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负责调查和处罚涉嫌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可能包括腐败、欺诈、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
政府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调查涉嫌违规行为,包括:
- 文件审查:政府机构可以审查与涉嫌违规行为相关的文件,如财务记录、电子邮件和通信。
- 访谈:政府机构可以采访涉嫌违规行为的人员,包括涉嫌违规者、目击者和相关人员。
- 数据分析:政府机构可以分析数据,如财务数据和使用模式,以寻找违规行为的模式。
如果政府机构发现有证据支持涉嫌违规行为,他们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包括:
- 罚款:政府机构可以对违规者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取决于违规的严重程度。
- 禁令:政府机构可以发布禁令,禁止违规者从事某些活动,例如担任特定职位或从事特定业务活动。
- 刑事指控:政府机构可以对违规者提出刑事指控,如果违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欺诈或腐败。
政府机构对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至关重要。这些调查和处罚有助于打击非法活动、保护公众免受伤害,并恢复对政府和公共机构的信任。
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
经典案例参考:前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作 者:陈 伟橄榄球超级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涉嫌杀人案,震惊全美,堪称20世纪美国社会最具争议的世纪大案之一。 不少人认为,辛普森腰缠万贯,不惜花费重金,聘请了号称天下无敌的梦幻律师队(Dream Team)为自己开脱罪名。 这帮律师唯利是图,凭着三寸不烂之舌,利用美国社会的种族矛盾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漏洞,把掌握着如山血证的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最后说服了陪审团全体成员,将杀人凶手无罪开释。 这场全球媒体瞩目一时的世纪审判(Trial of the Century),无疑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极大讽刺和嘲弄。 然而,事过多年之后,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人们惊奇地发现,洛杉矶市警方在调查案情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严重失误,致使辛普森的律师团能够以比较充足的证据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就是杀人元凶,很有可能有人伪造罪证,用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 (一)有钱未必能使鬼推磨谈起辛普森一案,无论黑人白人都承认,假如辛普森是个雇不起一流律师的穷光蛋,那他非进大狱不可。 这就叫有钱能使鬼推磨,古今中外都是一个理儿。 可是,如果细琢磨一下,这个理儿好像又有点儿说不通。 原因在于,若是论有钱,大名鼎鼎的拳王泰森(Mike Tyson)比淡出体坛多年的辛普森有钱得多。 可是,1997年泰森因涉嫌强奸遭到起诉后,尽管他同样花费天文价格,聘请了一帮名律师出庭辩护,但仍然无法摆脱被定罪的命运,在大狱里结结实实地蹲了好几年。 那么,何以泰森落入正义之网,而辛普森却能逍遥法外呢?有一种解释是,泰森案陪审团以白人为主,而辛普森案陪审团成员多为黑人。 黑人特别抱团,自然会偏向黑人球星。 但是,这个说法同样不能完全令人信服。 因为辛普森案的12名陪审员中,虽然有9名是黑人,其中却有8位是女性。 一些研究陪审团的专家认为,这一构成对辛普森特别不利。 根据美国学者对黑人女性最讨厌啥样儿的黑人男性这一社会学课题的统计和调查,最让黑人女性来气的黑人爷们儿有两种:一种是出名发财后立马就娶一个白妞儿当老婆的烧包;一种是动不动就对媳妇拳打脚踢的粗汉。 而辛普森恰好把这两种坏样儿全占了。 辛普森于1947年生于旧金山市的黑人贫困家庭。 他曾获得全美大学橄榄球联赛的最高荣誉奖海斯曼奖。 进入职业联赛后,他先后在纽约水牛城鹰嘴队(Buffalo Bills)和旧金山淘金者队(San Francisco 49ers)担任主力,创造过一个赛季带球冲刺2003码的惊人记录(至今未被打破),被誉为橄榄球职业比赛史上的最佳跑锋。 退出体坛后,辛普森又投身影视和广告业,在电影《裸枪》(Naked Gun)和《杀手势力》(Killer Force)中扮演主角;在美国广播公司(ABC)和国家广播公司(NBC)担任体育评论员;在美国最大的出租车公司赫兹(Hertz)担任形象大使。 另外,由于英文橙汁(OrangeJuice)一词的缩写恰好与辛普森名字的缩写OJ一样,所以佛罗里达一家饮料公司特意邀请他拍摄橙汁的促销广告,使OJ这个英文缩写成为美国体育英雄和超级广告明星的代名词。 辛普森成名之后,一向有花花公子和外黑内白的名声。 与空中飞人乔丹(Michael Jordan)和魔术师约翰逊(Magic Johnson)等著名黑人球星不同,辛普森对赞助黑人贫民区的活动和投资项目毫无兴趣,却热衷于跻身富有白人的高尔夫球俱乐部。 除了幼年好友柯林斯外,他的哥们儿无一例外都是白人。 同时,他也只对白人性感女郎感性趣。 为了脱黑,他甚至不惜重金聘请语音校正专家,反复练习,改掉了一口浓重的黑人贫民区口音。 1977年,辛普森在一家高级餐厅与漂亮迷人、金发碧眼的白人女侍者妮可·布朗(NicoleBrown)一见钟情,不久便与第一任黑人妻子离异。 1985年辛普森与妮可结婚后,因妮可怀疑他在外面有二奶,两人关系开始出现裂痕。 妮可曾多次打电话报警,指控辛普森对她拳打脚踢。 辛普森案后,几位黑人女性陪审员一再表示,她们并未因被告是黑人而影响裁决,或对被告产生任何个人好感。 在扬名天下、腰缠万贯之后,辛普森休掉黑人糟糠之妻,另娶白人金发女郎一事,极大地伤害了全美黑人女性的自尊心;而辛普森打骂白人妻子的粗暴行为,更使普天下不分肤色的所有女性不寒而栗。 另外,在美国的刑事案审判中,12名陪审员中只要有1人持有异议,就会出现死锁(Dead Lock)现象,即所谓悬而未决的陪审团(Hung Jury)。 在此情况下,法院要重定开庭日期,控辩双方要重选陪审员听证和审案。 所以,辛普森案陪审团做出被告无罪的一致判决,与黑人构成陪审团主体并无绝对和必然的关系。 那么,陪审团究竟凭啥得出了被告无罪的一致结论呢?依照美国法律,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证据。 美国是一个司法公开的国家,不仅刑事审判对公众开放,而且重大刑事案件的原始档案,如法庭记录、起诉书、证人供词、审问笔录、旁证材料、法医鉴定书、检方和辩方律师的开庭陈词和总结陈词等,在结案后都要全部对公众开放。 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陪审团之所以判定辛普森无罪,与警方和检方在办案和起诉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使呈庭证据无法令人信服有直接关系。 (二)警方办案三大失误尽管辛普森案是所谓世纪大案,但是,从这个凶杀案的刑事调查过程来看,洛杉矶市警方在侦破案件、搜集罪证、遵循正当程序等方面漏洞百出,涉案警官和刑事检验人员的专业素养实在令人不敢恭维。 根据已公开的刑事调查记录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警方在办案过程中至少出现了三个重大失误,对这个谋杀案的结局产生了极大影响。 