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关系:上市公司需要管理与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关系,并满足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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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关系?

股东关系是指上市公司管理与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并满足其利益的过程。

股东拥有公司的股票,因此对公司的成功和失败拥有股份。股东关系的目标是建立和保持良好的股东关系,以提高公司的声誉、吸引投资者并保持股东的忠诚度。

上市公司为什么要管理股东关系?

上市公司管理股东关系有很多原因,包括:

提高公司声誉:

良好的股东关系可以提升公司形象和声誉,使其对现有和潜在投资者更具吸引力。

吸引投资者:

积极的股东关系可以吸引新投资者并留住现有投资者,从而增加公司的股价和市场价值。

保持股东忠诚度:

通过透明的沟通、积极的参与和尊重股东的利益,公司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股东基础。

访问资本:

良好的股东关系有助于公司获得新资本和融资机会,以支持增长和运营。

满足监管要求: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监管要求,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其与股东的关系,并采取措施保护股东的利益。

如何管理股东关系

有许多方法可以管理股东关系,包括:

公开沟通:

定期向股东提供有关公司业绩、战略和风险的透明和及时的信息,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收益报告和新闻稿。

积极参与:

参加股东大会、举行电话会议和投资者活动,与股东进行直接接触,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尊重股东权益:

尊重股东投票权、选举董事会、批准重要交易等权利。

处理投诉:

及时解决股东投诉并公平公正地处理,以赢得信任并保持沟通渠道畅通。

制定股东关系政策:

制定明确的政策和程序,指导与股东的互动,以确保一致性和透明度。

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角色

机构投资者和个人


机构投资者的意义和作用,急!!!!

