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避难国(中国的避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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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华人陈姓富商破产他国避难都有谁知道

陈江和,1949年出生在印尼,祖籍福建莆田。 新加坡金鹰国际集团主席陈江和是著名的华商,他于1967年创立金鹰,现已发展成一家综合性跨国工业集团,资产达80亿美元,全球员工超过5万名。

集团主要从事以资源为基础的多种产业,包括一体化的林浆纸工业、棕榈油产业、清洁能源开发、纤维素纤维与特种浆生产。

陈江和在创业之初即提出了“利民、利国、利业”的“三利”经营原则,对中国的公益事业热心参与、鼎立支持。截至目前,陈江和在中国的各项公益捐资已超过2亿元人民币。

难民在各国有地位吗?

难民在各国的地位不同,由有些国家不赋予难民政治地位,公民地位低于本国公民,如不得担保难民在本土外的父母、配偶等移民到难民所居住的国家,必须要等难民归化后才享有本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1951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讨论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的会议,于当年7月28日通过了一项《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该公约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公约规定:

1、缔约国应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对于其领土内的难民给予下述待遇:①在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和社会安全、宗教自由、财政征收、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版权、诉讼权等方面,给以国民待遇;

②在动产和不动产,自营工、农、商业,自由职业,住房,初等教育以上的教育,选择住所和行动自由等方面,给以尽可能的优惠待遇,无论如何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受的待遇;

③在就业和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社团的结社方面,给以最惠国待遇。

2、缔约国应尊重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并给予难民身份证件、旅行证件和其他行政协助。难民赴另一国定居时,缔约国应准许其转移资产。

3、缔约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惩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4、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缔约国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

5、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

6、缔约国应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任何其他机关合作,为其执行公务提供便利。

7、难民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难民的保护原则

国际法确立的对难民的保护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不推回”原则和“国际团结合作原则”。前者要求,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有足以危害其所处国家的安全等其他严重情形,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

后者要求,世界各国在难民的接纳、安置、援助、保护,难民事务开支的分摊以及消除和减少难民的产生的根源方面有责任加强团结与合作。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难民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主要内容:

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通过。1954年4月2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8个。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视的原则,为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并考虑到难民地位问题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而不致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51年7月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各国的全权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本公约。

公约共46条,主要内容是:

1、“难民”一词是指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第1条)。

2、一切难民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第2条)。

3、缔约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第3条)。

4、缔约国应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给予以下标准的待遇:

A、在宗教(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以工资受偿的雇佣(该难民必须是已在境内居住满三年或者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者)、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例如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法院出庭(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于提供诉讼担保)、定额供应、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报酬、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和雇佣最低年龄等)和社会保障(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疾、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等)、财政征收方面给予国民待遇(第4、14、16、17、20、22、23、24、29条)。

B、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和结社(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方面给以最惠国待遇(第15、17条)。

C、在动产和不动产、自营职业(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自由职业、住房、初等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至少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享有的待遇;在选择居所和行动自由方面受对一般外国人适用的规章的限制(第13、18、19、21、22、26条)。5、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份证件;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此项证件在其领土以外旅行(第27、28条)。

6、当难民到他国重新定居时,缔约国应在符合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的资产移转到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获准入境的他国(第30条)。

7、对于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一国领土的难民,如向当局说明其正当理由,该缔约国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处以刑罚。缔约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第31条)。

8、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缔约国不得将合法留在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第32条)。

9、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第33条)。

10、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第34条)。

11、难民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第12条)。

12、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几种人:犯有国际文件中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者;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者;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者;已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其他联合国机关或机构保护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国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第1条)。

中国政府于1982年9月24日交存加入书;同年12月2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4条后半部分(即在出席法院的权利方面给予难民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和第16条第3款(即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方面给难民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提出保留。1967年《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对本公约的难民定义作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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