌板上来表示,经纪通过牌板竞价直至成交。 ★书面竞价是场内交易员将买卖要求填写在买卖登记单上交给交易所的中介人,通过中介人撮合成交。 ★电脑终端申报竞价是指证券公司交易员在电脑终端机上将买卖报价输入到交易所的电脑主机,然后由电脑主机配对成交。 目前,这是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采用的主要竞价方式。 那么成交价是如何决定的?决定成交价的原则什么?目前在世界所有证券或证券衍生产品市场,成交价的决定基本上按价格的形成是否连续分为连续竞价和集合竞价,相应的交易市场分为连续市场和集合市场两种。 ★连续市场是指当买卖双方投资人连续委托买进或卖出证券时,只要彼此符合成交条件,交易均可在交易时段中任何时点发生,成交价格也不断依买卖供需而出现涨跌变化。 ★集合市场是指买卖双方投资人间隔一段较长的时间,市场积累买卖申报后一次竞价成交。 世界大多数证券市场在大部分交易时间均采用连续竞价方式交易。 连续市场依形成价格的市场主导力量,区分为委托单驱动市场和报价驱动市场。 ★委托单驱动市场的主要特点,是市场价格直接反映市场投资者的供需,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的证券市场均是委托单驱动市场,我国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属于委托单驱动市场。 ★报价驱动市场的主要特点是市场价格直接反映市场中介人的多寡,如美国的纳斯达克、英国伦敦等证券市场均是报价驱动市场。 目前, 上海、 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在每个交易日上午9:15至9:25电脑撮合系统对接收的全部有效委托进行集合竞价处理,对其余交易时间的有效委托进行连续竞价处理。 ★集合竞价的价格价格决定:首先, 在有效价格范围内, 选取所有有效委托产生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如果有两个以上这样的价位,则依以下规则选取成交价:高于选取价格的所有买方有效委托和低于选取价格的所有卖方有效委托价格能够全部成交,与选取价格相同的委托的一方必需全部成交。 如满足以上的价位仍有多个,则选取离上日收市价最近的价位。 其次,进行集中撮合处理。 所有买方有效委托按照委托限价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限价相同者按照进入撮合主机的时间先后排列。 所有委托卖方有效委托按照委托限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限价相同者按照进入撮合的时间先后排列,即按照“价格优先,同等价格下时间优先”的成交顺序一次成交,直到成交条件不满足为止。 所有成交都以同一成交价成交。 ★ 连续竞价的价格决定:集合竞价结束后,集合竞价中未能成交的委托,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当进入一笔委托时,若能成交,即根据下述成交价格确定规则进行竞价撮合;如不能成交,则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派对等待。 对于已进入撮合系统的有效委托,根据下述成交价格确定规则逐笔撮合,直至系统内已有的所有买卖不能成交,即已有买卖盘达到平衡状态。 然后再逐笔处理新进入系统的委托。 这样循环往复,直至收市。 依下述成交价格确定规则选取两笔有效委托进行竞价和撮合,对新进来的一笔买单委托,则选取排在队列最前面的最低委托叫卖单有效委托;对于新进来的一笔卖单委托,则选取排在队伍最前面的最高叫买单有效委托。 若参与该次竞价的买进委托限价大于或等于卖出委托限价,则可竞出一个新的最新成交价,产生一笔成交。 这时的成交价格确定规则为:对新进入的一个买进有效委托,若能成交,其成交价格取卖方叫价;对新进来的一个卖出有效委托,若能成交,其成交价格取买方叫价。 参与该次竞价的能够成交的买卖双方以选取的成交价成交。 四、清算与交割证券的清算与交割是一笔证券交易达成后的后续处理,是价款结算和证券交收的过程。 清算和交割统称证券的结算,是证券交易中的关键一环,它关系到买卖达成后交易双方责权利的了结,直接影响到交易的顺利进行,是市场交易持续进行的基础和保证。 证券的结算方式有逐笔结算和净额结算两种。 ★逐笔结算是指买卖双方在每一笔交易达成后对应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进行一次交收,可以通过结算机构进行,也可以由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比较适合以大宗交易为主、成交笔数少的证券市场和交易方式。 例如CEDEL国际清算中心就采用此方式。 ★净额结算是指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已达成的交易进行清算,按资金和证券的净额进行交收。 该方式比较适合于投资者较为分散、交易次数频繁、每笔成交量较小的证券市场和交易方式。 净额结算通常需要经过两次结算,即首先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中心与证券商之间进行结算,称为一级结算;然后由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进行结算,称为二级结算。 证券结算的时间安排,在不同的证券交易所因其传统和交易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目前在交收目的安排上可分为两种。 ★一是会计日交收,是指在一个时期内发生的所有交易在交易所规定的日期交收。 如比利时根据交易所排定日期安排交收,奥地利证券市场交易安排在次周一交收,印度证券市场交易每周安排一次交收。 ★二是滚动交收,是指所有的交易安排与交易日后固定天数内完成,大多数国家的证券市场都采用此方式。 有的规定在成交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称其为T+l规则, 有的规定在成交日后的第四个营业日,称其为T+4规则,等等。 由于尽早完成交收对提高市场效率、防止发生结算风险有重要意义,采用滚动交收方式并缩短交收期,最终实现T+0交收,是国际证券界倡导的方向。 我国目前证券结算对A股实行T+l交收,对B股实行T+3交收。 五、过户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已实行所谓的“无纸化交易”,对于交易过户而言,结算的完成即实现了过户,所有的过户手续都由交易所的电脑自动过户系统一次完成,无须投资者另外办理过户手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交易业务流程演示证券公司是投资者在做证券交易时的重要中介,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在各地的营业部买卖各种上市证券。 