在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之中,前几年常听到一个词———机构。 前年以来,一个新词汇取而代之———机构投资者,这发生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证监会提出“超常规、创造性地发展机构投资者”之后。 机构投资者的构成按照目前公认的标准来看,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类企业和一些民间投资机构等构成。 潜在的投资者有银行、社会保障基金和外资机构。 资本市场和机构投资者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 或者说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证券市场的发展。 机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之一,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市场要发展壮大,就要搞清楚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起到的作用,要搞清楚机构投资者的作用,首先应明确证券市场的功能。 一般意义上讲,证券市场具有以下的功能:筹集资金;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分散风险。 从上面对证券市场的功能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证券市场目前的主要功能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服务,所以机构投资者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也是围绕这一主题。 主要包括:为国有企业改制、筹资、帮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参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设,为了配合国有企业脱困而出台的“债转股”的政策,以及为了国家战略经济结构调整,而要进行的国有股减持等。 同时,机构投资者在稳定市场,以及机构投资者出于自身避险的要求,对于金融衍生品创新的需求较大,这种需求间接起到了推动证券市场开发新的分散风险的金融工具的作用。 以下就机构投资者在上面提出的几个方面的作用分别阐述。 一、机构投资者在股市扩容和国有企业改制中所起的作用我国证券市场从试点伊始就承担了为国有企业服务的责任,证券市场在国有企业改革中起到的作用,主要在以下方面:(1)国有企业通过改造为上市公司,获得了直接的融资渠道,可以加快企业技术改造的步伐,为企业规模的壮大和有效的参与国际竞争创造了条件。 企业上市有利于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2)国有企业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市,可以引进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行机制和运行环境,规范企业的经营运作。 企业上市以后,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使企业的透明度提高,在各方的监督和制约下,不断强化着企业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证券市场为国有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通过收购上市公司,剥离不良资产,将子公司或部分优良资产先行上市后再将其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等重组活动,实现优胜劣汰,优化了企业的组织结构,改善了企业的发展机制,提高了企业的整合能力,使企业走上了持续发展之路;(3)证券市场还可以通过引导资金流向,使一些有成长性的企业的股价上扬,从而为该类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股本扩张成为可能,同时使一些业绩差、成长性不佳的企业的股价下滑,难以再次筹集资金,以致逐渐消亡或者被重组。 机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之一,所以在国有企业改制和证券市场扩容中都能够起到重要作用。 机构投资者的作用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 首先,机构投资者在企业改制中起到直接作用:国有企业上市之前一定要进行股份制改造,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要经过提出改制申请,选聘中介机构,制定并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方案,提出股票发行及上市申请,发行及上市辅导,发行股票、召开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上市交易等九个步骤。 其中选聘中介机构中的主承销商就是机构投资者中的证券公司,制定并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方案、发行及上市辅导、发行股票等步骤也必须要有证券公司参加。 其次,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扩容中起到了间接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依赖程度的加深,证券市场将不断扩大,股市能否在扩容中保持平稳发展,关键在于资金扩容能否跟上股市扩容的步伐。 长期以来,市场流动资金不足一直是困扰我国股市二级市场走势的一个难题,随着股市扩容速度的加快,尤其是大量股本庞大的国有改制企业上市以后,扩容速度与资金相对不足的矛盾显得越来越突出。 据统计,到1999年底为止,我国沪深两地股市的市价总值为2.6万亿元,而到2000年上半年已达4.1万亿元,半年增加了50%以上,2001年在市道低迷的情况下仍保持了一定的扩容速度。 面对市场的急剧发展,如果没有新的增量资金进场,股市将难以长期维持在当前的位置并且继续走高。 机构投资者通过专家理财和规模效应,有利于吸引部分潜在投资资金进入股市,有效地扩大股市资金的供给渠道,促进市场的活跃和规模的扩大。 据估计,券商通过增资扩股和进入拆借市场以及股票抵押融资可新增资金约400亿元左右;基金通过原有投资基金重组扩募、向保险公司配售以及创立开放式基金新品种等措施而产生的扩张潜力约在500亿元左右;三类企业以及其他法人可能给股市新增资金约1000亿元左右。 一级市场股票的顺利发行需要有一个有容量和活跃的二级市场,没有活跃的二级市场,股票发行工作很难完成,这一点相信经历过1994年、1995年的投资者会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如果没有一个有容量和大量资金承接力的二级市场,大量的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就不能够顺利上市。 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将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根本性的改变,能够促进二级市场扩容和活跃,从而使一级市场的发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有了一级市场的顺利发行,国有企业的大规模改制才能够顺利进行。 再次,机构投资者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方面也起到很大的作用。 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运用自己在管理方面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帮助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也可以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对企业进行再次的改组,使企业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活力的现代企业,在内部组织方面建成一个比较适合中国发展的结构模式。 