1.忽视现场勘查常识1994年6月12日深夜11点50分,在洛杉矶市西区邦迪街(Bundy),一条名贵的纯种日本狼狗狂吠不已,爪子上沾满血迹,使一对散步的夫妇心生疑惑,尾随这条狼狗,来到一座西班牙式高级公寓楼前,结果发现了两具鲜血淋漓的尸体。 他们吓得魂不附体,立刻狂敲隔壁住家大门,想借电话报警。 但是,深更半夜的敲门声,却把宅主吓得半死,以为来了劫匪,便立刻打911电话报警。 洛杉矶市警署两位警官接警后,火速赶到现场,发现是一宗恶性人命案后,他们便呼叫重案处的刑警前来增援。 大批刑警赶到现场后,经初步调查,证实被害的白人女子35岁,名叫妮可,是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被害的白人男子25岁,名叫戈德曼(Ronald Goldman),是附近一家意大利餐馆的侍者。 两人皆因利刃割喉致死。 妮克的脖子几乎被割断,咽喉和颈椎骨都裸露在外,刀口喷着鲜血;戈德曼身中30余刀,死于颈部静脉断裂和胸腹腔大出血。 凶杀现场血腥弥漫,惨不忍睹。 辛普森与妮可的两个孩子尚在二楼熟睡,没有目睹这可怕的场面。 死者身份辩明后,西区警察分局局长布歇(Keith Bushey)决定,派几位刑警赶赴相距约4公里的辛普森住宅,通知他前妻遇害但孩子无恙的消息,并让辛普森着手安排把两个受惊的孩子带回家。 另外,警方考虑到辛普森是被害人前夫,他的安全也在警方的关注之处中。 这时,一位名叫福尔曼(Mark Fuhrman)的白人刑警自告奋勇,要求带队前往。 在1985年的一次家庭纠纷中,妮可被辛普森殴打后报警,福尔曼曾上门处理过他们的家庭暴力案,知道辛普森住宅的准确地址。 于是,主持调查凶杀案的瓦纳特(Philip Vannatter)警长便率领福尔曼等四名警探驱车前往辛普森住宅。 布歇局长从第一犯罪现场直接调派警官前往辛普森豪宅的决定,铸成了警方的第一个重大失误。 原因在于,前去的四位白人警官都曾进入过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勘察,他们的警靴和警服上很有可能已不小心沾染了血迹。 照常理,布歇局长应当派几位压根儿就没进入过第一现场的警官去通知辛普森,防止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发生交叉沾染,这是刑事案现场勘查的基本常识。 可是,警方在辛普森案中却完全忽视了这种常识。 在采集证据和保护现场方面,警方也出现了很多忽视常识的重大失误。 案发之后,大批刑警和刑事检验人员迅速来到现场,但法医却跚跚来迟,在案发10小时后才来到现场,错过了准确地鉴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最佳时机。 法医在解剖尸体时,不但没对尸体进行X光检查和采集妮克的右手指纹,而且对妮可死亡前是否受到性侵犯未作任何医学鉴定,致使破案线索大大减少。 为了保护现场,警方人员顺手从妮克的公寓中拿了几条白被单,小心翼翼地盖在了尸体之上。 可是,由于辛普森与妮克离婚后仍然藕断丝连,案发数周前他曾在妮克公寓过夜,并经常来公寓看望孩子,被单上难免会有他的头发或皮屑,结果致使检方呈庭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根据案发现场照片,辩方专家发现,妮可尸体裸露的肩膀上有七点血滴。 从这些血滴的形状和滴落方向看,它们不可能是妮可本人滴落的。 根据常识推理,这些血滴很可能是妮可倒地后,有人流着血从她尸体旁走过时滴落的。 因此,如果这些血滴不是来自另一名被害人戈德曼,那一定就是凶手滴落的。 这样,如果能证明这些血滴属于辛普森,那么他的嫌疑便倍增。 可是,当辩方专家向警方检验人员提出查验这些血滴时,他们深感惊讶,因为警方完全忽视了这些血滴的重要性。 妮可的尸体在解剖前已进行冲洗,这些血滴永远消失了。 2.警方涉嫌非法搜查6月13日清晨5点,四位白人刑警来到建有围墙的辛普森住宅。 他们在前门按了很久电铃,但一直无人应门。 这时,福尔曼独自一人,沿围墙搜索了一圈,发现围墙后门的路上停着一辆白色福特野马型越野车。 经细心观察后,福尔曼高声叫瓦纳特警长过来察看,说在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把手上发现了微小血迹。 温纳特和另两位警官看到血迹后大惊失色。 他们担心住宅内的人有生命危险,便决定进入住宅,进行紧急搜查。 这一搜查之举,对这个世纪大案的结局有很大影响,因为警官们当时没有搜查许可证。 依照美国的司法观念,警察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和必要的邪恶,对这一机构的权力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它将沦为专制暴君和贪官污吏祸国殃民的工具。 想当年,为了防止官府和警察为非作歹,滥用权力,任意搜捕和祸害小民百姓,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明文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或扣押状。 西谚中所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提法,具体地落实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之中。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1914)中首次明确规定,联邦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把警方用非法搜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这是美国警方人人皆知的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1961年,最高法院在迈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0)中规定,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 据此判例,警务人员若要进入民宅搜查,必须向法官宣誓担保,不但要以书面形式列举证据和理由,而且要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范围和时间。 经法官审核批准,颁发许可证之后,才能进入民宅搜查。 另外,警察只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并应在搜查后向法庭提交所获证据报告。 警察如果违法搜查,不但会受到警纪严惩,而且会造成所获证据在法庭审判时一概作废的严重后果。 法官如果违规颁发搜查证,将面临被弹劾和遭到刑事起诉的危险。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涉及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千变万化。 几乎在每一起刑事案中,辩方律师的首要工作,就是挑战警方搜查和采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 但是,有关搜查的法律法规极为复杂,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 比如,警察拦截和搜查平民违法,但是,如果有人超速驾车,则警察有权拦截驾车人并开出罚单。 但如果警察趁机要求搜身和搜车,则驾车人有权当场拒绝。 可是,如果警察无意中在车后座发现了类似大麻的烟蒂,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警察是否有权搜车?如果警察搜遍全车后没发现毒品,却意外地发现了非法枪枝,那么,警方的搜车行动是否违宪?搜获的非法枪枝是否能作为呈庭证据?对于这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并无统一的标准和答案,只能由法官在审判时审时度势,酌情裁决。 