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技术和外包服务,以简化信息披露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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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信息披露对于组织的成功至关重要。它可以提高透明度、建立信任并遵守法规要求。传统的披露流程通常耗时、容易出错且成本高昂。

本指南将探讨如何利用技术和外包服务来简化信息披露流程,从而提高效率、准确性和法规遵从性。

技术解决方案

披露软件

披露软件可以自动化数据收集、组织和编制报告的任务。它提供模板、验证功能和法规更新,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数据可视化工具

数据可视化工具可以将复杂的数据转化为易于理解的图表和图形。这可以帮助利益相关者快速了解关键指标,并做出明智的决策。

云计算

云计算提供了一个安全的平台,用于存储、访问和共享披露信息。它可以提高协作效率并降低基础设施成本。

人工智能(AI)

人工智能(AI)可以分析海量数据,识别趋势和模式。这可以帮助组织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纠正措施。

外包服务

披露审查

外包披露审查服务可以提供独立的审查,以确保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这可以提高利益相关者的信心并降低法律风险。

数据收集和准备

外包数据收集和准备服务可以减轻收集、清理和组织披露所需数据的负担。这可以节省组织大量时间和精力。

报告编制

外包报告编制服务可以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撰写和格式化披露报告。这可以确保报告符合法规要求并具有专业的外观。

实施步骤

评估需求

确定组织的信息披露需求并评估现有流程。这将有助于确定可以改进的区域。

选择技术和服务

研究不同的技术解决方案和外包服务,并选择最符合组织需求和目标的那些。

制定实施计划

创建一个明确的计划,概述实施时间表、职责和风险管理措施。

实施和测试

分阶段实施选定的技术和服务,并进行彻底的测试以确保准确性和可靠性。

持续监控和改进

定期监控流程并收集反馈以识别改进领域。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以提高效率和遵守性。

好处

提高效率:自动化和外包可以显着减少披露任务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提高准确性:技术和审查服务可以帮助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增强法规遵从性:披露软件和审查服务可以帮助组织满足特定的法规要求。降低成本:外包可以减少内部资源的需求,并降低总体披露费用。提高透明度和信任:简化和准确的信息披露流程可以提高透明度并建立利益相关者的信任。

结论

通过利用技术和外包服务,组织可以显着简化其信息披露流程。通过自动化、外包和持续监控,组织可以提高效率、准确性、法规遵从性和透明度。这将最终提高组织的整体绩效,增强利益相关者的信心并降低法律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有强制跟投吗

解读: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1、直接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在修订之中,修订后将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形式颁布,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性质;与此同时,国务院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私募条列”也被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且正在推进之中。 2、除立法层面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及运行规则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中基协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 在此基础下,中基协的自律管理成为私募基金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从目前已披露的信息看,中基协拟构建自律规则框架已基本形成,呈现为7个办法2个指引的“7+2”格局,即《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2014年1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年2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4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即本征求意见稿)、《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7个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内控指引》(2016年2月发布)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016年4月发布)2个指引。 显然,本次征求意见的《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是自律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 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解读:1、按该办法,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内容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 实际上,从大的业务板块看,包括募集、投顾、保管、托管四大部分。 2、该办法明确了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完已成为协会会员”。 3、募集与投顾,分别由已颁布的“募集办法”和正在制定完善中的“投顾办法”规范,因此应从该两个专项规则之规定。 4、本办法规定“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这体现出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的要求,即:1)私募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提供外包服务,要遵守本办法;2)私募管理人自行开展本办法提及的服务内容,也要遵守本办法。 这意味着: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自行完成本办法所列服务内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服务;2)管理人自行提供或者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标准和规则统一。 5、首次明确提出“保管业务”的概念,这是本办法之前未出现过的概念,未建立的制度;办法明确了参与资金保管业务的基本规则,即“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继续分析。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 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解读:第三条、第四条提出了几点重要要求:一是防止利益冲突,二是禁止转包,三是基金财产独立。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解读:本条对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业务提出了几项要求:1、完善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制度控制,外包服务的范围应与管理人的经营水平相适应。 2、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业务前,应对服务基金进行尽职调查;并应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3、私募管理人不因委托而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解读:本条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这意味着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被界定为私募管理人的两项本质类职能,如二者同时不具备,则私募管理人丧失存在价值。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解读:1、《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公募基金必须托管;私募基金必须托管,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如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则可以不进行托管。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股权基金必须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实际上,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投资者资金安全的有效制度安排。 通过托管,基金财产从募集设立、到投资管理、项目退出均在第三方服务机构(如托管人)的监督或管理之下;对于证券类基金,基金财产投资形成的权益,通常可在中登公司进行权属登记。 这保障了基金资金可形成闭环流转,管理人挪用、侵占甚至诈骗投资者资金的道德风险获得有效控制。 鉴于托管并非强制要求,对于股权基金而言,其投资的权益凭证亦不能像证券类投资一样可以在中登公司进行统一登记、查询;在此背景下,保管成为有效的制度补充。 3、保管服务的内容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管理人可以将股权基金投资的财产凭证(例如投资协议、股东名册、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等)交由第三方服务机构保管,既减少了自己的人员配置,又因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使得凭证管理更加规范。 4、关于提供保管业务的服务主体的要求,本办法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 其中,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解读:本条梳理并界定了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内容,即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 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解读: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1、建立服务机构退出机制,即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2、明确了提供募集服务、保管服务、附属服务的服务机构的具体条件。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七)法律意见书;(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解读:1、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了具体要求。 2、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登记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 笔者个人认为,这与登记的“注册制”思路有关。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这意味着,与私募管理人登记一样,中基协为服务机构登记沿袭了“注册制”思路。 在注册制思路下,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进行行政许可;而是设定登记条件,符合条件的即给与登记。 关于是否符合条件,交给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进行判断。 3、注册制思路下,发表符合登记条件意见的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加大,且会形成倒查与追责机制。 此类追责除可能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被投资人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校园贷方面的法律政策是什么,谢谢大家的回答