机构投资者在实现资源配置方面起的作用更加明显,机构投资者通过自己在信息掌握和信息分析方面的优势,发现市场上的有价值的企业进行投资,可以使该类企业股价上扬,从而为该类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提供了条件,2000年中国证券市场上信息产业类的股票的增发行为,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另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在证券市场上收购亏损企业,然后注入优质资产,使企业起死回生的重组兼并活动,也起到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而且还活跃了市场。 这两种行为充分体现了机构投资者在市场资金配置和壳资源再利用方面起到的作用。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加快国民经济市场化进程,要着重发展资本市场。 继续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资产重组、资本运营、资产证券化。 企业改制、企业股权证券化和债权证券化就需要依靠投资银行业中投资银行家、金融工程师运用专业技术和金融工具帮企业筹划设计完成的,企业资本运营、兼并、重组离开投资银行家是寸步难行。 我国国有工商企业巨额的(约有3万亿元)闲置存量资产,如果没有强大的投资银行业加以重新组合和证券化,要想较快搞活也是不大可能的。 所以机构投资者在企业改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二、机构投资者在法人治理结构上所起的作用在中国,随着市场的扩大,机构投资者的规模也越来越大,机构投资在国内证券市场上的地位和作用也将逐渐扩大,成为证券市场上的主体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否参与公司治理结构,如果参加如何发挥其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自然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中国的机构投资者正处于蓬勃发展之中,在目前可以入市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实业公司这三类机构进一步发展的速度与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上市公司治理及其自身的治理方面的实际运作情况。 上市公司治理质量提高以及执行以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投资战略的机构投资者的增多,将大大加快机构投资者的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和机构投资者的壮大是互为依赖和相互促进的。 从中国机构投资者的角度看,在中国目前的市场上执行以公司为导向的投资战略,在政策和法规对此没有什么限制,上市公司方面也还很少有采取如分类董事会等阻碍新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手段,监管部门也在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剩下的问题就是中国的机构投资者如何参与公司治理,如何能够执行一种以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投资战略而盈利了。 这需要对目前中国上市公司股价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内在价值之间的关系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股价的升降中原因比较复杂,但从中长线的趋势来看,优劣公司之间市场价值的差异也还是能够显示出来的,“机构投资者”和中长线股民增多也是不争的事实。 频频暴露出的上市公司治理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亦可谓“触目惊心”,这就给公司治理导向的机构投资者“创造”了一个巨大的“用武之地”。 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可以有三种深度或三个方向:一是着重于一般性的公司治理,主要涉及股东、董事、经理层关系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二是着重于与行业相关的公司治理,探寻适应于所属行业的最佳公司治理行为;三是着重于监察公司内部的执行和控制系统。 中国的机构投资者刚刚开始关注公司治理,在一般性的公司治理方面还有很多工作可做。 三、机构投资者在国有股减持问题上所起的作用要谈机构投资者在国有股减持问题上能够起的作用,首先应该明确国家进行国有股减持的原因、目的、意义等,以及减持的方式和减持后的资金投向等问题。 这些问题明确之后,则很好确定机构投资者在其中起的作用。 国有股减持的原因和目的:党中央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的基本要求、以及国有企业的制度变迁选择,意味着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进入优化所有权结构、增强所有权控制效率阶段,或者说改革已经到了要解决国有企业所有权结构的问题上。 这是国家要进行国有股减持的根本原因。 减持国有股意义:主要体现在(1)增强国有资产存量的流动性。 (2)为公众流通股、法人股、国有股走向统一奠定基础,与国际惯例接轨。 (3)真正实现国有控股企业股权多元化的功能,形成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4)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资源配置效率。 (5)有利于吸引社会投资者进入国家垄断产业,建立企业战略联盟。 国有股减持的方式和资金投向: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国有股股份回购(资产回购和现金回购),国有股转为优先股或债权、直接出售国有股、增发社会流通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引进国有投资公司等战略投资者,等等。 减持后的主要投向,一部分投向社会保障基金,一部分由国家财政进行再投资。 通过上面对国有股减持的目的、意义、方式和减持后的资金投向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机构投资者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间接和直接两个方面。 间接的作用: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有股减持成功的最根本保障是———一个成功的证券市场。 机构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上最重要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而对国有股的成功减持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有股的减持以目前已经有的几种方式来看,都要对市场造成较大的冲击,这其中,一是增加股票的供给导致资金分流,对市场造成冲击;二是国有股减持对市场投资者的心理造成较大的压力。 直接的作用:机构投资者是减持方案的设计者和执行者。 1999年底,中国证监会以配售方式,将“中国嘉陵”和“贵州轮胎”的一部分国有股转以10倍左右市盈率的价格配售给公众投资者,迈出了以公开方式减持国有股的第一步,而证券公司作为这部分减持股份的主承销商直接参与了配售工作。 由于这个方案的减持价格和减持比例与市场的预期有较大偏差,所以这个方案一推出,即受到市场各方的抨击,市场也出现较大幅度的下挫。 应该说这个减持方案的设计是比较失败的,但是最后减持股份得以成功转让,方案完成多亏了参与配售的主承销商包销了很大一部分国有股权。 