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犯罪率急剧上升,排除规则遭到美国社会各界极大指责。 批评者认为,过于严格地实施排除规则,将会给警方破案造成极大困难。 在很多情况下,仅仅由于警方粗心大意或急于求成,未能严格遵循程序,致使很多罪犯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逍遥法外。 尼克松总统执政后,先后任命了四位保守派人士出任大法官要职,试图推翻或修正沃伦法院那些对罪犯心慈手软的判例。 此后,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解释略有改变。 1984年,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里昂案(United States v Leon,1984)中规定,当搜查不完全合乎程序要求时,如果警方的所作所为具有良好诚信(Good Faith)和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法院在审案时可以引用搜获的证据。 在辛普森案中,涉案四名警官皆为老手,每人都有20年以上刑事侦查经验。 对于限制警方搜查的案例和法规,他们恐怕比初出茅庐的律师了解得还要多。 稍有法律头脑的警官都应明白,美国诉里昂案的裁决虽然对警方有利,但这个判例对所谓良好诚信和合理相信的解释模棱两可、含糊不清。 而体坛巨星辛普森涉嫌杀人一案,毫无疑问将是轰动全美的世纪大案。 为了防止被辩方律师钻空子,警方应当格外谨慎,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在辛普森案中,从当时福尔曼发现血迹和长时间无人应门的情况看,四位警官擅闯民宅之举,勉强可以算是具有合理相信。 但是,警官们进入住宅后,一旦发现辛普森及其家人没有生命危险,就应停止搜查。 只有当与法官取得联系,申请到搜查许可证后,才能对辛普森住宅进行合法搜查。 但令人费解的是,在没有面临迫在眉睫危险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警官独自一人,迫不及待地在辛普森宅内继续搜查,结果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的第二个重大失误。 决定进入住宅后,福尔曼自告奋勇,抢先翻越围墙,从里面打开前门,四位警官便直奔豪宅。 可是,按了很久的电铃,仍然无人应门。 于是,他们绕行到住宅后边,去三间独立客房敲门。 在第一间客房,有一位睡眼惺忪的白人出来应门,他自称是辛普森的哥们儿,名叫凯林(Kato Karlin)。 他告诉警察,辛普森和第一任黑人太太生的大女儿住在隔壁第二间客房。 当刑警们把辛普森女儿从梦中敲醒后,瓦纳特焦急难耐地向她询问辛普森的去向。 她回答说,父亲已于昨夜赶搭飞机到芝加哥,参加一场赫兹公司很早就已经安排好的高尔夫球商业比赛。 警官当即打长途电话给辛普森,告知他前妻遇害的噩耗。 辛普森闻讯大惊,表示将迅速赶回洛杉矶。 当瓦纳特等人询问辛普森女儿和打电话时,福尔曼在隔壁单独盘问凯林,打听昨晚有无异常情况。 凯林称,大约在晚上10时45分左右,他听到客房背后一声巨响,墙壁上的挂画都被震动得摇晃起来,他当时以为是轻微地震,没放在心上。 福尔曼疑心大起,立即拔出手枪,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到客房后搜查。 大约18分钟后,福尔曼高声叫来其他刑警,说在屋后悬挂式空调机下的走道上,发现了一只沾有血迹的右手黑色皮手套,这只手套与在凶杀案现场发现的另一只手套相配。 但是,在血手套现场没发现其它血迹以及可疑的脚印和痕迹。 福尔曼解释说,估计在半夜三更、黑灯瞎火之时,凶犯潜逃在屋后,一不留神撞在了空调上,在惊慌失措中遗落了手套。 发现血手套后,刑警们又找到了更多线索。 他们发现,在围墙前门车道,以及从前门通往住宅大门的小道都有血滴的痕迹。 这样,警方认为已有足够理由怀疑辛普森是凶杀嫌疑,便宣布辛普森住宅为凶杀案第二犯罪现场,正式向法官申请搜查许可证。 在后来的搜查中,福尔曼在二楼卧室的地毯上发现了一双沾有血迹的袜子,它成为指控辛普森涉嫌杀人的重要证据之一。 可是,福尔曼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单枪匹马地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使警方出现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问题。 依照美国法律,在某些人命关天的特殊情况下,警官可以用电话或其它现代化通讯手段与法官取得联系,法官了解现场情况后,可以口头授权警察进行搜查。 只有在面临生命危险或罪证可能被销毁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才能破门闯入民宅搜查。 可是,警官们进入辛普森住宅后的境遇并非如此。 在预审时,辩方指控白人警探心怀偏见、先入为主,早在案发之初,就已把辛普森内定为主要嫌犯,然后故意寻找借口,闯入民宅非法搜查。 这样,假如法官判决警方违宪,则搜获的血迹和血手套都会成为压下不用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不能在审判时呈堂。 但法官听取了警方的辩解后,裁决搜查行为合法。 尽管如此,在庭辩期间,面对辩方律师的穷追猛打,福尔曼死活也解释不清,作为一个有多年刑事侦察经验的老手,在非紧急情况下,明知没有搜查许可证,为何仍然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在住宅内大肆搜查?辩方借此怀疑,福尔曼之所以急不可耐地闯入住宅搜查,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用栽赃手法嫁祸被告。 3.警官携带血样返回现场6月13日中午12点,当辛普森从芝加哥匆忙赶回洛杉矶时,警方已封锁了他的住宅。 主持调查的瓦纳特和兰吉警官让他到警署总部来一趟,澄清一些疑点,辛普森当即随口答应。 这时,辛普森的私人律师要求随同前往,但辛普森坚持说,自己与凶杀案绝对无关,用不着律师。 在盘问开始之前,瓦纳特向辛普森宣读了米兰达告诫,提醒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在盘问时在场。 但辛普森同意放弃沉默权,独自一人与两位刑警谈了半个多小时,希望能给警方提供一些破案线索。 照常理,如果辛普森是杀人凶手,沾有血迹的手套和袜子还遗留在客房后和卧室地毯上,杀人时刺破的手指伤口未愈,就是借他10个胆,恐怕他也不敢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单枪匹马地与经验丰富的刑警周旋。 在案发当天那种心绪激荡、大受刺激的情况下,如果他在盘问过程中颠三倒四、自相矛盾、谎言连篇、破绽百出,他的口供将成为检察官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 在美国社会中,犯罪嫌犯拥有沉默权的米兰达告诫家喻户晓。 如果心怀鬼胎,他完全可以依法拒绝审问,或者至少要求律师在审问时坐镇压惊。 但是,辛普森并没这样做。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警方白白浪费了单独审问辛普森的千载良机。 在多年的破案生涯中,警官们似乎已习惯于嫌犯像榆木疙瘩一样一声不吱,极少碰到过嫌犯自愿地放弃沉默权的好事,把盘问嫌犯的谋略和技巧早就忘得一干二净。 在审问过程中,两位刑警非常客气,没有盘问辛普森在案发之日的具体行踪,他们提出的问题既缺乏逻辑又不连贯,远远低于警校低年纪学生水准。 按常理,警官们应当刨根问底,穷追猛打,尽可能地套出更多口供,把盘问一直进行到辛普森不愿回答问题或请求律师在场时为止。 可是,警官们竟然草草收兵,主动结束了审问。 这样,警方既没得到任何破案线索,也没得到任何可以用来起诉辛普森的口供。 事后,主持起诉的检察官气得七窍生烟。 在审问过程中,瓦纳特告诉辛普森,警方已在他的住宅内发现了一些可疑血迹。 辛普森当即表示,愿意提供自己的血液样品,以便澄清真相。 于是,警署的护士便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血液样品。 