在银鹰证券实验室,同学们可以模拟进行证券交易的全过程,真实体验到作为证券投资者的点点滴滴。 下面我们以股票交易为例,为大家演示证券交易的程序。 开户首先,投资者在做交易之前,要选择一家当地的证券营业部开户,凭身份证办理一个沪深交易所的股东账户卡(开户费共需90元),签订指定交易委托书,领取资金账户卡,存入一定资金,如果需要还可以开通网上交易业务,做好这一切的准备就可以交易了。 (出示身份证、资金账户填单、证券账户填单、指定交易委托书、网上交易委托书)委托接下来是委托,委托的方式由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和网上委托,一般投资者都可以到开户的证券营业部通过电脑自助委托,只需利用股东账户卡,在自助委托终端机上输入交易密码即可进行委托,投资者在电脑上输入要买进或卖出股票的简称,如浦发银行,或股票代码,如,输入买卖的数量和价格,电脑会自动执行你的委托指令。 在这个过程中,投资者应该注意,买入股票时,申报的数量必须是100股及其整数倍,而卖出时没有此限制。 另外,投资者需要通过交易密码来确认身份,所以密码一定要保管好,如果泄露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证券交易大厅、自助委托终端机、委托指令的输入、委托完成)撮合成交投资者下达的委托指令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被传送到交易所的撮合主机,撮合主机对接收到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委托指令进行合法性的检测,然后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竞价规则排队,确定成交价,自动撮合成交,并立刻将结果传送给证券商,投资者可以通过营业内的显示器看到自己的委托是否已经成交。 不能成交的委托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队,等候与其后进来的委托成交。 当天不能成交的委托自动失效,投资者可在其他交易日用以上的方式重新委托。 (委托信息的显示、成交结果的显示)清算与交收投资者的委托成交之后,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对交易所传送的数据进行结算,证券营业部在根据登记结算公司发来的资金交收数据划拨证券,由银行代理完成资金的划拨。 (结算的流程图)过户一般投资者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可以在自己的账户中查寻成交的实际情况,股票进行过户。 (账户信息的变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交易程序2005年11月21日14:49发表评论(0)支持(0)反对(0)浏阳花炮涨停内幕…大盘暴跌 谁在做空?洗盘结束短线暴涨黑马市场中期底部是否来临本栏较早前曾跟读者介绍过如何认购新股及认购新股时应注意的事项。 另外亦讲解过如何选择证券经纪及开立证券户口时要注意的地方。 今次会跟大家讲解一下在香港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的一般程序。 落盘及执行开立证券买卖户口后,投资者便可以直接向其经纪落盘买卖证券。 落盘即是向经纪发出买卖指示,一般的买卖指示包括指明股票的名称或代号、买卖价格及股数。 经纪接到买卖指示及跟客户覆述指示后便会把指示输入香港交易所的第三代自动对盘及成交系统(AMS/3)进行配对。 AMS/3是香港交易所现货市场的证券交易电脑系统,其功能包括自动记录、配对及执行证券买卖盘。 在持续交易时段内,AMS/3会将买卖盘持续按价格及时间优先次序对盘。 假如当时系统内已有合价的对手买卖盘,所输入的买卖盘便会自动配对成交;否则,该买卖盘会排在同一价盘的轮候名单内排队轮候,待前面的买卖盘完成配对后顺序补上。 投资者除了可以亲身到经纪行落盘或致电落盘外,亦可经由互联网或流动电话落盘,视乎经纪提供的交易设施而定。 交收经纪通常会在完成交易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发出买卖单据。 买卖单据上列明经纪的名称及地址、交易日期及交收日期、交易证券的名称、数量、交易价格及应付的总金额。 凡在香港交易所现货市场达成的交易,皆由买卖双方的经纪在交易日(T)后的第二个交收日分别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进行交收,即所谓的T+2交收。 至于经纪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收,则会按客户与经纪协定的条款进行,一般会在T+2前完成。 交易费用买卖证券时,投资者须缴付经纪佣金、证监会的交易征费、投资者赔偿征费(2005年12月19日或以后进行的证券买卖将会暂时豁免投资者赔偿征费)、交易所的交易费及政府印花税(某些证券豁免印花税)。 投资者应向经纪查询以上费用的最新收费以及经纪行是否还有其他收费,例如托管及代收股息费用等。 有关在香港证券市场买卖证券的交易费用,可到香港交易所网站查阅。

我单位处理原材料一批,处理后价值低于原值,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交税吗,交什么税?请高手指点

一、增值税:销售收入要提取销项税额,售价低于进价,如果是正常损耗损失部分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如果是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部分要做进项税转出。 二、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所得税征收机关)。 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 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第三十五条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 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 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责任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 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

公安局异地封锁犯罪嫌疑人资金账户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林业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民航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农业(渔业)厅、局、委,林业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各地区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公安机关与相关行政监管、经济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公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

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三条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 对于境外司法、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冻结请求,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查 封第五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第六条 查封涉案财物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 第七条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续封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并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对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可以进行整体查封。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协助查封通知书时,已经受理该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转让登记申请,但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七条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查封:(一)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二)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八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对涉案财物予以冻结,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泄露有关信息。 有关单位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可以予以告知。 第二十六条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的期限可以为一年。 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是超过一年。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 需要延工冻结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 第二十八条冻结股权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上市公司股权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载明公司名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冻结数额或者股份等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内容。 冻结股权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冻结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保单权益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冻结保单权益没有直接对应本人账户的,可以冻结相关受益人的账户,并要求有关单位协助,但不得变更受益人账户,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人寿险、养老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原则上不得冻结,确需冻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四)商业汇票保证金;(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七)社会保险基金;(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 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于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查封、冻结措施,并同时依法重新作出查封、冻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检察意见中涉及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侦查中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 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建立专门台账,对涉案财物加强管理、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造成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二)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四)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申诉。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因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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