1999年12月16日申能股份公告将以现金回购母公司持有的10亿股国有法人股,每股价格为2.51元,目前该方案已经按时完成,市场的反应很好。 这一减持方案的设计者是南方证券公司。 国有股回购这一减持方案受到市场的欢迎,这一点从一家公司传出要进行国有股回购的消息之后,该公司股票大涨就可以证明。 在2000年中期,云天化也公布进行国有股股权的回购。 估计在一定时间内,国有股股权回购的方式将成为国有股减持的主要方式。 另一种方案———向国有投资公司转让国有股股权的方案,该方案将国有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股的受让方,受让资金的来源主要是银行信贷资金和国家增资,受让后在适当的时候,再在二级市场进行流通。 这个方案作为机构投资者之一的国有投资公司更是重任在肩,在其中起到了国有股一级市场到二级市场的缓冲器的作用,而且减持需要的资金的来源主要来自于潜在的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 还有一种方案是设立一个专门用于减持国有股的基金,通过发售基金的收入,从国家手中收购国有股股权。 这种方式使机构投资者的队伍中又添子一个新的成员———减持基金(其模式类似与香港的盈富基金模式)。 从国有股减持后的资金投向来看,其中一部分用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这使社会保障基金能够有资金进行支付,而且一旦管理部门允许社保基金入市,能够为机构投资者的壮大作出贡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目前的证券市场规模和市场参与主体机构投资者现有的规模和实力难以在短期内完成这一浩大的工程。 但是也只有机构投资者才能够完成这一历史重任,这需要机构投资者迅速地成长起来。 四、机构投资者在债转股问题上所起的作用因为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本身就是机构投资者,所以机构投资者在债转股实施中的作用,人们应该是很清楚的。 从下面的数字我们可以看到资产管理公司的任务的艰巨性。 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共为400亿元,从银行剥离到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总额为1.3万亿元,其中通过采取债转股方式来处置的不良资产总额为4596亿元,涉及债转股企业601户。 由于债转股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二者的命运,所以应该对债转股这一改革措施推出的背景、实质和要达到的目标进行分析,只有对这些问题了解清楚之后,才能更清楚机构投资者的重要作用。 债转股推出的背景:进入九十年代之后,国有企业经营越来越困难,全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 困难企业的特征是负债率居高不下、资金严重匮乏。 由于历史原因,许多国有企业在设立时形成的贷款始终压迫着企业的神经,每年高额的利息足以消耗掉企业大部或全部利润,经营的积极性被压制了。 另一方面,由于国有企业无法按期归还贷款,使国有银行中产生大量不良资产,也影响着银行真正走上商业化经营之路,商业银行难“商业”是现有金融体制改革的症结。 在这一背景之下,“债转股”,这种改革方案被提了出来。 债转股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债转股要解决的问题的表象是一方面,通过国有企业的债权转成股权,从而减轻国企财务负担,使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另一方面,通过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使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下降,从而改善银行资产质量,加快银行的商业化改革的进程,减少金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的原因真是债务负担过重吗?目前有一种通行的说法认为国有企业效益不好是由于银行债务负担过重造成的,这种说法实际上是本末倒置了。 应该说是因为国有企业效益差,所以才付不起银行的利息。 国有企业效益差才是问题的实质。 造成国有企业效益差的原因很多,如“所有者缺位”造成企业效益无人关心等。 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上三类生产主体国有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造成的。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由于历史遗留下的很多问题造成国有企业先天背负着很多政策性负担,这种政策性负担过重导致企业的经营成本过高。 而造成这些负担的责任在于政府,所以政府对这些企业给予补贴。 但是企业亏损的原因既有政策性亏损也有经营性亏损,政府应该只对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但实际情况是无论哪一种亏损,企业都要求政府补贴。 长期如此,造成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丧失殆尽,而且为了寻求补贴还造成了很多腐败问题。 现在大型国有企业所背负的政策性负担可分成两个大类:一是社会性政策负担,一是战略性政策负担:社会性政策负担包括国有企业中的养老保险和冗员等。 除了社会性政策负担外,国家为了发展战略的目标建立的一些大型企业。 然而,这些不符合比较优势的产业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下是没有自生能力的,这些国有企业的投资和生产是国家战略决策的结果,并非企业的自主选择,所以,这种负担可称为战略性政策负担。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债转股实施过程中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是解除国有企业政策性负担的问题。 债转股要实现的目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标是利用10年的时间,将股权变现而退出现有的投资领域,收回投资。 而作为国家实施债转股要实现的目标是通过实施债转股,实现国有企业的扭亏为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可持续发展。 金融管理公司实现股权变现的主要方式是股权回购、上市流通和股权转让等方式。 从国家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标看,两者的利益取向并不完全一样。 而且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国有企业效益差的根本原因是政策性负担过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之后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而且债转股的政策并未明确表明,金融管理公司可以接管企业,而且由于企业进行债转股的初衷是减免债务,而不是接受管理。 管理公司既无权利接管企业又无能力减轻国有企业政策性负担,所以管理公司很难转变企业的现状。 而且金融管理公司的目标是将股权变现收回投资,属于短期行为,所以对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未必会很关心。 从金融管理公司收回投资的方式分析,在已签署债转股协议的企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普遍采取了股权回购、企业上市和股权转让等退出模式。 这些退出方式的实现都需要有像证券公司这样的机构投资者运用重组、并购等手段,帮助企业进行重整再造之后,才能进行。 但是,企业上市这一途径也只能是债转股企业中很少部分的优秀企业能够实现的,大多数债转股企业仍将是非上市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现退出的另一种主要方式是向机构投资者转让股权。 也就是由机构投资者主要是三类企业和一些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充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的股权的受让者。 