按常规,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防腐剂(EDTA)。 这时,瓦纳特注意到,辛普森左手用绷带扎住,且有肿胀迹象。 辛普森解释说,手指不知咋整的弄破了。 对于弄破的具体时间,他解释得含含糊糊,前后矛盾。 征得辛普森同意后,瓦纳特指挥摄影师将伤口拍摄下来。 值得一提的是,辛普森此时仅是犯罪嫌疑人,法官虽已颁发搜查许可证,但尚未正式颁发逮捕令。 辛普森如果心里有鬼,他完全可以拒绝与警方合作,拒绝抽取血样和拍摄伤口照片。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却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 整整三个小时之后,瓦纳特才磨磨蹭蹭地将血样交给了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Dennis Fung),后者当时正在现场取样勘查。 天下竟然有如此荒唐的刑警,居然手持嫌疑犯的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案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久。 在庭审时,面对辩方律师的质问,瓦纳特解释说,根据工作条例,所有证据必须先登记编号,然后才能送交刑事化验室存档。 而丹尼斯·冯正是负责登记编号的警员,所以他才携带血样回到了犯罪现场。 可是,辩方死死抓住这个重大疑点,大加渲染。 辩方律师卡克伦把瓦纳特和福尔曼贬称为一对骗子。 使陪审团对警方涉嫌违法乱纪、栽赃陷害的疑虑大大加深。 瓦纳特身携血样返回第一犯罪现场,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第三个重大失误。 在庭审时,警署护士出庭作证时说,他那天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大约7.9至8.7毫升血液样品。 可是,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了6.5毫升的血样。 换言之,大约1.4至2.2毫升的辛普森血液样品竟然不翼而飞。 辩方借此怀疑,瓦纳特携带血样回到第一犯罪现场,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 (三)公路追捕与刑事起诉警署审问和抽取血样之后,辛普森得知自己已沦为头号嫌疑罪犯。 为了避开新闻媒体的骚扰,他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位于半山腰的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 辛普森借用橄榄球术语,给自己挂上了球队老板兼指导的头衔。 负责协调指挥全队进攻的四分卫(Quarterback)角色,由大名鼎鼎的犹太裔律师萨皮罗(Robert Shapiro)担任。 他曾出任好莱坞影星马龙·白兰度(Marlon Brando)的律师。 冲锋陷阵的跑锋要职,由著名黑人律师柯克伦(Johnnie Cochran)担任。 此公在70年代出任过洛杉矶市副检察长,后来下海开业,成为法律界声望极高的大律师,曾帮助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Michael Jackson)打过官司。 萨皮罗律师人脉极广,颇有运筹帷幄之才。 他从波士顿请来了著名刑事律师李贝利(Lee Bailey),此公被誉为美国律师界最拔尖的盘诘高手之一;从纽约请来了舍克(Barry Scheck)律师,他是擅长在刑事案中应用DNA证据的头号权威;从阿尔巴尼请来了解剖和法医专家贝登(Michael Baden)博士,他曾在肯尼迪总统被刺案中担任首席法医。 由于辛普森案的管辖权属于加州法院,应用加州法律和司法判例,萨皮罗邀请加州法律专家、加州大学圣塔克拉拉校区法学院院长乌尔曼(Gerald Uelmen)入伙,他曾为五角大楼文件泄密案(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1971)的主角艾尔斯伯格(DanielEllsberg)担任过辩护律师。 阵容如此强大,萨皮罗仍不放心,由于警方涉嫌非法搜查,事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萨皮罗又说动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奇(Alan Dershowitz)加盟。 这位教授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哥德伯格(Arthur J. Goldberg,1962-1965任职)的法律助理,是全美声望极高的宪法权威和上诉律师。 为了确保胜诉,萨皮罗又叫上康涅狄格州警政厅刑事化验室主任李昌钰(Henry Lee)博士出任专家证人。 此公是美籍华裔刑事鉴识专家,以精湛、独特的刑事侦查与证据鉴识技术享誉国际警界,因屡破奇案被媒体誉为当代福尔摩斯。 此外,辛普森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 据行家估算,维持梦幻律师队正常运作的全部开销,至少应在600万美元上下。 6月17日上午8点,即案发5天后,根据现场血迹化验和DNA测试结果,检方决定立案起诉辛普森。 警方要求他在上午10点准时投案自首。 此时,梦幻律师队中的萨皮罗律师、贝登博士、李昌钰博士等人正在向辛普森了解案情,从他身上采集头发和血液等检验样品。 萨皮罗以辛普森情绪低落、心理不稳为理由,请求警方延缓几个小时。 上午11时,警方拒绝了延缓的请求,并派出刑警前往神秘豪宅逮捕辛普森。 中午12时左右,当刑警赶到豪宅时,辛普森突然失踪了。 临行前,他留下了一封诀别信,信中说:我与妮克之死毫无关系。 我爱她,一直都非常爱他,而且将永远爱她。 如果我们之间有什么矛盾的话,那只是我爱她太深。 结尾写道:请不要为我悲伤,毕竟我一生辉煌,又有好友无数。 请大家记住真正的OJ,而不是眼前这个在人生中迷失方向的人。 下午3时,警方在电视上了公布了辛普森的照片和汽车牌照资料,宣布他是在逃通缉犯。 萨皮罗律师召开记者招待会,向媒体宣读了辛普森的诀别信,并在电视上请求辛普森不要轻生。 那么,辛普森打算远走高飞、畏罪潜逃吗?似乎不太像。 当天下午5点56分,警方在加州高速公路上发现了辛普森的白色野马车。 在长达约6个小时的时间中,他乘坐的越野车一直在洛杉矶市郊徘徊。 据辛普森自己解释,他只是到安葬妮克的墓地去了一趟,悲痛欲绝。 驾车司机是辛普森的铁哥们兼队友柯林斯,他一边驾车一边用汽车电话与警方通话,声称辛普森此时躺在后坐,手持枪支,情绪沮丧,如果警方强行截车捕人,辛普森有可能会自杀。 6月17日下午,恰好是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总决赛的第五场,纽约尼克斯队大战休斯顿火箭队。 笔者那天球赛看得正来劲儿,没想到,当警方发现了辛普森的越野车后,全美各地电视台突然临时中断节目,画面一律改为现场直播警车跟踪白色野马车的实况,真让人扫兴。 这时,辛普森终于开始与警方对话,他同意束手归案,但要求先回趟家,跟没娘的孩子和家人打声招呼。 警方担心出人命,便同意了他的请求。 这样,白色
法规分析