一、校园贷方面的法律政策是什么,谢谢大家的回答

非法的你千万不沾呀

二、校园贷方面的法律政策是什么,谢谢大家的回答

国家明令禁止校园贷,禁止任何金融机构向学生提供贷款服务。法律是这么说,实际上望采纳谢谢!

三、大学生可以办房贷吗?该注意什么?

去问问银行吧

四、与校园贷相关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与校园贷相关的法律条文有哪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2、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3、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4、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5、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6、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7、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和反恐怖融资义务;8、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9、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7、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10、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1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2、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3、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4、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5、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6、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2、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3、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4、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2、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3、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4、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5、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自行和解;2、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3、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4、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3、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4、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1、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因商业欺诈行为被,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1、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以此为生意的网贷公司应该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备案登记。 在贷款准备阶段应该审查贷款人资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放松审查,同时企业自身不得进行违法的泄露信息、非法集资、侵害借贷人利益等行为。

天金所和天金登什么关系

天金所只有属地的企业才能挂牌,也就是只有天津的公司可以挂,外地的公司不可以挂的,天金所挂牌可以做资产转让。 天金登是天津金融资产结算公司、登记中心,如果挂牌的话只能在天金登做信息披露,不可以做资产转让,也就不可以摘牌,只是单纯的做一个备案。 拓展资料:1. 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05月21日,注册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于家堡融和路681号宝策大厦31层,法定代表人为李小军。 经营范围包括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的处置交易及相关配套服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资产转让、管理及相关配套服务;融资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管理、咨询及相关配套服务;财务、管理咨询;信息技术中介和外包服务;应用软件开发、大数据管理及相关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2家公司,具有1处分支机构。 2. 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下称“天金所”)经财政部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共同批准,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是全国首家金融资产交易所,初始股东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成立以来,天金所始终秉承“创新、创业、创造”的企业精神,依托天津自贸区政策优势,率先以规范发展实现了交易规则、交易系统、信息披露、会员服务、服务标准、结算模式的“六统一、六覆盖”,在行业内创造了诸多第一和众多标准,真正形成了全国统一、独立、公开和互联网化的金融资产流转平台。 3. 为了使市场机制在金融资产优化配置中发挥关键作用,有效防范金融资产交易风险,服从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以金融市场为中心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相关批复精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金融资产交易机构——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于2010年5月21日在天津滨海新区注册成立,6月11日正式揭牌运营。 天金所建设和发展的目标是建设一个统一的、专业化的、独立公开的金融资产流转市场。 天金所主要交易产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物权等金融资产,包括不良金融资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和在基础资产上开发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等金融创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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