这样做的好处是这些公司大都是上市公司或者有一家或几家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受让这些股权之后,可以通过重组等方式进入到上市公司中,从而完成流通过程。 1.从债转股业务流程上分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接受和处置不良资产,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债转股;三类企业则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收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 由此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投资公司其实是在债转股不同阶段负主要操作之责。 2.从经营目标上分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的、直接的经营目标;三类企业则以推进国有产权的资本化和市场化、实现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作为主要经营目标。 因此,在经营目标上两者各有侧重。 3.从对债转股企业的介入程度看,三类企业由于身处行业之中,对行业和企业需要有更多的了解和把握,自然对债转股企业的介入程度可能要深入得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金融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一员,在债转股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无人可比,其他机构投资者例如券商在其中起到设计师的作用。 三类企业参与债转股的工作是一点想法,如果这种想法可行,则三类企业在债转股后期的工作中起到的作用将超过金融管理公司。 五、机构投资者在稳定市场和丰富市场金融品种方面起到的作用促成机构投资者在稳定市场和丰富金融品种方面起作用的因素有两方面,一是市场的发展的需要,一是机构投资者自身发展的需要。 而且推出金融品种的目的也是为了市场的稳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目前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创新品种是———股票指数期货)机构投资者在维护市场稳定方面作用体现在:通过自身的研究力量和信息优势,对各类信息进行真伪辨别,他们选择真正有投资价值的股票,并做中长期持有,这就能够起到抑制市场短期波动幅度过大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导入理性、成熟的投资理念,引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鼓励投资、遏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规范、稳健、高效地运作。 证券市场上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只是一个时间问题,由于机构投资者的存在和快速的发展壮大,使该品种的推出时间被大大加快了。 机构投资者力促“股指期货”推出的原因分析:1、股指期货本身的功能决定,这一金融品种有利于市场的稳定股市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面临的风险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股市的整体风险,又称为系统风险,即所有或大多数股票的价格一起波动的风险。 另一种是个股风险,又称为非系统风险,即持有单个股票所面临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 通过投资组合,即同时购买多种风险不同的股票,可以较好地规避非系统风险,但不能有效地规避整个股市下跌所带来的系统风险。 由于股票指数基本上能代表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人们开始尝试着将股票指数改造成一种可交易的期货合约并利用它对所有股票进行套期保值,规避系统风险,于是股指期货应运而生。 股指期货就是一种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合约。 股指期货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回避系统风险、锁定预期利润、充分利用期货保证金的信用扩张,及时捕捉市场机会。 股指期货的这几个功能使机构投资者能够很好的规避风险,而且使用得当,还能够利用股指期货的杠杆作用,获取更大的收益。 2、机构投资者实力增长迅速和市场监管力度加大,造成机构投资者产生避险需求市场上传出应该推出“股指期货”的呼吁的时间与管理层要试点发展“开放式基金”的时间基本上是一致的。 理由是开放式基金的金额不固定,随时有赎回的压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抛空机制,开放式基金将面临很大的风险。 但是,只有开放式基金需要这一避险工具吗?其他机构投资者呢?中国证券市场的波动性较强,当讨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时,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由于市场上个人投资者占到主导地位造成的。 这种结论的导出是以机构投资者主要从事投资活动和个人投资者主要从事投机活动为前提的。 如果这个结论成立,就可以导出另一个推论,当个人投资者占主导地位时,市场的投机气氛较浓,所以这时的市场的波动幅度大;当以投资为投资理念为主导的机构投资者占市场的主导地位时,市场的波动幅度小,所以机构投资者对市场应该有稳定作用。 这里有一个疑问,中国证券市场的波动性较强的问题是存在的,但是是否是由于投资者的结构性原因造成呢?我们认为市场的波动性强是由于交易制度设置上的缺陷造成的。 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制度中没有做空机制,造成只有买入之后上涨投资者才能够盈利。 当账面的盈利丰厚之后,只有抛出才能兑现盈利。 这就造成市场涨时疯狂,跌时狂暴的波动性的特点。 当整个市场进入小利时代。 这里的小利是相对于过去的暴利、大利而言的,迫使机构投资者开始追求稳定的利润,将风险因素放在首位考虑。 当市场处于暴利阶段,而且监管力度不是很强的时候,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坐庄”等方式获取超额利润,所以对回避风险的金融创新品种的需求不是很大;当市场进入小利阶段而且监管力度加大,使机构“坐庄”的利润空间被大大压缩,这时机构投资者对引进新的金融品种以回避越来越大的市场的风险的需求大大增加,所以会力促“股指期货”的推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机构投资者对市场能够起到稳定作用,主要是基于其长期投资的理念。 由于至目前为止,股票指数期货还没有推出,所以机构投资者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一种推想。 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股票指数期货的推出将有利于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机构投资者发展了,将会有更多的需求———对于金融衍生工具。 结论: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过程本身也是机构投资者不断成长的过程,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历史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已经成为改革成本的重要载体。 适值国有股减持阶段性成果推出、资本市场面临重大变革之际,机构投资者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更应为方方面面关注、发掘与引导。