公私不分侵占挪用民营企业家都应该明白,个人投入企业的注册资金,或者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赚取的利润,在企业没有清算之前或者没有进行利润分配之前,都并不完全等同于企业家的个人资金。 同一老板参股或控股的许多企业之间,这家企业的资金也不能随便用做另一家企业的资金使用。 如果对这些问题缺乏清醒的认识,把企业资金错误地当作自己钱包里的资金,把民营企业错误地当作自己的金库,把下属这家企业的资金随便当做那家企业的资金试用,那么,就很可能遭遇牢狱之灾。 如广东金正集团老板万平。 公诉机关指控万平涉嫌犯罪共有两宗事实:第一宗是,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间,万平利用其为ST天龙总经理、ST天龙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广东金正集团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预付ST天龙东莞分公司上游供货商深圳市某公司材料货款的名义,逃避公司监管,擅自将天龙集团东莞分公司2700万元的资金挪用给广东金正使用,至今未还。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 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 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 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 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 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 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 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 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 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 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三) 责任类型与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所谓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施以何种制裁措施的问题,这是由法律责任的作用与目的决定的。 我国法学界认为,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法律评价,是一种不利的法的后果,也是国家强制责任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的手段。 这实际上是以定义的形式对于法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做出了阐述。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可以用经济学来表述的字眼:“不利”与“补偿”可以发现,法律责任具有两方面的作用:(1)惩戒违法,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威慑作用。 在下文中称为惩戒的作用。 (2)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个人来承担违法所造成的社会成本。 在下文中称为补偿的作用。 以法律责任的这两种作用为依据,我们来考察不同情况下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应有的处罚。 1、过失与欺诈的处罚原则按照过错人的主观态度,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分为过失与欺诈,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违法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如果是,则表明虚假信息的出现是故意而为之,违法行为属于欺诈。 反之,则虚假信息是由于过失而出现的。 法律上将主观过错分为不同程度主要是为确定制裁力度的需要,在制裁力度乃至制裁形式上,过失和故意具有很大的区别。 (1)过失的处罚原则从惩戒的作用来看,过失的特点在于过失人在违法时并未预料到自己行为会遭受惩戒,因此也不会去衡量行为的预期效用。 因此,要使过失人对于违法产生不利的效用预期的意义不大。 当然,对于过失也不能完全没有惩戒,否则行为人会对其行为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但是,只要保持一定限度的惩戒,使得过失人感受到过失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就足以起到督促人们谨慎行为的作用了。 从补偿的作用来看,补偿的意义与违法者的主观态度无关。 就是说,无论违法者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性都应当予以消除。 所以过失人应当承担违法所带来的成本。 (2)欺诈的处罚原则欺诈具有显著的特点:①欺诈是故意的行为。 ②欺诈人在行为时就已预料到可能遭受惩戒的后果,因此会考虑遭受惩戒的可能性,并且会掩饰其罪行。 因此,对于欺诈行为来说,惩戒必须考虑概率的因素。 ③由于行为人希望看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惩戒的目标不仅仅是使违法人的行为效用为负,而是应当使违法人感受到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基于欺诈的以上特点,对于会计报表欺诈来说,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处罚力度。 第一种情况:违法行为的所得与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比大于或等于违法行为的惩戒率。 在这一情况下,处罚的主要目标是使得欺诈人不因欺诈而获利。 第二种情况:违法行为的所得与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比小于违法行为的惩戒率。 之所以考虑这种情况,是因为很多违法行为的收益与社会成本极不相称,违法行为的收益很低,但社会成本却极大。 诚如前述,对于故意的行为来说,惩戒的目的不仅仅是让行为人感到不利,而是要让他体会到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这样才能约束好自己的行为。 会计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制裁力度应当怎样确定呢?实际上,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由欺诈人承担与欺诈所造成的社会损失相当的制裁就可以了。 (3)各种违法情节下的责任类型与处罚力度根据上小节有关处罚原则的分析,本小节来讨论一下虚假陈述行为在不同违法情节下的适当处罚方式。 首先来看过失的情况。 过失是不以违法所得作为处罚力度依据的。 过失的处罚完全以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 因此,按照损失的程度,我们可以将过失分为以下几种: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失非常小,从法律制裁的成本效益原则来看,不值得去启动制裁程序。 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害高于轻微过失,但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较小,一般来说可以由过失人全额赔偿。 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制裁应当是由过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过失造成的危害无法用货币来衡量或者受害人无法确定时,应当给予适当的行政制裁,例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制裁的目的主要是起到警示的作用而非补偿的作用。 