为什么我们看了这么多规定,还是弄不清关联方的正确定义?

对于关联方的认定,《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规则中均对其有所定义。 1、《公司法》:从法律上严格定义关联方,涵盖范围最广泛,但是对关联方的描述相对简单; 2、《企业会计准则》:从会计核算上定义关联方,涵盖范围主要适用于企业财务报表中对于关联方的界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主要从税法定义关联方,定义较为严格,目的是为防止公司通过关联关系减少纳税; 4、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规则:主要定义公开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中界定的关联方; 按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下面几点: 1、所有公司主体都要符合《公司法》的关联定义;适用财务、法律等各方面有关关联方的规定; 2、税务仅从税务角度定义关联方,和其他几个规定差异较大; 3、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关联方,认定需满足的条件最多,需满足《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上市规则; 关于上述法律和规定,在本文最后有相关条文引用,作为备查。 假设境内设立一家公司,根据不同规定对关联方的定义(税务口径较为独立,因此不对比分析,具体使用时可以单独查看规定),公司的关联方如下所示: 这里有几个重要含义必须理解: 1、关键管理人员:《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关键管理人员,而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它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2、关系密切家庭成员:《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上市规则》中规定: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3、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上述表格中注的含义:公司、控股股东的董监高,实际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界定为:关键管理人员;形式存在差异,实质并无本质区别。 上述关联方对比其实并不难,但是需要记住,并运用到实践中,同时了解存在的差异,非常重要。 这里特别和大家分享本人的一些私家心得,还请大家拿好板凳,做好笔记,认真看下去:1、《公司法》虽然定义简单,但其中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因此公司法的实际涵盖就广泛了; 2、《上市规则》的关联方定义存在时效,即往前追溯12个月,向后延续12个月。 如果公司本期认定为关联方,则成为关联方前的12个月也视同关联方;如果公司本期认定不再存在关联关系,则关系消失后12个月内,也视同关联方; 3、《企业会计准则》核心: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至合营企业、联营企业、非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股东的亲戚等; 4、《税法》定义的关联方范围最广泛,定义时补强调股权,弱化资本,同时税法定义的关联方不存在自然人,这是由于它所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关系而导致的; 5、《上市规则》中强调持股5%以上的股东,这点上市公司才有,非上市公司不能对公司施加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小股东,不是关联方; 6、《上市规则》存在保底条款,即“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关联方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法律法规例举的各类情况,而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识别有可能转移公司利益的潜在关联方,提高财务数据的公允性和真实性。 《公司法》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连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10.1.3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深交所上市规则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规则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10.1.3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10.1.3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第10.1.5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规则第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同业竞争的同业竞争处理方式

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中,对同业竞争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将发起人所有与拟上市公司有同业竞争的资产全部重组到拟上市公司。 这是采取的较多,效果最好的一种。 2、将发起人所拥有的与拟上市公司有同业竞争,但又不准备投入拟上市公司的资产转让,变卖给其他公司、企业,这主要是适用于这部分资产并不优良,不适合投入拟上市公司的情况。 在实践中采用的较少。 3、将发起人所拥有的与拟上市公司有同业竞争,但又不准备投入拟上市公司的资产托管给拟上市公司。 成功上市后将这部分资产转让或托管给上市公司。 在实践中也不少采用,但证监会对此的审查往往较严。 在采取以上方式后,为了保证公司上市申请能够顺利地得到通过,证券商与律师往往帮助企业制订避免同业竞争协议或以承诺函的形式来要求发起人保证其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 设立股份公司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上市,成为上市公司。 而能否正确处理好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对于股份公司能否上市及上市后经营活动是否能够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法律对上市公司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进行规制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能够保障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在于还可以公平地维护全体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和境外股东的合法利益。 (一)同业竞争的基本含义及各国对于限制同业竞争的立法所谓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所从事的业务同该上市公司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从竞争的一般意义来讲,之间存在竞争是市场条件下促进经济和进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不仅不利于整个社会竞争的有序进行,而且还有可能出现控股股东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各种内部活动和安排,从而不仅损害国家的利益(如通过惯常的内部转移定价使国家税收减少等)而且还可能做出有损于上市公司利益的决定,并进而侵害其他股东,特别是境外股东权益。 鉴于上述原因,各国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业竞争,要求控股股东避免出现与上市公司之间同业竞争关系。 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编第74条规定:“(1)股东非有其他股东的承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者进行属于公司营业部类的交易或成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2)股东违反前项规定进行为自己的交易时,可依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决议,将其视为为公司所作的交易。 ” [1]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不得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业务领导人或无限责任股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当然,在少数情况下,股东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与其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调解和制约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解决的办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设立足够数目的独立董事,以保证董事会通过的经营决策不致受控股股东的操纵。 此外,在所进行的业务交易中,如属金额巨大、须经股东大会批准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投票 [2].(二)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方式实践表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业务进行合理重组并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 1.通过业务重组避免同业竞争简单地说,同业竞争就是相同业务之间的竞争,只不过是此相同业务必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而已,因此,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可以通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达到。 具体地说,首先必须确定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然后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本身的和下属的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性质相同的经营机构的资产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则由控股股东将该部分与上市公司的业务具有相同性质的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通常是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以使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2.通过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以避免同业竞争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于股权的设定有不同的情况,虽然国有资产在本质上讲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控股股东必然是国家,但是国有股的实际持有人从持股单位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类。 国家股股权的持有单位的级别一般较高,可以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等。 法人股的股权则由向上市公司出资的国有企业直接拥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控股股东的国有企业本身规模不大,下属的企业少,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同业竞争的机率也就相对较少,调整起来就比较容易。 所以,通过选择不同的企业重组方案,确定不同的持股单位,可以达到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 3.由控股股东做出避免或尽量避免同业竞争承诺有些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其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业务重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尽量避免同业竞争的方案,但随着控股股东今后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出现同业竞争的可能性依然很大。 甚至在控股股东保留部分业务和资产的情况下,同业竞争的现象仍很难避免。 实践中,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使上市公司在同业竞争问题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顺利上市,通常采取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实现此目的。 控股股东的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上市公司成立后,将优先推动该上市公司业务的发展。 (2)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限制在一定的规模之内。 (3)在可能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领域中出现新的发展机会时,给予上市公司优先发展权。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与特征简单地说,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与普通交易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由此可进而看出关联交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它是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二是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所进行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管理或其他行为。 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之间的区别在于同业竞争主体之间为利益相反的关系,而关联交易主体之间不是必然为利益相反的关系,很多情况下是利益共同的关系。 同时,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相比,往往延续的时间较长,难以客观评价。 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从外部对关联企业基于内部关系产生的具有消极作用的内部活动与安排进行管制,以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人士既包括同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关联企业”,也包括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事商业活动的人。 关联企业的概念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企业的形态独立。 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看,只有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国家在证券法中对此有所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的《企业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虽是我国首次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但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也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并列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 从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的情况看,关联人士主要是关联企业。 虽然法律并不限制自然人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 我国进行国有资产重组并在境内外上市后,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股东控制着该上市公司,这样一来则该上市公司必然会与上述控股股东所属的其他经营实体或业务之间存在关联交易。 因此,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之后的关联人士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持股者。 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的不同选择将导致不同的关联企业,一般情况下,持股单位级别越高,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就越多。 (二)企业重组中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和意义1.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在目前情况下,设计减少关联交易方案总的原则首先应是对关联企业的确认,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确认,然后拟定具体的关联交易协议,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企业的业务重组过程中,结合业务重组的具体方式,从上市公司同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关系以及业务关系等角度来考虑关联交易问题,在具体的方案中要考虑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使拟上市的业务项目基本上形成从原料供应、生产、维修到销售的完整生产服务体系,把有关的业务、资产均纳入上市公司之内,变企业外部的交易行为为内部的服务行为 [3].同时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原则上不应将部分车间、厂房或部分生产线包装上市,也不能将互不相干的生产企业捆绑上市。 二是对于具有企业办社会性质的关联交易,力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逐步消除。 (2)在进行资产重组时,主要是根据业务重组方案,从减少关联交易的角度进一步确定资产的剥离方案,特别是要考虑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剥离方案对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的影响,同时要适当选择好国有股的控股股东。 因为国有股控股股东选择不同,关联交易发生的情况便有很大不同,持股单位的级别越高,规模越大,附属企业越多,与上市公司业务关系越密切,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也就越多 [3].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资产重组计划中要充分地考虑到潜在的关联交易,并尽量减少其数量。 (3)采取措施尽量淡化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有较密切关系的关联交易。 