严重过失:在严重过失情况下,过失造成的损失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了过失人的赔偿能力范围。 这时,过失人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然后,出于警示的目的应当同时施以行政制裁,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注册会计师来说,还可以处以暂停执业的处罚。 甚至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 总体说来,对于过失行为的行政制裁的力度应当是比较轻的,它毕竟是起到一个督促人们谨慎工作的作用,而非改造不良思想的作用。 那么,对于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过失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作者认为,这要看这种情况是否普遍,如果这种过失案件的发生比较频繁,则不排除有欺诈人隐瞒欺诈证据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当考虑施以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虚假陈述的情况没有规定过失的刑事责任。 再来看欺诈,欺诈可根据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大小来确定制裁力度。 按照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大小这两种标准,我们可以将欺诈分以下几种情况来讨论其处罚:社会危害小:对于这种情况。 对其的制裁首先应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比较容易发现的情况,可以不再施以其他制裁。 而对于不易发现的情况则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或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制裁。 社会危害大,且社会危害与违法所得相差数倍以内: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刑事制裁应主要根据违法所得与发现概率来量刑。 当然,既然触犯了刑律,应当处以取消从业资格的行政制裁。 以上对虚假陈述在各种违法情节下的适当法律制裁进行了探讨。 当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的变量包括社会损害、处罚力度等不一定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指标。 而且,法律决定处罚力度与方式有很多法学上的考量,不是单纯用效用就能解释的问题。 因此,本小节所作的讨论是简单化和理论化的,以上讨论的目的仅仅是从总体上来解释法律现象或做出理论推导。 3、民事责任的分担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有数个责任主体:法人单位、单位主管、发行承销商等中介机构都可能负有责任,也就存在着如何将法律责任在责任人之间分担的问题。 从法律责任的惩戒作用来看,各责任方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惩戒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能起到惩戒的作用,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确定各方的行政与刑事责任,而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 但从补偿的作用来看,各责任方的民事赔偿的作用是相同的,由谁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不影响补偿的效果。 对于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应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来进行,实际上也就是遵循效率原则而进行,即:谁的行为越没有效率,谁就应当承担越多的责任。 运用此原则,我们来分析各种情况下的责任分担方法。 共同欺诈:从防止侵权的成本来看,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一方的成本最低。 每个责任方的行为都是欺诈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同欺诈的各责任方的行为都是完全无效率的,他们都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首先应按照各责任人的违法所得比例来分配赔偿金额,如果存在有的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多方过失:在多方都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只要能够保持合乎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就可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任何责任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在共同过失情况下,应根据各责任人过失程度的严重性来分担赔偿额。 相对严重过失的责任人承担较多的责任,相对轻微过失的责任人承担较少的责任。 由于过失责任人的行为不像欺诈那样是完全无效率的,所以过失的民事责任应只限定在过失人按相对过错原则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即按份责任或比例责任。 就是说,对于多方过失不宜适用连带责任。 部分责任人负有欺诈责任,部分责任人负有过失责任:如果负有欺诈责任的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则应当由欺诈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过失人则只施以行政处罚就可以了。 欺诈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过失责任人承担,但以过失责任人应当受到的惩戒力度为限,即过失责任人不对欺诈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前面两种情况下的原则,欺诈责任人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在过失责任人内部,按照相对过错原则分配责任。 例如我国股市重大违规案例之一琼民源事件:1993年上市的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营房地产和农业,1995年利润仅为38万元,是深市股价最低的垃圾股。 该公司在1996年年报中称其利润为5.71亿元。 该公司股价也扶摇直上,从1996年初的每股2元左右猛增为1997年2月底的25元左右,创下涨升12倍的神话。 1997年2月28日下午,琼民源召开1996年度股东大会,因末按时结束,董事会决定3月3日下午继续举行,并申请在开会期间“琼民源A ‘停牌,待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复牌。 但3月3日董事会全体成员辞职,导致无法刊登股东大会决议,由此琼民源长期停牌。 1998年4月29日,由国务院证券委、国家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对琼民源公司的1996年报涉嫌违规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调查之后,终于公布调查结果,琼民源案水落石出。 原来声称成功进军北京房地产1996年利润比上一年度增加l000倍、将进军通信领域并在美国拥有一家上市公司的美好前景竟是一场骗局;在严重失实的数据背后,是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在二级市场获取暴利。 据统计,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琼民源公司的在册股东仅为4.9四万人,但到1997年2月28日,股东人数已猛增到10.7万余,其中持股量在3000股以下的股东为9.8万人;换言之,在停脾前两个月的时间里,把琼民源由丑小鸭捧成天鹅的庄家,已陆续远远遁去,而根据琼民源年报业绩蜂拥入市的散户成为该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主体。 1998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琼民源案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琼民源1996年年报称利润中,有5.69亿是虚构的,并且虚增6.57亿元资本公积金;鉴于琼民源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马玉和等人制造虚假财务数据涉嫌犯罪,证监会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称被告人马玉和为制造琼民源有良好业绩的假象,以达到接管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发行10亿元可转换债券的目的,遂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期间,以签订虚假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权益转让合同书》、《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利用借款进行循环转账等手段,编造4项虚假利润来源,虚构琼民源1996年度利润总额为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处理意见中称虚构利润5.4亿),后授意被告人斑文绍(琼民源财会人员)将这虚构的4笔利润编入1996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报给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被告人马玉和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授意被告人斑文绍配合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虚编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人民币。 并于1997年1月22日、2月1日在传媒上公布,误导广大投资者,严重损害琼民源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2日对“琼民源”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原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民源大厦董事长、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董事长马玉和,因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会计师事务所退休干部、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会计斑文绍因同样的罪名被到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从上述案例看, “琼民源”公司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有如此惊人的业绩,略有会计常识的人都会提出怀疑。 首先,巨额利润令人疑惑。 现将“琼民源”公司1995年业绩与1996年业绩对比如下:从中可见,公司1996年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分别较1995年增长848倍和1290倍。 而对这种超常增长,公司解释为“公司投资北京的战略决策获得巨大成功,开启和培育了公司获得高收益的新利润增长点,使公司今后稳健、持续获得利润有了可靠保证。 ”这种含糊其辞的解释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实际情况是,在1996年利润总额5.7亿中有5.4亿是虚构出来的,是“琼民源”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通过与关联企业(香港冠联置业)及其他公司签订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作建房、权益转让等无效合同编造的。 其次,巨额资本公积令人疑惑。 公司新增加的6.57亿的资本公积是从何而来的呢?年报在资本公积这一栏是这样写的:“资本公积金增加的原因可参阅对本期数与上期数比较超过30%的解释。 ”然而在第11项“对本期数与上期数比较变化”的解释中,却只字不提资本公积金。 在东窗事发后,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发现,所谓的增加6.57亿资本公积是“琼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确认的情况下,对四个投资项目的资产进行评估而产生的。 这6.57亿资本公积显然是虚增的。 那么,“琼民源”为什么要这么做呢?不用说,是巨大的金钱利益在背后作祟。 经查实,“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先大量买进“琼民源”股票,再以虚构的利润来抛出“利好消息、”使股价大幅上升,然后伺机大量抛出,牟取暴利在这次操纵股市的违法行为中,两家公司分别非法获利6651万元和663O万元。 尽管“琼民源”的有关人员在这一案件中难逃其责任,而作为对“琼民源”年报进行审计的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同样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 因为,面对“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利润和资本公积如此大幅度的增加,具有审计专业知识的注册会计师自然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但事实是,注册会计师不但没有这样做,相反,在众多投资者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提出疑问的情况下,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还站出来为“琼民源”公司辩护,声称“报表的真实性不容置疑”。 可见,“琼民源”案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很大程度与注册会计师的失职及某种意义上的推波助澜有关。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除了采用一般的检查、盘点、函证等取证方法外,还遵循最常用的分析性复核程序。 所谓分析性复核程序,是指通过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 重要项目的各种数据比较分析,来检查报表项目中有否反常现象。 