对于一些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联系密切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可由上市公司采取并购等形式使其成为上市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或是由上市公司从该实体中撤出一部分股权或资产,变成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或是由上市公司将该实体兼并后撤销其法人实体地位,从资产、业务、人员等各方面进行以减少关联交易为目的的重组。 实践中,在上述一系列方案确定后,对于上市公司不可避免的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按市场经济的原则签订相关的协议,并用附录的方式详细列明所有关联交易的情况。 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包括所有关联交易的预测数量,以及为了满足投资者、审计师及有关机构的要求所建立的清楚、透明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所有交易都按合理、公平的市场价格定价。 2.减少关联交易的意义(1)我国正处在转型过程中,建立完善的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的最终目标。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公平竞争是竞争法制的必然要求。 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受控股股东支配力的作用,其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都会受到不利。 长此以往,从宏观角度看,不利于整个社会竞争环境的健康发展。 (2)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由于控股股东(现阶段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股持有者,但随着股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也必然会出现外国投资者成为控股股东的情况)可以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内部活动和安排,如利用内部转移定价等手段,转移利润,给控股股东带来较大利益,但控股股东所获得的这一利益是以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小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减少这类关联交易的存在可以保护后者的利益。 (3)减少关联交易可以树立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的信心。 大量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存在,会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表示怀疑,并影响投资者对该公司投资的积极性,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带来不利影响。 (三)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总体上说,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 1.对关联交易必须进行披露“披露重于存在”是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调整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重组过程中,对于关联交易也只是遵循尽量减少的原则,意味着关联交易难以绝对消除和避免,所以,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了解关联交易的真实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需要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并没有严格区分,但从披露的方式来看,可将其分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注: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内容主要有:A.发行人情况披露,应披露发行人的主要关联人士的包括经营状况在内的一些基本情况,说明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如控股、兼职等。 B.重大交易合同的披露,主要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人士之间的重大交易合同。 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有的是采取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的方式,有的则是分别签订各有关合同。 无论形式如何,内容都包括标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方式与期限等主要交易条件。 当然,实践中,由于各重组企业业务的具体情况不同,重组的方案也不同,其间涉及的关联交易合同也必然各不相同,如有的企业还包括土地租赁协议,办公场地使用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生产协作协议,生活服务协议,设备租赁协议等具有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 )和在财务资料中进行披露(注:在财务会计资料中进行披露是指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第九条的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十条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两种情况。 2.关联交易必须由对此交易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这一内容实际上是法律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性规定。 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曾颁布《上市公司指引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按照证监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的要求,上述规定必须载入上市公司章程。 较之于香港证交所规定只有重大的关联交易才必须由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的规定,我国法律在关联交易方面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该《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票制度相违背的,但却符合国际上关于公司法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趋势(注:一股一票制度是一种股东权利的分配制度,其背后是资本多数原则,本质是对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有利,而又合法地剥夺了少数股东获取机会的制度。 因为在一股一票的制度下,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数比较多,意味着公司大股东可以任意利用控股权操纵公司的经营,甚至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公司法股东权利分配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迫切性。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例中,尤其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并在境外发行并上市外资股的实例中,常常会发生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受《章程》有关回避规定限制的情况比较明显,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必须回避。 关联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根据规定应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而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非关联股东表现为持有公众股的股东。 由于公众股股权比较分散,一些持股量较大的非关联股东,就有可能掌握对关联交易的决定权。 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也可能会面临该非关联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公司股份,阻碍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合法关联交易的风险。 对这种情况的规范和预防,在我国现阶段同样没有法律规定。 实践中,一些关联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会在章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规定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和做出决议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等。 同时,鉴于《章程》对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特殊情况未作明确限制性规定,章程中也可借此对在哪些情况下关联股东可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做出明确规定。 3.关联董事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当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即成为关联董事。 关联董事须承担以下义务:(1)不论有关事项是否在一般情况下需要董事会批准,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2)不参与有关事项的表决。 实践中,为了使关联董事能够履行上述义务,主要应该避免董事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兼职的情况发生。 同时,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也不应双重兼职,特别是两者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能兼职。 以上限制性措施可以理解为是一些防患于未然的手段,但正如笔者反复强调的那样,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同样也难免出现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导致上市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在法律和实践中相继实行了若干司法救济措施和原则,其中典型的有当上市公司利益受损时小股东可以采取的“股东派生诉讼”救济措施(注:这一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机关怠于追诉以实现其权利时,少数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由于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故称为股东派生诉讼。 )和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所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英美判例法首先创设,意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企业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化身的,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时,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 )。 对于前一种救济措施,各国法律的规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情况来看,学术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中有关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内容比较薄弱,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 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此为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权”方面的规定,但仔细本条内容,就会发现,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关联交易项下的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原因在于,首先,股东诉讼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却是:有些关联交易无须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而是可以直接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就可以达到目的;即使是采取决议的形式,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实际是一种排除妨害的诉讼,却并不涉及其法律责任。 对于后一种原则,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由于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免受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损害。 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恰可以弥补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弱处,因而值得我们借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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