如果一旦出现异常变动情况,注册会计师就必须追踪审核,并掌握异常变动的根本原因及其证据。 这是年报审计工作的基本常识。 如果“琼民源”案中的注册会计师能够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这些要求,对有异常变动的“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并取得能够说明异常变动原因的可靠证据,或者说认真检查资本公积增加的相关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审核对资产评估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估价方法是否合规,然后再发表有关声明,就不会出现上述后果。 四、假帐的治理与预防会计假帐在现实生活中已造成了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危害,成为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法治社会推进的一大公害,成为上至中央领导下至一般百姓密切关注并高度重视的焦点问题。 (一)假账的治理我国会计假帐越治越乱并成为社会公害的根源在于没有构建一套真正有序的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体系,而是注重追究行政责任,同时施以必要的刑事责任制裁。 作者认为,必须建立以假帐民事责任为主导、以假帐刑事责任为重心、以假帐行政责任为补充的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体系。 1、假账的法律责任建构(1)、假帐民事责任会计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行为。 会计假帐实质上是违反会计契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目前会计法律法规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没有融入会计契约的理念和条款,造成会计假帐民事赔偿责任追究的法律根据不足,对会计假帐责任者处罚不力,无法树立会计法律法规的崇高权威和尊严,使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益极低。 主要是建立假帐违约责任和规范假帐侵权责任。 (2)、假帐刑事责任会计假帐刑事责任是指会计行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会计假帐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尽管我国《刑法》对注册会计师执业形成的虚假报告,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处罚较轻、虚假标准难以认定等因素造成目前注册会计师参与做假的趋势愈演愈烈,给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和政府宏观调控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3)、假帐行政责任会计假帐行
饮酒身亡所有同饮者都要承担责任吗?聚餐劝酒违法吗?
周举聚餐喝酒返回家中身亡,周举的妻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起参加聚餐的11个同桌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万梅等诉被告王仁等生命权纠纷案,终审驳回万梅等的诉讼请求。
关于饮酒身亡的责任划分
朋友宴请或者是聚餐是一种正常的社交活动,在宴请中举杯敬酒属于合理的活动范畴。 那如果认为大家只要坐在一起,在酒桌上端起酒杯喝酒,互相之间就有了法律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的。
饮酒者,他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是否可以饮酒,酒量的多少具有判断力和控制力,特别是你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患有疾病不能饮酒的情况下,而其他的同饮者也并不知道你的身体状况,你在不能饮酒的情况下还继续饮酒,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及后果负责。
并且在民法典出台后,也已经明确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各方分担损失的。 这一种裁判原则的适用是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 共同饮酒属于情义行为,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 判决由各共赢者分担损失,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同饮者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同饮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去分析:
第一是需要先看这个死亡的结果与饮酒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对方身体本身就患有疾病不能饮酒或服用了不能饮酒的药物等情形。
第二要去看有没有证据去证明酒桌上有存在恶意的劝酒和罚酒的行为,对于过度饮酒的情况有没有尽到提醒制止的义务。
第三是否将醉酒者处于危险状态而没有及时将他送到医院治疗或者是妥善处置。
律师总结的,劝酒致死需要法律责任
劝酒致人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承担责任的是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然劝对方饮酒者,要承担由劝酒引起的一切责任;
二是明知对方喝醉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清醒酒友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醉酒者一旦出事清醒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对于醉酒的酒友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就有可能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是宴会的主人应当确保参加宴会的每个人的安全,醉酒者一旦出现意外事故,酒宴召集者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聚餐劝酒的注意事项
咱就是说,这宴请聚会喝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喝酒的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作为共同喝酒人,彼此之间应该相互提醒、劝阻,提醒不让其过量饮酒,劝阻不让其过量饮酒哈。
饮酒要文明、适度,千万不要赌酒、斗酒、劝酒,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酒量有足够的认识,也应该意识到酒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喝酒的过程中量力而行,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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